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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天胜、李凤娥与王勇林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民初字第02288号 原告常天胜,男,1942年7月1日出生。 原告李凤娥,女,1943年8月29日出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启兴,男,1945年6月22日出生。 被告王勇林,男,1970年2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保凤(系被告王勇
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民初字第02288号
原告常天胜,男,1942年7月1日出生。
原告李凤娥,女,1943年8月29日出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启兴,男,1945年6月22日出生。
被告王勇林,男,1970年2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保凤(系被告王勇林妻子),女,1969年5月5日出生。
原告常天胜、李凤娥与被告王勇林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长军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天胜、李凤娥及委托代理人马启兴、被告王勇林委托代理人吴保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天胜、李凤娥诉称,被告2007年在民权县,开设工地,原告常天胜从2007年11月1日至2008年6月20日,为其看工地,原告李凤娥从2008年2月5日至2008年4月8日为其看工地,当时原被告言定每天工资40元,外加生活费10元,共计每天50元,常天胜看工地8个月工资总计12000元,李凤娥看工地65天工资共计3250元,2008年5月20号给付原告生活费1500元,下欠1375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被告推脱不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及生活费137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王勇林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原告常天胜在工地上看工地两个半月75天,每日工资40元,工地上管饭,王勇林已经给付常天胜1500元,被告妻子付2000元,不欠常天胜了。李凤娥没有在工地上打工,不欠李凤娥工资。常天胜给被告看工地时被告工地上丢了东西,给被告造成了损失。
经审理查明,原告常天胜、李凤娥起诉至法院,称2007年、2008年在被告工地上看工地,被告共欠二原告工资款15250元,2008年5月20号,被告给付生活费1500元,下欠13750元未付,被告对原告所述不予认可,二原告未提供充分有力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王勇林自认原告常天胜在其工地上看工地75天,每天工资40元,已给付3500元,现在不欠常天胜工资,原告李凤娥没有在被告工地看工地,不欠李凤娥工资。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后,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常天胜称被告王勇林下欠其工资10500元未付,被告王勇林不予认可,原告常天胜、李凤娥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二原告虽提供西苏度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证明及证人王汉伟出庭作证,但所举证据均不能证明原告所述事实,应以被告王勇林自认的3000元为准,原告常天胜认可已给付的1500元从中予以扣除,故被告王勇林应给付原告常天胜下欠工资1500元。被告称被告妻子还给付原告2000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被告称给付原告常天胜工资2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李凤娥称被告欠其工资3250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李凤娥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所称原告常天胜看门期间丢失东西,未提出明确主张,且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在本案中不予查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勇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常天胜工资1500元;
二、驳回原告常天胜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李凤娥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元,减半收取72元,由被告王勇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长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田树廷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