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民初字第03030号 原告姜某某,女,1975年7月25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某某,男,1974年4月30日出生,汉族。 原告姜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志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7月未婚同居生活,于2008年8月20日登记结婚。于2002年1月7日生一儿子张某。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性格暴躁、好逸恶劳,不履行家庭责任,不尽为人父、为人夫的义务,导致原、被告经常生气、打架。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儿子张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 被告张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7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于2001年4月6日开始同居生活,于2008年8月20日补办结婚证。原、被告于2002年1月7日生一儿子张某,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常因生活琐事吵架,双方自2013年6月18日闹矛盾后分居至今。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1份、户口页复印件1份、本院依职权所作调查笔录1份及原告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认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常因生活琐事吵架,双方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且双方现已分居,互不尽夫妻义务,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儿子张某已超过10周岁,且张某明确表示,如果原、被告离婚,其愿随被告共同生活,故原告要求儿子赵帅由被告抚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应支付被告必要的子女抚养费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姜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所生儿子张某由被告张某某抚养,原告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张某某子女抚养费人民币10000元; 驳回原告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 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代理审判员 张志霞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东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