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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甲与郭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河民初字第126号 原告郭某甲,男,1974年2月11日生。 被告郭某乙,女,1974年5月12日生。 原告郭某甲诉被告郭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甲、被告郭某乙均到庭参

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河民初字第126号

原告郭某甲,男,1974年2月11日生。

被告郭某乙,女,1974年5月12日生。

原告郭某甲诉被告郭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甲、被告郭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短暂接触于1996年2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7年2月7日生一子郭某丙,2010年3月31日生一女郭某丁。由于缺乏感情基础,双方互不了解,婚后二人脾气严重不合,争吵不断,每次吵架少则十天半月,多则一个月,这样的日子原告实在过不下去,现在是第二次起诉离婚,分居也已两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诉讼请求,一、判令原、被告离婚;二、判令生子郭某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生女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如被告不愿抚养,原告可以抚养,但被告承担抚养费;三、平分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林州市陵阳镇东郎垒村住房一套、林州市华林桂苑二期分期付款商品房一套、豫EN1302东南汽车一辆;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当庭口头答辩称,一、不同意离婚;二、如果离婚,生子、生女均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原告看着办;三、财产夫妻平分,共同财产除原告所说外,还有原告在林钢开的歌舞厅(原告份额10万元左右)。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6年2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因感情不合分居已满两年。婚后于1997年2月7日生一子郭某丙,现在林州市实验中学上学;2010年3月31日生一女郭某丁,现随被告生活。原告于2013年1月16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3年8月9日作出(2013)林河民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分居至今。原告于2014年4月25日再次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在审理过程中经做合好工作无效。

另查明,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有:婚后原、被告于2001年共同建有位于林州市陵阳镇东郎垒村318号独家院一座、2010年12月30日按揭购买林州市华林桂苑二期中单元13层西户商品房一套、2012年2月23日购买豫EN1302东南林跃轿车一辆,现该车由原告使用。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一份、机动车行驶证一份、购房收据两张、林州市人民法院(2013)林河民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人郭某丙的当庭证言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所有证据均经过当庭举证、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婚后双方互不珍惜夫妻感情,因感情不合分居时间长,原告坚决要求离婚,经做合好工作无效,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起诉离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的生子已满十七周岁,经征求生子的本人意见,其表示愿意随原告生活,故本院依法尊重生子的本人意见,生子郭某丙依法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生女郭某丁长期随被告生活,且年龄尚小,改变其成长环境对女儿的成长不利,故生女由被告抚养,原告作为父亲应依法承担抚养费。双方的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林州市陵阳镇东郎垒村的独家院一套和林州市华林桂苑二期分期付款商品房一套,因原、被告对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且双方也均未申请对所涉房屋进行评估,故本院对上述共同财产不予分割,双方可另案主张;原、被告的共同财产豫EN1302东南林跃轿车一辆,因双方均认可该车现市场价格40000元,且被告同意该车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车辆分割款20000元,原告对此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辩称的要求分割原告与他人合伙经营歌厅的出资份额,因原告陈述已退股,被告对此有异议,认为原告并未退股,现双方陈述不一致,被告对此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称不予采信,被告可在有证据后另案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郭某甲与被告郭某乙离婚;

二、原、被告生子郭某丙由原告郭某甲抚养,抚养费自理;生女郭某丁由被告郭某乙抚养,原告给付被告生女抚养费30000元;

三、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豫EN1302东南林跃轿车一辆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车辆分割款200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和被告的其他答辩请求。

上述有执行内容的条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国强

审 判 员  申一博

人民陪审员  郭 振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曲志鹏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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