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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民初字第03065号 原告程某,男,1987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陆,河南安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海斌,河南安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女,1986年7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
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民初字第03065号
原告程某,男,1987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陆,河南安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海斌,河南安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女,1986年7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继强,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程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海静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6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陆、刘海斌、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继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月6日,原、被告领取结婚证,2009年1月26日,生育一女孩程某某。由于婚前相互了解不多,婚后矛盾不断,原告在外打工挣钱,被告在家惹是生非,原告因为孩子,一再忍让,被告变本加厉,2013年5月因发生口角离家出走,2013年7月13日趁原告打工在外,伙同其娘家人将家中物品,电视、被褥全部拉走。被告从2013年5月至今一直离家未归,导致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实在无法共同生活在一起。故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非婚生女程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5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为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王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属于法定离婚的条件。如法院判决离婚,1、婚生女儿程某某由被告抚养,原告一次性支付子女抚养费106424.5元;2、女儿的医疗费共计2253元,由原告承担二分之一1126.5元;3、女儿的学费3660元,由原告承担二分之一1830元;4、被告婚前财产饮水机、挂衣柜、餐桌1个、椅子6把、TCL电视机1台,应由原告返还被告;5、夫妻共同财产2013年4月23日购买太阳雨太阳能1台,价值2080元,应共同分割;6、共同债权2013年5月份原告父亲与他人合伙购买货车,借被告10000元现金,原告应返还被告5000元;7、共同债务2013年5月份原告父亲购买货车所借的10000元钱,为被告借被告父母的钱,该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原告承担5000元偿还责任,被告给女儿看病借杨福生3000元、借王志强2000元共计5000元,应由原告承担2500元。
经审理查明,2008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10月9日原、被告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典礼仪式开始同居生活,2009年1月26日生一女取名程某某,现随被告生活,2010年1月6日原、被告补办结婚证。庭审中,原告称,2013年5月因琐事双方分居至今,并提供安阳县洪河屯乡下柏树村委会证明一份,婚后共同财产三轮车一辆在被告家应共同分割,2014年1月份原告给付被告7000元生活费,被告婚前财产被告已经拉走,被告对上述均不认可。被告称,婚后共同财产有太阳雨太阳能一台在原告处,婚后债权有原告父亲购买货车借被告10000元,债务有被告借被告父母10000元、给女儿看病和学费借杨福生3000元、借王志强2000元要求原告共同偿还,并申请证人杨福生、王志强出庭作证。原告认可共同财产太阳雨太阳能一台在原告处不错,债权、债务均不认可。被告称,婚前财产饮水机一台、挂衣柜一个、餐桌一张、椅子六把、TCL电视机一台在原告处,要求原告返还,原告也不认可。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安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安阳县洪河屯乡下柏树村委会证明一份、户口本复印件二份、被告提供的安阳县洪河屯乡好孩子幼儿园单据二张、安阳县洪河屯乡东北街学校单据一张、安阳县洪河屯乡东南街村卫生室处方四张、王牌电视二联单一张、餐桌二联单一张、太阳雨太阳能收据一张、安阳市眼科医院医疗费票据六张、医学验光报告单两张、门诊手册一张、生理报告单一张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后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开始同居生活,2009年1月26日生一女儿程某某,原、被告经过长时间了解并于2010年1月6日补办结婚登记,足以说明婚后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原、被告现在已经分居,但双方仍有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应本着对家庭、对子女负责的态度,慎重对待婚姻,妥善解决好家庭矛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程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海静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田树廷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