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林刑初字第48号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瑞华,男,1979年3月3日出生。因犯抢劫罪于1997年8月14日被林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押林州市看守所。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公诉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瑞华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党苏芳出庭支持公诉,崔瑞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30日上午,在林州市任村镇高速路口附近,被告人崔瑞华伙同他人将林州市电业公司架设在此处的43#角钢塔(已退出路线运行)盗窃。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角钢塔的鉴定价值为人民币1233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瑞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申X、朱XX等人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盗窃地点的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和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1.被告人崔瑞华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案发后,崔瑞华赔偿了林州市电业公司12330元,并取得了该公司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崔瑞华的供述、林州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和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瑞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崔瑞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崔瑞华庭审悔罪,且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崔瑞华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瑞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6日至2015年5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审判员 贾永增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郝振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