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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文生与李国治、李桃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民初字第02693号 原告田文生,男,1968年12月10日出生。 被告李国治,男,1970年10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玉福,安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桃香,女,1971年4月15日出生。 原告田文生与被告李
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民初字第02693号
原告田文生,男,1968年12月10日出生。
被告李国治,男,1970年10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玉福,安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桃香,女,1971年4月15日出生。
原告田文生与被告李国治、李桃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长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文生、被告李国治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桃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文生诉称,原告田文生与李国治于2013年12月30号,签订借款协议被告李国治借款人民币1.8万元整,并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没钱予以解决。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8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5分计算至付清之日);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李国治辩称,该18000元是被告李国治2013年借原告74000元产生的利息,74000元结款是用于赌博,是赌资不受法律保护,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请求不应支持;原、被告之间没有约定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利息不能重复计算。
被告李桃香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国治与李桃香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30日,被告李国治向原告田文生借现金18000元。被告李国治向原告田文生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田文生现金壹万捌仟元正,(小写20000元正),李国治,2013年12月30日”。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由原告田文生提供的借条原件一张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后,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关系。被告李国治借原告现金18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李国治与原告田文生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国治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书写的借条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对其称借款是赌资不受法律保护的辩解,不予采信。借条上明确写明借的是先进,故被告李国治称该18000元是借款74000元产生的利息的辩解,本院亦不予采信。该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据上未明确约定利息,故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4年10月2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要求按月息2.5分计息的主张,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国治、李桃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田文生借款18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2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田文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李国治、李桃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长军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田树廷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