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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软枝与李玉顺、安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文民二初字第134号 原告赵软枝,女,1974年5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邦红,男,1970年10月21日出生。 被告李玉顺,男,1955年11月28日出生。 被告安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安阳市中州路西。 法定代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文民二初字第134号
原告赵软枝,女,1974年5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邦红,男,1970年10月21日出生。
被告李玉顺,男,1955年11月28日出生。
被告安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安阳市中州路西。
法定代表人刘俊伟,理事长。
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素睿,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人民大道55号。
负责人吕红伟,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振国,男,1958年2月1日出生。
原告赵软枝诉被告李玉顺、安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安阳市区联社)、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安阳支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软枝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邦红、被告李玉顺和安阳市区联社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素睿、被告太平洋安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振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软枝诉称,2011年9月7日,被告安阳市区联社指派被告李玉顺来原告处修理豫EB2207号轿车,因被告李玉顺停车时未摘档,在发动该车试车时,将原告雇佣的修理工高顺利撞伤,造成高顺利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12月25日,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判决由原告先赔偿高顺利各项损失134829.61元。但三被告仍拒绝赔偿,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赵软枝垫付赔偿高顺利的各项损失134829.61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李玉顺和安阳市区联社共同辩称,李玉顺系安阳市区联社的司机。2011年9月7日,李玉顺驾驶豫EB2207号轿车到文峰区金桥汽车修理厂修理该车的后减震系统。后减震系统即将修好时,被告李玉顺又提议顺便检查下该车的发动机。由于修理工高顺利在驾驶室里安装座椅,因此金桥汽车修理厂的赵玉国要求被告李玉顺帮其打火。由于在修理过程中,修理工高顺利并没有及时摘挡,造成汽车前冲撞伤高顺利。发生事故的现场是修车的工位,并不是被告李玉顺进厂停车时的位置,因此在该车修理过程中,没有摘挡的人不是李玉顺。
被告安阳市区联社派李玉顺到原告赵软枝的文峰区金桥汽车修理厂维修汽车,双方之间就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在此期间,被告已经丧失了对该车的占有、控制和支配,而由原告进行占有、控制和支配。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被告李玉顺为正在修理的汽车打火并非其自主行为,而是在其工作人员的要求下提供帮助,属于无偿帮工行为。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赵软枝的汽车修理厂应当对其工作人员高顺利在工作中受伤的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赵软枝向被告李玉顺和安阳市区联社行使追偿权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豫EB2207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安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太平洋安阳支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主体不对,原告赵软枝已对受害人进行了赔偿,保险公司不应再进行赔偿。该事故发生在修理厂内,不是在道路上行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原告没有代为追偿的权利。另外,本案应当提交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不应当由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7日,被告安阳市区联社委派司机被告李玉顺到原告赵软枝的文峰区金桥汽车修理厂维修豫EB2207号轿车,原告赵软枝安排该厂修理工高顺利为豫EB2207号轿车进行维修。在试车时,由于汽车停车时未摘挡,被告李玉顺在发动汽车后,汽车向前冲击,导致在车头检查汽车的高顺利受伤。同日,安阳市公安局文良分局交巡防大队出具接处警登记表,被告李玉顺负全部责任。高顺利于2012年8月28日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由将本案原告赵软枝起诉至本院,经审理本院作出(2012)文民一初字第639号民事判决,判决赵软枝赔偿高顺利各项损失共计115261.7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2514元。其中,原告赵软枝为高顺利垫付第二人民医院住院费16188.35元和门诊费865.51元,共计17053.86元。豫EB2207号汽车的所有权人为安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关信用社,在被告太平洋安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1月12日0时至2012年1月11日24时止。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且为不计免赔。
以上事实,原告赵软枝提交的证据为:1、事发时接处警登记表;2、豫EB2207号轿车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3、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2)文民一初字第639号民事判决书:4、被告李玉顺的驾驶证及豫EB2207号轿车行驶证。被告李玉顺、被告安阳市区联社、被告太平洋安阳支公司未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被告太平洋安阳支公司认为其保险合同中与投保人约定了争议解决的方法为仲裁,因此人民法院不应审理此案。本院认为保险合同双方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不能对抗原告赵软枝的追偿权纠纷案件审理,因此对被告太平洋安阳支公司的辩解不予采信。高顺利作为原告赵软枝雇佣的专职汽车维修人员,应以其专业知识为被告李玉顺维修车辆,应全面检查汽车的安全隐患,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方可要求被告李玉顺帮其发动汽车。被告李玉顺系专职司机,对发动车辆的安全操作应有全面的了解,在发动汽车的行为中未尽到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致高顺利的权益受到重大损害。本次事故经过安阳市公安局文良分局交巡防大队勘查,被告李玉顺负全部责任,被告李玉顺应承担高顺利受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李玉顺系被告安阳市区联社雇佣的专职司机,受其委派修理豫EB2207号轿车,系职务行为,因此被告李玉顺对高顺利受伤的赔偿义务应由被告安阳市区联社来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本法有关规定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本次事故虽然发生于修理厂内,但事故发生时豫EB2207号轿车处于运行状态,虽然发动车辆的目的是为了检查车辆发动机的情况,但并不影响该状态所表现出的车辆通行的事实存在。豫EB2207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安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太平洋安阳支公司依法应对原告垫付的赔偿款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约定了保险机动车在营业性场所维修期间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的,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但被告太平洋安阳支公司未提供已经告知投保人并已经收到或知晓该免责条款的证据,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高顺利的各项损失在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本院(2012)文民一初字第639号民事判决已经确认高顺利的各项损失为115261.75元,原告赵软枝先前垫付高顺利的医疗费用为17053.86元,共计132315.61元。由于被告李玉顺对高顺利受伤负故事的全部责任,因此原告赵软枝垫付高顺利的132315.61元,应当由被告太平洋安阳支公司在豫EB2207号汽车的交强险范围内直接赔付。超过部分,由被告太平洋安阳支公司在豫EB2207号汽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范围内赔付。原告赵软枝未及时赔偿高顺利,导致本院(2012)文民一初字第639号民事判决产生的诉讼费用2514元,是由其自身迟延履行造成的,该费用不属于追偿的范围,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软枝垫付款人民币132315.61元;
驳回原告赵软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96元,原告赵软枝负担56元,被告安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29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娟
审 判 员  郭 艳
审 判 员  韩凤明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  郭佳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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