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龙民一初字第172号 原告路秀清,女,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裴志方,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瑞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司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康振杰,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怀东,男,汉族,市民。 被告翟幸福,男,汉族,农民。 被告张宏岩,男,汉族,农民。 原告路秀清诉被告河南瑞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恒建筑公司)、王怀东、翟幸福、张宏岩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秀清及其委托代理人裴志方、被告瑞恒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振杰、被告王怀东、翟幸福、张宏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路秀清诉称,2012年10月份,原告经安秀英介绍到被告张宏岩承接的工程工地上做小工,约定日工资90元。2012年10月30日上午上班后,原告按照被告张宏岩带班人员的安排去工地一楼干活。8时左右,原告从一楼摔到地上,造成身体受伤。原告受伤后,被工友送至安阳市协和医院抢救,后又转至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为此花去医疗费近三万元,被告张宏岩垫付1000元后拒绝对原告进行赔偿。本案工程16#楼由被告瑞恒建筑公司承包,该公司承包后转包给了被告王怀东,被告王怀东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了被告翟幸福,被告翟幸福将墙面粉刷分包给了被告张宏岩。原告认为,原告是在为被告张宏岩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其应承担赔偿责任,其余被告违规转包、分包工程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要求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28598.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天×22天)、营养费2800元(25元/天×112天)、护理费7228元(69.5元/天×22天×2人+69.5元/天×60天×1人)、误工费34470元(90元/天×383天)、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22655.72元(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20年×30%)、被扶养人生活费26779.27元(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3732.96元×20年×30%÷6人+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3732.96元×19年×30%÷6人)、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后续治疗费6200元、鉴定费2000元(1920元+80元),共计247391.84元。 被告瑞恒建筑公司辩称,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存在两种关系,满16周岁到退休之前属于劳动关系,在此期间发生的应当使用仲裁前置原则,达到退休年龄以后,与用人单位存在的是雇佣关系。本案原告受伤时未满50周岁,如认为被告单位应当对其伤害承担责任,那么应当进行工伤鉴定和劳动仲裁,否则被告单位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开庭前,原告在工地上是按日计算工资是短工,事发当日工地上没有工作。原告尚未与工地上形成雇工关系,因此原告的受伤不应要求工地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怀东辩称,被告与瑞恒建筑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2010年7月份开始,被告与瑞恒建筑公司是挂靠关系,也叫内部承包关系,被告给瑞恒建筑公司交纳1%的管理费。被告于2012年7月开始雇佣翟幸福干活,让其在工地上负责管理,工程的承建方是瑞恒建筑公司。张宏岩是被告找来的,被告把工程的外粉承包给了张宏岩。原告不是被告找来的,不认识原告,也不知道原告怎么来工地上干活的。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翟幸福辩称,2012年7月份,被告受王怀东的委托在其承包的巴黎春天16号楼工地负责管理,被告是其雇员,每月5000元。被告并不认识原告,被告不应该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宏岩辩称,2012年10月22日,原告经安秀英(张宏岩外粉队现场负责人)介绍从劳务零工市场到工地随外粉队当小工,约定日工资70元(上午7:00-12:00,下午1:00-5:00),共干6天(10月22日—28日),工资均在当天下午下班时给付原告本人,双方用工关系也随之解除,因工程已接近尾声,便通知不再让原告到工地打工。30日上午6时40分,原告来工地找安秀英看能不能再安排其干活,在砂浆搅拌区(位于16#楼南侧地下车库上)未见到安秀英,便到一楼仓库找她,未从安全通道通过,私自搬了个木梯上一楼,头撞到一楼防护栏杆后摔倒。随后,原告由翟幸福、安秀英等送到安阳市协和医院,后转至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由于原告家属不在现场,由安秀英暂借原告1000元现金,原告家属来到后,安秀英等人离开了医院。11月5日、7日,原告家属来到工地向安秀英索要医疗费,安秀英以其不再在工地干活且工资结清为由,拒绝支付,原告家属遂在工地上断电闹事,严重影响了工地正常生产。另外,事发当日,因大包工头欠工程款,工地处于停工状态,原告的受伤跟被告没有关系,被告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份,瑞恒建筑公司承建工程后,将该工程又承包给王怀东,翟幸福系王怀东的雇员,后王怀东又将该楼外粉工程分包给张宏岩,张宏岩委派安秀英从安阳市劳务市场雇佣原告等从事施工。2012年10月30日上午,原告在该工地干活时,不慎从一楼摔落受伤。事发当天,原告先被送往安阳市协和医院,后又转至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第3-10肋骨骨折;左液气胸,左下肺不张;两下肺挫伤;至2012年11月14日出院,原告共住院21天,共花费医疗费27936.95元,其出院医嘱为休息,定期复查,不适随诊等;原告住院期间,安秀英代表张宏岩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元。原告出院后,分别于2012年12月19日和2013年3月12日、15日到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安阳市中医院检查治疗,共花费医疗费338.7元。综上,原告共花费医疗费28275.65元。原告与王怀东、瑞恒建筑公司协商未果,诉至本院,要求承担赔偿责任。2013年6月18日,原告申请撤回起诉;同日,本院作出(2013)龙民一初字第52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起诉。随后,原告又诉至本院,要求瑞恒建筑公司、王怀东、翟幸福、张宏岩连带赔偿医疗费等32677、41元(残疾赔偿金等待司法鉴定结论出具后追加);诉讼费和其他费用由其负担。2013年11月18日,受本院委托,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安威校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5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伤残程度为八级伤残;安威校司鉴所(2013)临评字第3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估意见为:原告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2个月内需1人护理;原告支付鉴定费1920元,鉴定时检查费80元。原告遂将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四人连带赔偿医疗费28598.85、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天×22天)、营养费2800元(25元/天×112天)、护理费7228元(69.5元/天×22天×2人+69.5元/天×60天×1人)、误工费34470元(90元/天×383天)、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22655.72元(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20年×30%)、被扶养人生活费26779.27元(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3732.96元×20年×30%÷6人+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3732.96元×19年×30%÷6人)、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后续治疗费6200元、鉴定费2000元(1920元+80元),共计247391.84元。 另查明,原告于1965年10月2日出生,系农民,其自2011年在购买的安阳市北关区房屋居住至今。原告的父亲路存良于1943年12月2日出生,母亲李荣花于1942年8月10日出生,二人均在安阳县某村生活,共有6名子女。王怀东、张宏岩不具有承包建筑工程的相应资质。 