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龙少东民初字第35号 原告马某某,女,汉族。 被告范某某,男,汉族。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范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2008年6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与当年冬天按农村习俗举办了婚礼。2011年2月28日登记结婚。2012年5月3日生一儿子,取名范某甲。由于原被告婚前没有感情基础,且双方性格不和,就草率结婚,婚后经常生气吵架,被告好吃懒做,对原告和儿子不管不问,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要求与被告离婚;2、要求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000元至范某甲满18周岁至(每年元月份支付当年抚养费12000元);3、原告的婚前财产:电视、洗衣机、空调、冰箱、饮水机、电热扇、摩托车、沙发、茶几、被子、床单、衣物归原告所有;4、要求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5、要求被告因过错赔偿原告50000元;6、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范某某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6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当年冬天按农村习俗举办了婚礼。于2011年2月28日登记结婚。2012年5月3日生一男孩,取名范某甲。原告马某某于2013年7月以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过离婚,2013年12月9日,龙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龙东民初字第244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双方离婚。现原告以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令:1、要求与被告范某某离婚;2、要求婚生子范某甲由原告马某某抚养,被告范某某每月承担抚养费1000元至范某甲满18周岁至(每年元月份支付当年抚养费12000元);3、原告马某某的婚前财产:电视、洗衣机、空调、冰箱、饮水机、电热扇、摩托车、沙发、茶几、被子、床单、衣物归原告马某某所有;4、要求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5、要求被告范某某因过错赔偿原告马某某50000元;6、诉讼费用由被告范某某承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1、结婚证一份,2、范某甲出生证一份;3、2012年5月5日旧机动车交易协议书复印件一份;4、2012年8月7日张建欠条复印件一张,5、(2013)龙东民初字第24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证,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仍未和好,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可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婚生男孩范某甲现跟随原告共同生活,熟悉目前的生活环境,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但被告应支付相应的抚养费,抚养费本院酌定以每月300元为宜。关于原告诉称,其婚前财产和婚后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及存款、过错赔偿问题,由于被告范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本院无法对该部分查明,故原、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马某某与被告范某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范某甲由原告马某某抚养,被告范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范某甲年满18周岁止; 三、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献堂 审 判 员 殷晓涛 人民陪审员 赵兴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 李泽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