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民初字第01633号 原告关海芹,女,1961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 原告孙伟利,女,1982年3月30日出生,汉族。 原告孙志星,男,198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庆明,安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孙超超,又名孙志超,男,1986年9月11日出生,汉族。 被告卫荣娟,又名卫娟,女,1983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 原告关海芹、孙伟利、孙志星诉被告孙超超、卫荣娟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海芹、孙伟利、孙志星的委托代理人张庆明、被告孙超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卫荣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关海芹、孙伟利、孙志星诉称,原告关海芹与被告孙超超的父亲孙士美于1992年结婚,结婚时原告关海芹有子女孙伟利和孙志星,孙士美有子女孙瑞红、孙志红、孙超超,1998年8月18日瓦店乡大朝村发包给户主孙士美家家庭共同承包耕地8.75亩,其中西北地2.42亩,桥下方5.8亩,自留地0.53亩,其中有孙士美父母0.8亩,家庭七个成员实有耕地7.95亩,每人有1.36亩耕地,三原告共应有耕地3.408亩,其中西北地应有0.92亩,桥下方应有2.37亩,自留地应有0.11亩。上述应由三原告耕种的耕地被二被告从2013年秋季强行耕种至今,并领取了三原告的粮食直补金466元,直接侵害了三原告的合法土地承包权。现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停止侵害、返还三原告应承包的耕地3.408亩;2、判令二被告返还三原告粮食直补金466元并赔偿损失4896元。 被告孙超超、卫荣娟辩称,二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更不存在侵害三原告耕地承包权的事实,因为二被告是受户主孙士美委托耕种家庭承包的耕地,原告应起诉孙士美。虽然原告与孙士美已经法院判决离婚,但孙士美因中风偏瘫生活无法自理,故原告关海芹仍有扶养孙士美的义务,原告孙伟利、孙志星仍有赡养孙士美的义务,因此,孙士美剥夺了三原告的土地承包收益,并用作自己的养老费用。 经审理查明,1992年原告关海芹与被告孙超超的父亲孙士美结婚,双方均系再婚,结婚时原告关海芹有子女孙伟利和孙志星,孙士美有子女孙瑞红、孙志红、孙超超,1998年瓦店乡大朝村发包给户主孙士美家庭共同承包耕地8.75亩,土地承包合同载明:西北地2.42亩,桥下方5.8亩,自留地0.53亩。其中有孙士美父母0.8亩。经现场勘验,桥下方耕地东西宽26米,南北长为152.9米;西北地耕地东西长51.8米,南北宽为32.6米。上述耕地原来由原告孙志星和被告孙超超两人共同耕种,双方因家庭事务产生矛盾,2013年秋季至今由二被告强行耕种。另查明,孙士美2000年患中风致偏瘫,2014年1月经本院判决与原告关海芹离婚。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土地承包合同书1份、安阳县瓦店乡大朝村村委会证明1份、本院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1份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农村村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三原告合法享有3.4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即桥下方耕地(从西向东丈量10.82米,南北长为152.9米,合2.48亩)、西北地耕地(从北向南丈量11.85米,东西长51.8米,合0.92亩),二被告强行耕种本应由三原告耕种的土地,损害了三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故三原告要求二被告停止侵害、返还承包耕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粮食直补金466元并赔偿损失4896元的诉讼请求,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因二被告现正实际耕种着三原告的承包耕地,故二被告抗辩称自己不是适格被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超超、卫荣娟于2015年6月20日之前停止侵害并返还原告关海芹、孙伟利、孙志星所承包经营的3.4亩耕地(即桥下方耕地从西向东丈量10.82米,南北长为152.9米;西北地耕地从北向南丈量11.85米,东西长51.8米。); 二、驳回原告关海芹、孙伟利、孙志星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孙超超、卫荣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志强 代理审判员 张志霞 人民陪审员 李东方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卫法广 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