上述事实,有原告路秀清提供的证据:1、录音光盘及根据录音光盘整理的材料各3份;2、证人路秀萍、孙玲只、李运成证言;3、录像光盘及根据录像光盘整理的材料各1份;4、收款收据1份;5、本院制作的调解笔录1份;6、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出院证1份、病例1份、医疗费票据2份、住院费用清单1份;7、安阳市中医院医疗费票据3份;8、银行POS机单据2份;9、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安威校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5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安威校司鉴所(2013)临评字第3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各1份;10、安阳地区医院检查费票据1份;11、房屋产权证书1份;12、安阳市北关区某社区居民委员会、安阳市公安局某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1份;13、安阳县某村村民委员会、安阳县公安局某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1份;14、交通费票据100份;被告张宏岩提供的证据证人安秀英证言;本院调取的证据安阳市润安工程咨询监理公司的监理日志1份,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2012年10月30日在张宏岩承包的工程工地上干活时,因到一楼搬运水泥过程中,不慎从一楼摔落至地下室受伤,张宏岩辩称其通知不让原告到工地打工,当天原告来工地找安秀英安排工作未果,私自搬木梯上一楼,头撞防护栏杆后摔倒受伤,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原告受雇于张宏岩,其系在该工地上受伤,本院调取的监理公司的监理日志显示事发当日正常施工,原告提供的录像光盘及根据录像光盘整理的材料、录音光盘及根据录音光盘整理的材料、收款收据等,可以证明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而张宏岩提供的证人安秀英既是张宏岩的雇员,又和张宏岩的妻子是朋友,双方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故对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张宏岩作为本次劳务活动的组织者、指挥者、监督者和风险防控者,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劳务者的选任、监督、安全保护等各个方面尽到了注意义务,其作为雇主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疏忽大意而自身遭受损害,应自行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瑞恒建筑公司承包该工程后又转包给王怀东,王怀东又将该楼外粉工程分包给张宏岩,王怀东、张宏岩均不具有承包建筑工程的相应资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瑞恒建筑公司、王怀东作为发包人、分包人,明知张宏岩没有建筑工程的相应资质,故应当与张宏岩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瑞恒建筑公司承、王怀东辩称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翟幸福承担连带责任,鉴于翟幸福系王怀东的雇员,故其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翟幸福辩称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8598.85元,鉴于原告主张的外购药323.2元无法证明其关联性,本院予以扣除,对住院期间其他医疗费用28275.65元予以认可。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护理费6200元,由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4470元(383天×90元/天),鉴于原告于2012年10月30日受伤,2013年11月18日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结合原告事发前从事建筑工作的事实,故其误工费应按2012年度河南省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29054元/年÷365天×383天(事发之日至定残前日)=30486.8元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7228元(22天×69.5元/天×2人+69.5元/天×60天),鉴于原告于2012年10月30日受伤至2012年11月14日出院,共住院21天,后经鉴定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2个月内需1人护理,故其护理费应按2012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5379元÷365天×21天×2人+2012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5379元÷12个月×2个月×1人=7150.15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天×21天),鉴于原告提供的病例载明实际住院为21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30元/天×21天=630元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800元(25元/天×112天),鉴于原告受伤较重,出院后为身体恢复确需增加营养,故住院营养费应按20元/天×51天(住院21天+出院后30天)=1020元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数额偏高,本院酌定为3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22655.72元(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20年×30%),鉴于原告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其于1965年10月2日出生,虽系农民,但原告提交的房屋产权证、社区及派出所证明,可以证明原告自2011年在购买的安阳市北关区房屋居住至今,应视为原告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以城镇务工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原告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2000元(1920元+80元),鉴于原告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并支付鉴定费1920元、鉴定时检查费80元的事实,故其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6779.27元(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3732.96元×20年×30%÷6人+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3732.96元×9年×30%÷6人),鉴于原告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其父亲路存良于1943年12月2日出生,母亲李荣花于1942年8月10日出生,二人均在安阳县某村生活,共有6名子女的事实,故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路存良)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5032.14元×10年÷6人×30%+(李荣花)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5032.14元×9年÷6人×30%=4780.53元计算。综上,张宏岩应赔偿原告(医疗费28275.65元+后续护理费6200元+误工费30486.8元+护理费7150.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102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22655.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780.53元+鉴定费2000元)×70%-张宏岩垫付医疗费1000元=151949.2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宏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路秀清人民币151949.2元; 二、被告河南瑞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怀东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路秀清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10元,由原告路秀清负担人民币1933元,被告张宏岩、河南瑞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怀东共同负担人民币30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长桥 人民陪审员 陈艳琦 人民陪审员 王 颖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范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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