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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东保与黄慧杰、黄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文民一初字844号 原告杨东保,男,1958年1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利霞,女,1981年6月1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丁彰,安阳市北关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慧杰,男,1988年2月10日出生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文民一初字844号
原告杨东保,男,1958年1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利霞,女,1981年6月1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丁彰,安阳市北关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慧杰,男,198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郑立合,安阳市文峰区宝莲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升,男,1961年9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郑立合,安阳市文峰区宝莲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戚振锋,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振杰,河南大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东保诉被告黄慧杰、黄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安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原告杨东保申请伤残程度鉴定,护理期限、护理人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鉴定,安阳珠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1月8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东保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丁彰,被告黄慧杰、黄升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郑立合,被告平安财险安阳公司委托代理人杜振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东保诉称:2014年1月16日18时许,被告黄慧杰驾驶豫EHS12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561公里加800米公里处时,与原告行人杨东保由107国道西侧由西向东过马路时相撞,造成原告杨东保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做出安公交认字(2014)第1-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慧杰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东保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4天,花去医疗费29324.77元,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生命健康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却拒绝赔偿相关损失,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权益不受侵害,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6404.88元、误工费19833.62元、护理费9300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350元,共计81559.18元;依法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慧杰、黄升共同辩称: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基本属实,被告认可;原告所述部分数额过高,缺乏法律依据;黄慧杰的车在平安财险载有交强险,原告的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黄慧杰垫付13000元,原告在保险公司报销后应予返还。
被告平安财险安阳公司辩称:被告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平安财险安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部分进行赔偿。医疗费限额10000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原告部分数额无法律依据。被告平安财险安阳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6日18时许,在107国道561公里加800米处,被告黄慧杰驾驶豫EHS12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561公里加800米公里处时,与行人杨东保由107国道西侧由西向东过马路时相撞,造成原告杨东保受伤,车损一辆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4)第1-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慧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东保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接受治疗,住院14天,出院诊断为1、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a、蛛网膜下腔出血;b、右侧颞骨骨折;c、右侧上颌窦前壁、外侧壁骨折;d、右侧颧骨多发骨折;e、右侧眼眶外侧壁骨折;f、双侧上颌窦、筛窦及右侧蝶窦积液;g、颅底骨折伴脊液鼻漏;2、颌面皮肤挫裂伤;3、右侧第4、5肋骨骨折;4、双下肺挫伤;5、高血压病2级(极高危组)。出院医嘱:建议继续住院规范治疗。住院票据显示原告花费22078.88元,门诊收费票据显示原告花费3510元,田村办事处杨家庄村卫生所票据显示原告花费816元。原告提交鉴定费票据1350元。2014年11月8日,安阳珠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豫安珠泉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杨东保上述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护理时限为30天,护理人数至少一人。
另查明:豫EHS128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黄升,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安阳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黄慧杰庭审中称垫付13000元,原告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鉴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收到条等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由交警部门认定,原、被告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平安财险安阳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黄慧杰、黄升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请求医疗费26404.88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被告没有相反的证据否认其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应予支持;请求误工费,按农林牧渔业24457元/年的标准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296天,即19833.62元,应予支持;请求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29041元/年的标准1人护理计算30天即2386.93元,本院予以支持;请求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8475.34元/年×20年×10%),应予支持;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应予支持;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14天,即420元,应予支持;请求营养费,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30天,即600元(30天×20元/天),应予支持。请求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请求鉴定费1350元,有鉴定费票据为证,应予支持。以上共计73446.11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共计27424.88元,首先由被告平安财险安阳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0000元赔偿责任,其余17424.88元由被告黄慧杰、黄升承担,扣除先行支付的13000元,还应赔偿原告4424.88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六项共计46021.23元,未超交强险限额,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安阳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其他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东保人民币56021.23元;
二、限被告黄慧杰、黄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东保人民币4424.88元;
三、驳回原告杨东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9元,由原告杨东保负担478元,被告黄慧杰、黄升负担13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晁 震
审 判 员 王 敬
人民陪审员 东 磊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 胡燕科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