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刑初字第365号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明海,男,1986年6月7日出生。 辩护人石明庆,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公诉刑诉(2014)第4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明海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青伟出庭支持公诉,常明海及辩护人石明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10日11时40分许,被告人常明海驾驶豫EMH191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林州市东岗镇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林州市林河公路交叉口时,与被害人郭一X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郭一X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郭一X系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经林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常明海负事故主要责任,郭一X负事故次要责任。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常明海的供述、证人常XX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常明海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使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常明海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常明海系初犯、偶犯,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有自首情节,应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0日11时40分许,被告人常明海驾驶豫EMH191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林州市东岗镇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林州市林河公路交叉口时,与被害人郭一X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郭一X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郭一X系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经林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常明海负事故主要责任,郭一X负事故次要责任。案发后,常明海打110电话报警,协助抢救郭一X,在案发现场被公安民警带走,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明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常明海的供述、证人常XX、郭二X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查询证明单、尸检报告、事故认定书、血醇检验报告单、到案证明、安阳市龙安区宗村证明、营业执照、林州市东岗镇下寨村委会证明、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明海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使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常明海案发后打110电话报警,协助抢救郭一X,在案发现场被公安民警带走,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对辩护人认为常明海系初犯、偶犯,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有自首情节,应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常明海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常明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岳俊峰 审 判 员 张文根 代理审判员 徐少华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晶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