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民初字第02282号 原告河南汇丰管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福有,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怀林,河南新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亮,男,1983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 原告河南汇丰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丰管业公司)与被告高亮劳动争议、人事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娜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丰管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怀林、被告高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汇丰管业公司诉称,2012年12月23日下午13时左右,被告在原告三线车间倒管时,被钢管碰伤左臂。被告在安阳县工伤保险中心为原告投有工伤保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有保险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间,九级伤残最长应为4个月,没有医疗机构要休息12个月的证明,不应认定12个月停工留薪期,不应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0681.6元。现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016.8元不应由原告承担;2、判决原告不予承担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10681.6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高亮辩称,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是22146.6元,而不是原告起诉中说的12016.8元;原告在起诉状中第二项请求判决原告不予承担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10681.6元,被告认为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作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其认为被告应赔偿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146.3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9528.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261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523.2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高亮于2012年9月到被告汇丰管业公司处工作,系单位的收发运工。2012年12月23日下午1时许,被告高亮在三线车间倒管,起吊时被钢管碰伤左臂,后被送到第三人民治疗,诊断为:左肱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013年2月19日经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2013年7月1日经安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被告高亮为伤残九级、无护理依赖的鉴定结论。被告高亮于2014年4月2日第二次住院治疗。原告汇丰管业公司在被告高亮受伤后已支付4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5459元。后被告高亮向安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于2014年8月8日作出安县劳人仲裁字(2014)02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为:1、解除被告高亮与原告汇丰管业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2、原告汇丰管业公司支付被告高亮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35.2元×9个月=12016.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27元×8个月=2261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27元×16个月=4523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335.2元×8个月=10681.6元,以上合计人民币90546.4元。该仲裁裁决书向原、被告双方送达后,原告汇丰管业公司对该裁决书不服,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高亮未提起诉讼。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汇丰管业公司提交的仲裁裁决书一份,原、被告当庭陈述所证实。所有证据均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高亮在原告汇丰管业公司工作期间遭受事故伤害,被告高亮的伤情被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安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被告高亮应依法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故被告高亮请求与原告汇丰管业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由原告汇丰管业公司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符合法律规定,且安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安县劳人仲裁字(2014)026号仲裁裁决书客观、公正,原告汇丰管业公司应支付被告高亮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016.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261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23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0681.6元,故原告汇丰管业公司请求被告高亮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016.8元和停工留薪期工资10681.6元不应由其承担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高亮请求原告汇丰管业赔偿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146.3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9528.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523.2元,因被告高亮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其请求不属于本案受理范围,故对于高亮的辩解意见及请求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河南汇丰管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高亮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原告河南汇丰管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高亮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016.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261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23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0681.6元,以上合计人民币90546.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河南汇丰管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 周 娜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乔艳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