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汤民二初字第178号 原告王希梅,女,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魏运平,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中强,男,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苏晓宽,男,汉族,居民。 被告河南万里集团安阳市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生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宵波,男,汉族,居民。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吕红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振国,该公司职工。 原告王希梅诉被告孙中强、河南万里集团安阳市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里集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太平洋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王希梅向本院提出伤残鉴定、护理期限、护理人数及后续治疗费用的鉴定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希梅委托代理人魏运平、被告孙中强委托代理人苏晓宽、被告河南万里集团安阳市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秦宵波、被告中国太平洋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田振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希梅诉称:2014年4月16日8时许,被告孙国亮驾驶豫E18638、豫EM911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0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汤阴县302省道古贤镇北周流村段时,与沿30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王希梅受伤后先后被送往汤阴县人民医院、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被诊断为:1.右肩锁关节脱位;2.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的伤还需拆除内固定且丧失了部分劳动能力,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32400.37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赔偿数额确定为143752.74元。 被告孙中强辨称:1.孙国亮是我方雇佣司机,孙国亮不应承担责任。2.事故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共计550000元,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3.事发后我方为原告李希梅垫付17931元,待赔偿数额确定后应返还。4.诉讼费、鉴定费系本案事故发生后的合理开支,根据保险法规定,上述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我与万里公司是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关系。 被告万里公司辩称: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应为过错责任,我公司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过错,也不是本次事故的责任人,依法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2.我公司与实际车主孙中强之间是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0)38号批复,出卖方不应承担责任。3.实际车主孙中强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依法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付。4.诉讼费、鉴定费应当由事故责任人承担。 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本案的事故事实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以外的赔偿部分应按照责任划分进行赔付,根据保险合同,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不应我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6日8时许,孙国亮驾驶豫E18638、豫EM911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0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汤阴县302省道古贤镇北周流村段时,与沿30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王希梅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王希梅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汤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作出汤公交认字(2014)第1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王希梅负事故的次要过错责任、孙国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当日,原告王希梅伤后即被送至送往汤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3435.6元。因伤势严重,于2014年4月17日转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21日,支付住院医疗费16559.57元,合计19995.17元。原告主张陪护时租赁陪护椅费用186元。经诊断原告王希梅伤情系:1、右肩锁关节脱位;2.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为1、保持切口清洁;2、患肩禁止负重,右手禁止提重物;3、指导下进行功能锻炼,防止肩关节功能障碍;4、术后1、3、6、12月复查,1年后根据情况取出内固定物;5、随诊。 诉讼中,原告王希梅向本院提出伤残鉴定、护理期限、护理人数及后续治疗费用的鉴定,经本院委托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11月13日出具豫安中意司法鉴所(2014)临鉴字第291号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王希梅伤残等级属交通事故九级伤残。确定原告王希梅需在住院期间由2人护理21天,出院后由一人护理69天。确定原告王希梅后续治疗费4000元。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原告王希梅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用20181.17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每日30元,按住院期间21天计算)、营养费2000元(每日20元,按100天计算)。 原告王希梅主张其虽为农村居民,但其于2012年11月份在汤阴县江南春天8号楼1单元2层西户租房居住并在汤阴县城打工至今,要求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89592.12元(22398.03元×20年×20%)。原告主张按照2013年农林牧渔业日平均工资67元计算误工费4690元(70天×67元)。原告王希梅依照安阳中意司鉴所临鉴字第291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按照2013年居民服务行业每日79.56元计算护理费为8831.16元(住院21天,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即21天×79.56元×2人=3341.52元;出院后69天需1人护理即69天×79.56元×1人=5489.64元,合计8831.16元)。