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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田世平与被上诉人朱文彬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二终字第29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田世平,男,195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阳市文峰区。 委托代理人胡保建,河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文彬,男,1975年9月17日出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二终字第29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田世平,男,195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阳市文峰区。
委托代理人胡保建,河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文彬,男,1975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阳市文峰区。
上诉人田世平与被上诉人朱文彬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原审原告田世平于2014年5月23日向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朱文彬返还占有田世平所有的房宅,并从占用房屋之日起每日赔偿田世平经济损失100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2014)文高民初字第125号民事判决,田世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3年7月20日,原告与田齐勋签订了协议一份,约定田齐勋将分家时所得的房屋6间(北临潘选民、西临田新只、田永军、东南边临路)及其宅基地以11000元的价格出卖给原告。2003年11月30日,原告将购买的上述房屋及其宅基地以相同的价格转让给了杨佩华。后杨佩华对该宅基地上的原有房屋进行了翻建。2012年7月14日,杨佩华又与被告签订了宅基地转让协议一份,将新建的房屋及其宅基地以15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了被告,被告于当日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并占有了该房产。
原审法院认为:杨佩华将从原告处购买的房屋及其宅基地出卖给了被告,双方之间签订了真实有效的买卖合同,且该买卖合同已实际履行完毕,故被告已取得了本案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及其宅基地的使用权。被告对该房屋的占有系其行使所有权的表现,属合法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占有的房宅,并从占用该房屋之日起每日赔偿经济损失100元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田世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田世平负担。
田世平上诉称:1、田世平并没有将宅基地转让给杨佩华,只是借给杨佩华居住,杨佩华怕村里人排外,找麻烦,欺骗田世平在2003年给杨佩华签订了宅基地转让协议;2、宅基地上的房屋是田世平翻建的,不是杨佩华翻建的;3、杨佩华系邯郸市民,企业退休工人,无权购买农村宅基地,田世平给杨佩华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协议无效;4、朱文彬有两处宅基地,违反土地管理法一户一宅的规定,是非法占有田世平的房产;5、原审遗漏杨佩华为当事人,程序违法。请求依法改判朱文彬返还占有田世平所有的房宅,并从占用房屋之日起每日赔偿田世平经济损失100元。
朱文彬答辩称:2003年11月30日,田世平就将其宅基地转让给了杨佩华,当时宅基地上是几间年久失修的矮破平房,杨佩华在取得该宅基地后将其上的几间破房全部拆除并进行了翻盖,杨佩华基于建造行为而取得了新建房屋的所有权,根据房地一体原则,杨佩华也当然取得了宅基地的使用权。2012年7月19日,朱文彬与杨佩华签订了一份宅基地转让协议,约定杨佩华自愿将该宅基地及地上房屋转让给被告朱文彬。朱文彬及时向杨佩华支付了转让费150000元。该协议已履行完毕。朱文彬基于转让行为而取得了地上房屋的所有权。杨佩华转让给朱文彬时,田世平是明知的,杨佩华给朱文彬签完协议后,田世平到现场不走,后来杨佩华又给了田世平10000元钱。综上所述,朱文彬合法占有宅基地及宅基地上的房屋并拥有房屋的所有权,田世平上诉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田世平提供了证人田文喜、朱瑞平的出庭证言,证人田文喜陈述:“2003年田世平在本案争议的宅院里拆房,我当时在帮忙拆了,建房的时候我没在,不知道情况,我和田世平是亲戚关系,他是我小孩的舅舅,当时我是去帮忙的”。证人朱瑞平陈述:“我和上诉人是一个村的,2004年春天,我在本案所争议的宅院内给上诉人盖的门楼,东面南面都临路当时北屋还有建好的三间两层楼房,我不知道这是谁建的,田世平在里面住过没有我不知道,现在谁在这个院子里住我也不清楚”。田世平主张两证人证言证明现争议房屋是田世平翻建的。朱文彬的质证意见是:“对二证人证言不认可,他们证明不了本案的情况,且第一个证人田文喜与田世平是亲戚”。
田世平还提供了如下证据:1、户籍证明一份,证明杨佩华是邯郸市城市居民;2、朱文彬父亲在村里以户为单位登记宅基地的登记表,登记在朱文彬父亲的名下,朱文彬父亲已经去世,朱文彬弟兄一个,证明朱文彬另外有宅基地,不符合一户一宅;3、未出庭的证人证言三份,证明2003年是田世平翻建的本案争议房屋;4、未到庭的证人证明一份,证明2003年11月30田世平与杨佩华的转让协议是受欺骗所签定的;5、村委会关于2003年朱尤礼系该村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一份。对上述系列证据,朱文彬的质证意见是:“杨佩华的身份情况我不知情,对没有到庭的证人证明,不予认可”。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另查明,在2012年7月14日,杨佩华将本案争议房屋及其宅基地转让给朱文彬的当天,田世平向杨佩华出具收条,“今收到杨佩华劳务补偿费壹万元整,收款人田世平,2012年7月14日。”对杨佩华给予田世平的该10000元钱,田世平二审的解释是:“杨佩华连续多年在宅院居住,付我的维修打扫等劳务费”;田世平在原审的解释是:“我给杨佩华装修房子,他给我的装修款。”
再查明,杨佩华与田世平系连襟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田世平请求的是排除妨害,排除妨害纠纷是指因为物权受到他人的现实妨害而引发的以排除这种妨害为目的的纠纷,田世平首先应证明其对本案争议房产及宅基地享有物权。而本案的事实是2003年7月20日,田世平与田齐勋签订了协议一份,约定田齐勋将分家时所得的房屋6间(北临潘选民、西临田新只、田永军、东南边临路)及其宅基地以11000元的价格出卖给田世平。2003年11月30日,田世平将购买的上述宅院以相同的价格转让给了杨佩华,并向该村村委会进行了书面申请。后杨佩华对该宅院上的原有房屋进行了翻建,2012年7月14日,杨佩华将新建的房屋及其宅基地以15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了朱文彬,朱文彬于当日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并占有了该房产,朱文彬已合法取得了本案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及宅基地的使用权。田世平主张该宅院现在的房屋是其翻建,证据不足,且田世平也不能证实其现在仍对该宅院享有所有权,故原审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田世平上诉主张杨佩华系城镇居民,其将宅基地转让给杨佩华的协议无效,该主张超出了其起诉请求,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田世平上诉主张朱文彬不符合一户一宅基地的要求,一户一宅基地属于行政管理范畴,应由行政机关进行认定处理。故田世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及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田世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红伟
审 判 员  丁伯顺
代理审判员  苗 飞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蔡苏仃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