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安中民立终字第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清霞,女,1963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北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普特非标准件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铁西路。 法定代表人吴庆超,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宏泰拍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人民大道。 法定代表人孙艳玲,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杨清霞因与被上诉人安阳市普特非标准件有限责任公司、安阳市宏泰拍卖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343号驳回其起诉的民事裁定,以本案与安阳市普特非标准件有限责任公司向安阳市殷都区法院要求杨清霞腾房纠纷一案的案由和当事人均不一样,不适用一事不再审的原则,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诉请撤销原审裁定,确认安阳市普特非标准件有限责任公司与安阳市宏泰拍卖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拍卖成交确认书》无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杨清霞要求确认被告安阳市普特非标准件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安阳市宏泰拍卖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拍卖成交确认书》无效的诉讼,与安阳市普特非标准件有限责任公司向安阳市殷都区法院要求杨清霞腾房纠纷一案的诉讼,存在重复诉讼部分。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殷民二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书、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安中民三终字第544号民事判决书中,均对诉争房产拍卖行为的合法性予以确认,两份判决书均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因此,本院不应当再对该拍卖成交确认书的效力问题进行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杨清霞的起诉。 本院审理认为,本院(2013)安中民三终字第544号民事判决和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13)殷民二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书(安阳市普特非标准件有限责任公司诉杨清霞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已经确认安阳市普特非标准件有限责任公司与安阳市宏泰拍卖有限责任公司针对安阳市军工路西段路南安阳市轧钢厂家属楼一楼七套房屋(含杨清霞起诉要求确认安阳市普特非标准件有限责任公司与安阳市宏泰拍卖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01227-01成交确认书无效所涉及的三间房屋)签订的竞买合同和拍卖成交确认书合法有效。在上述法律文书生效情况下,杨清霞又起诉要求确认安阳市普特非标准件有限责任公司与安阳市宏泰拍卖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01227-01成交确认书无效,其诉讼请求实质上是否定前诉生效的裁判结果。原审以重复起诉为由裁定驳回杨清霞的起诉并无不妥,应予维持。杨清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 静 审判员 孙爱民 审判员 李 颖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惠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