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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乔丽娟与被上诉人董倩安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二终字第29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乔丽娟,女,住安阳市文峰区。 委托代理人戚晓然,安阳市北关区解放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倩安(曾用名董乾安),女,住安阳市文峰区。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二终字第29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乔丽娟,女,住安阳市文峰区。
委托代理人戚晓然,安阳市北关区解放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倩安(曾用名董乾安),女,住安阳市文峰区。
委托代理人李旋,河南勇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乔丽娟与被上诉人董倩安返还原物纠纷一案,董倩安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立即搬出原告诉争房屋。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文民二初字第334号民事判决,乔丽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诉争房屋位于安阳市文峰区文明大道51号院F区6号楼3单元501号。诉争房屋原系原告董倩安父亲董开雄及母亲程莉共有,2012年1月30日,董开雄及程莉与原告董倩安签订诉争房屋的买卖协议。2012年2月6日,房屋管理部门向原告颁发了诉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书(证号为:安阳市房权证文峰区字第00067346号)。2014年5月27日,被告乔丽娟将诉争房屋房门撬开,并占用至今。
诉讼中,被告乔丽娟提交了署名为乔丽娟、董开雄的借款及保证合同,内容为:“甲方(出借人)乔丽娟,乙方(借款人)董开雄。……第一条:借款金额、期限。甲方共向乙方提供借款人民币(大写):肆拾万元整,小写:400000元,期限4个月,2010年10月20日至2011年2月19日。……第五个:担保方式。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方式为:借款人董开雄个人资产担保,并用个人及夫妻共有财产坐落于文峰区东关街办事处文明大道安惠苑小区F区6号楼3单元5层501号[房屋所有权证号:文峰区字第私1131019332号,建筑面积:149.44平方米,土地证:安国用51第151(1)F6309号]房产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
原审认为: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现为原告董倩安,原告董倩安依法享有对诉争房屋的占有、使用等权利。被告乔丽娟辩称,诉争房屋的原产权人董开雄欠其债务并将诉争房屋抵押给被告,被告占用诉争房屋无过错。被告乔丽娟虽当庭提交了涉及诉争房屋的借款及保证合同、董开雄名下的房产证及土地使用权证以证明其主张,但未能核实该借款及保证合同的真实性,并且即使被告主张的抵押事实成立,被告亦不当然享有合法占用诉争房屋的权利。综上,被告的辩解理由不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搬出诉争房屋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已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安阳市房产管理局于2012年1月为董开雄、程莉办理的房屋所有权证及房屋共有权证,故应中止本案审理。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薄时发生效力。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房屋管理部门为董开雄、程莉补办的房屋所有权证,即使该诉讼的裁判结果为撤销了房屋管理部门为董开雄、程莉补办的房屋所有权证,但不动产登记薄上记载的事项并未发生变化,故本案并非必须依该行政诉讼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被告以此为由要求中止本案审理,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限被告乔丽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搬出位于安阳市文峰区文明大道51号院F区6号楼3单元501号的房屋。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乔丽娟负担。
乔丽娟上诉称:1、被上诉人及其父母董开雄、程莉于2012年1月3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应属无效合同,被上诉人不享有诉争房屋的占有、使用、处分的权利。2、原审程序违法。上诉人已向安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安阳市房产管理局于2012年1月为董开雄、程莉办理的房屋所有权证及房屋共有权证,法院已受理,原审法院应中止审理。请求二审依法裁决。
董倩安以原判正确进行了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不动产物权的证明。董倩安现为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依法享有对诉争房屋的占有、使用等权利。上诉人持有的涉及诉争房屋的借款及保证合同、董开雄名下的房产证及土地使用权证,不能必然证明其是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原审判决上诉人搬出诉争房屋,并无不当。上诉人虽已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安阳市房产管理局于2012年1月为董开雄、程莉办理的房屋所有权证及房屋共有权证,但即使该诉讼的裁判结果为撤销了房屋管理部门为董开雄、程莉补办的房屋所有权证,不动产登记薄上记载的事项并未发生变化,故本案并非必须依该行政诉讼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原审未予中止审理并无不当。上诉人应通过合法途径维护自己的权益,上诉人自行占据诉争房屋的行为,法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乔丽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红伟
审 判 员  丁伯顺
代理审判员  苗 飞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蔡苏仃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