被抚养人抚养费6866.48元(原告有父亲王景周,84岁,共姐妹两人本人和妹妹王改梅,即13732.96元/年×5年×20%÷2人=6866.48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豫安中意司法鉴所(2014)临鉴字第291号鉴定意见书,房东身份证、房产证、租房协议房,汤阴县城东办事处证明、汤阴县江南春天小区物业办公室及汤阴县城关镇派出所的证明、户口本、村委会证明。诉讼过程中,本院对杨花珍和汤阴县江南春天小区物业石海洲进行调查核实、均陈述王希梅和其丈夫于2012年11月份在该小区租房居住。 庭审中,原告王希梅主张精神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为1000元,鉴定费1900元,为证明该主张,原告王希梅提供了鉴定票据,但未提交交通费票据。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王希梅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行车证、驾驶证、医疗单据、病历、鉴定意见书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辅助费用及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误工费要求法院依法判决,护理费参照鉴定意见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标准每天15元,交通费保险公司支持500元。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纯收入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请法庭核实后酌定。对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无异议。 另查明,被告孙中强在被告万里集团北方公司分期付款购买豫E18638、豫EM911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孙国亮系孙中强雇佣司机,豫E18638、豫EM911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分别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共计为55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汤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汤公交认字(2014)第1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安阳中意司法鉴所临鉴字第291号鉴定意见书;原告王希梅提交的医疗费单据、病历、户口本、村委会证明、司法鉴定票据、租房协议、房产证、房东身份证、汤阴县城东办事处证明、汤阴县江南春天小区物业办公室及汤阴县城关镇派出所的证明。所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各方当事人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公安机关所作出的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即应按照公安机关作出的责任划分予以确定,本案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对于原告王希梅要求赔偿的各项合理数额,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该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任划分比例赔偿。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医疗单据无异议,本院认定医疗费为19995.17元。对于其主张租赁护理椅的费用,因非原告的治疗费用,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原告要求的伙食补助费630元,原告的主张并未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希梅要求的营养费,本院根据其伤情酌情认定为750元(50天×15元)。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的后续治疗费用4000元,被告对此费用无异议且为其必要的后需治疗,对此本院予以认定。上述四项赔偿数额共计为25375.17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希梅上述费用10000元。超出部分15375.17元,应按照双方的过错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10762.62元,原告自行负担4612.55元。 对于原告王希梅要求赔偿的残疾赔偿金89592.12元,其提供了租房协议、房产证、房东身份证、汤阴县城东办事处证明、汤阴县江南春天小区物业办公室及汤阴县城关镇派出所的证明,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为汤阴县城,且居住时间为1年以上,根据法律规定,应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计算残疾赔偿金89592.12元(22398.03元/年×20年×20%)。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89592.12元,本院予以认定。同时,考虑到原告王希梅因交通事故致九级伤残,综合本地区居民人均生活水平及过错责任,应给予其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定为8000元。原告王希梅为此所支付的鉴定费1900元,属于为查明伤残等级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 对于原告王希梅要求赔偿的误工费,原告主张其误工时间为70天。本院按照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22398.03元计算误工费为4295元(22398.03元/365天×70天)。 对于原告王希梅要求赔偿的护理费8831.16元,根据安阳中意司鉴所临鉴字第291号鉴定意见书载明的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本院按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行业平均工资29041元计算认定护理费为8831.16元(29041元/365天×21天×2人+29041元/365天×69天×1人)。 对于原告王希梅要求赔偿的交通费1000元,本院根据其就医地点及时间,酌情认定为500元。 对于原告王希梅要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2813.87元,应按照被抚养人王景周的年龄、户籍为农业户口及抚养人的人数计算为2813.87(5627.73元×5年×20%÷2)。原告王希梅各项赔偿数额为115932.15元(残疾赔偿金89592.12元,误工费4295元、护理费8831.16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9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813.87元),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孙中强先行为原告王希梅垫付17931元,王希梅应返给孙中强。综上,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应在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136694.77元(117932.15+10000+10762.6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王希梅赔偿款共计人民币136694.77元(被告孙中强先行垫付的费用17931元应在履行或执行过程中一并结清); 二、驳回原告王希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75元,由原告王希梅负担612元,被告孙中强负担25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太军 审 判 员 郑海霞 人民陪审员 刘朝旭 二〇一四年一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石 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