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贠某某与孙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民初字第02979号 原告贠某某,女,1988年7月12日出生,汉族。 被告孙某某,男,198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焦建锋,安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贠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
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民初字第02979号
原告贠某某,女,1988年7月12日出生,汉族。
被告孙某某,男,198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焦建锋,安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贠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志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贠某某、被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焦建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贠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12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两个子女,长女孙某甲现年6岁,长子孙某乙刚出生30天。婚后二人感情不好,经常因家务事吵架。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特别是在原告生小孩期间,被告不仅对原告不热情对待,而且对原告及其母亲大打出手,性质极为恶劣。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彻底丧失了与其共同生活下去的信心。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孙某甲、婚生子孙某乙均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60000元;3、婚后购置农用拖拉机一台(价值120000元)归被告所有,被告应分割给原告60000元;4、被告返还原告个人财产:餐桌1张、椅子4把、被子6条、单子10条、挂衣柜1个、饮水机1台、电动车1辆。
被告孙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之间没有矛盾,如果法院判决离婚,被告要求抚养两个子女,抚养费自理;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存款30000元;婚后未购置农用拖拉机,原告没有陪送个人物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1月9日举行典礼仪式,于2008年12月16日登记结婚。原、被告于2008年10月15日生一女孩孙某甲,现随被告生活,于2014年10月19日生一男孩孙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双方感情一般,经常生气吵架。原、被告于2014年10月分居至今。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出生证明1份、被告提交的户口页复印件1份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前感情基础差,婚后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经常因琐事生气吵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子女抚养问题,因女儿孙某甲现随被告生活,为不改变女儿的成长环境,由被告抚养为宜,儿子孙某乙未满1周岁,尚在哺乳期内,依法应由原告抚养,因被告抚养的女儿孙某甲与原告抚养的儿子孙某乙年龄相差6岁,综合双方经济能力,被告应支付原告部分子女抚养费10000元。原告称婚后共同购买价值120000元的农用拖拉机并要求分割,被告否认,原告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在原告手中有共同存款30000元并要求分割,原告否认,被告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婚前个人财产,被告否认,原告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贠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所生女儿孙某甲由被告孙某某抚养,儿子孙某乙由原告贠某某抚养,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贠某某子女抚养费10000元,原、被告均有探视子女的权利,应互相配合;
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志霞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卫法广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