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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志伟与崔三庆、河南杭萧钢构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龙民一小字第1号 原告崔志伟(又名伟的),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彭万鑫,安阳市北关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三庆,男,汉族,农民。 被告河南杭萧钢构有限公司。 负责人单银木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龙民一小字第1号

原告崔志伟(又名伟的),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彭万鑫,安阳市北关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三庆,男,汉族,农民。

被告河南杭萧钢构有限公司。

负责人单银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金勇,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崔志伟诉被告崔三庆、河南杭萧钢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萧钢构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志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彭万鑫、被告崔三庆、被告杭萧钢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金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志伟诉称,2012年1月初,原告受雇于被告崔三庆在林州某村汽配厂工地从事钢构安装劳务,该工程现已完工,被告崔三庆欠原告工资5170元,经多次催要至今未支付。被告杭萧钢构公司违法将该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且没有用工资格的崔三庆,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517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崔三庆辩称,被告同意原告诉求,对金额和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杭萧钢构公司辩称,被告公司不欠崔三庆劳务费,根据崔三庆2014年12月5日提交的工资表,原告不在该工资表。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初,被告杭萧钢构公司与被告崔三庆签订《钢结构厂房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双方约定的主要内容为:被告杭萧钢构公司将其承建的林州市某公司钢结构厂房工程劳务分包给被告崔三庆等。随后,被告崔三庆雇佣包括原告崔志伟(又名伟的)等农民工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被告崔三庆与被告杭萧钢构公司就工程款产生争议,被告崔三庆拖欠原告崔志伟工资3260元至今未付。原告崔志伟要求被告崔三庆给付工资未果,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资517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另查明,被告崔三庆没有承包上述工程的相应资质及用工资格。

上述事实,有原告崔志伟提供的证据:1、《钢结构厂房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1份;2、《林州市某工地拖欠工资统计表》复印件1份;被告杭萧钢构公司提供的证据《林州市某工地拖欠工资统计表》复印件1份,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受雇于崔三庆,并在林州市某公司钢结构厂房工程从事安装劳务后,崔三庆欠其工资5170元,虽然崔三庆对拖欠工资的事实不持异议,但崔三庆向本院提供的、杭萧钢构公司当庭出示的《林州市某工地拖欠工资统计表》复印件上显示,崔三庆欠原告工资为3260元,故崔三庆欠原告工资应按3260元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规定,杭萧钢构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承包工程承包相应资质及用工资格的崔三庆,该公司和崔三庆的行为违反了上述国家法律禁止性规定,现崔三庆因拖欠崔志伟工资酿成本案纠纷,参照我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的规定,原告要求杭萧钢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杭萧钢构公司辩称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三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崔志伟工资人民币3260元;

二、被告河南杭萧钢构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崔志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5元,由原告崔志伟负担人民币5元,被告崔三庆、河南杭萧钢构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人民币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贾长桥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 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