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郊民初字第354号 原告张志安,男,1979年3月1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永亮、李永峰,林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秀生,男,1973年4月3日生,汉族。 被告丁会林,女,1974年9月13日生,汉族。 原告张志安诉被告郭秀生、丁会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永亮、李永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秀生、丁会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5日,原、被告达成房屋买卖协议,二被告将位于林州市北关小区3号楼2单元402号房屋一套(房产证号00003630)作价13万元卖与原告,二被告在2013年11月5日将房屋过户给原告,由见证人张怀玉见证并在合同书上签字。因该房屋当时屋内物品众多,原告与二被告在见证人张怀玉的见证下又达成口头协议约定二被告应当在一个月内腾清物品。然而时至今日,二被告拒不腾房,也不给原告办理过户登记,拒不履行合同义务,多次协商未果,为此,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腾清位于林州市北关小区3号楼2单元402室房屋一套,并给原告办理过户登记手续;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郭秀生、丁会林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5日,原告张志安与被告郭秀生、丁会林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其内容为:“一、房屋座落:林州市北关小区3号楼2单元402室,建筑结构混合,总层楼4层,建筑面积77.42平方米。房产证号是房权证林州市房字第00003630号,土地使用证号是林国用(2012)第1004883号。二、甲乙双方商定成交价格为人民币130000元,(大写)壹拾叁万元整。乙方在2013年11月5日前分一次付清。三、甲方在2013年11月5日将上述房屋交付给乙方。该房屋占用范围内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四、出卖的房屋如存在产权纠纷,由甲方承担全部责任。五、本合同经双方签章生效,并对双方都具有约束力,应严格履行,如有违约,违约方愿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损失,支付违约费用。六、双方愿按国家规定交纳税、费及办理有关手续。未尽事宜,双方愿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如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愿向(林州市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七、本合同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及税务部门各一份,房管部门一份。甲方:郭秀生、丁会林;乙方:张志安;见证人:张怀玉;”合同签订同时原告给付二被告房款130000元,同时二被告交给原告林州市房字第00003630房产证(原件一份)、林国用(2012)第1004883号土地使用证(原件一份)、二被告的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林州市房地产估价事务所(2013)安林房估字抵(014337)号房产评估委托函原件一份。 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被告郭秀生的房产证、土地使用证、二被告的结婚证、身份证、林州市房地产估价事务所(2013)安林房估字抵(014337)号评估函及原告当庭陈述、证人证言,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张志安与被告郭秀生、丁会林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成立。根据该合同的第二条(“甲乙双方商定成交价格为人民币130000元,(大写)壹拾叁万元整。乙方在2013年11月5日前分一次性付清。”)的规定和证人张怀玉的证言,现被告郭秀生的房产证、土地使用证、房屋评估函原件均在原告张志安处存放。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给二被告房款后,二被告应当按照约定为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原告要求二被告立即腾清位于林州市北关小区3号楼2单元402室房屋一套,并给原告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秀生、丁会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腾清位于林州市北关小区3号楼2单元402室房屋一套,并协助原告将该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的相关手续。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郭秀生、丁会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家俊 人民陪审员 杨海平 人民陪审员 郝海周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彭少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