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蔡贵福与河南省齐力水泥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安民初字第00166号 原告蔡贵福,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明忠,安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省齐力水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天喜,职务经理。 原告蔡贵福诉被告河南省齐力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力
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安民初字第00166号
原告蔡贵福,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明忠,安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省齐力水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天喜,职务经理。
原告蔡贵福诉被告河南省齐力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力水泥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贵福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明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齐力水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贵福诉称,被告与原告签署占地协议,占用原告耕地,并按照每亩小麦和玉米各一千斤按市价折算给付占地费。双方约定于每年十二月一日结算。几年来一直照此执行。但今年到期后,经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结算,被告拒不支付占地费。现起诉到法院,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占地款共计3313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1日起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齐力水泥公司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日,被告河南省齐力水泥有限公司与原告蔡贵福签订占地协议,协议约定:1、甲方(河南省齐力水泥有限公司)在承包期间,乙方(蔡贵福)要保持甲方正常用地。2、乙方为甲方提供地1.41亩。3、占地面积按每年每亩双仟市斤,价格随行就市。4、土地占用合同时间为长期。5、承包到期后,根据情况可以延续合同,如不及时延续合同,甲方应将土地恢复原貌,交乙方验收合格后,是否有甲方负责。6、本合同生效之日起执行。占地协议签订后,被告河南省齐力水泥有限公司按期给付原告蔡贵福占地费。2014年12月1日被告齐力水泥公司未给付原告2014年占地费。2014年的玉米1.09元、小麦1.26元,玉米一千斤为1090元、小麦一千斤为1260元,每亩双千斤为2350元。被告占用原告土地为1.41亩,占地费为3313元。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占地协议一份、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以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使用。
本院认为,被告河南省齐力水泥有限公司与原告蔡贵福于2011年11月1日签订占地协议,占用原告蔡贵福土地,被告齐力水泥公司未给付原告2014年占地费3313元,现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占地费3313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齐力水泥公司应给付原告蔡贵福占地费3313元。原告对利息的请求,因原、被告双方未予以约定,原告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齐力水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蔡贵福占地费3313元。
二、驳回原告蔡贵福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被告河南省齐力水泥有限公司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晓丽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张润贵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