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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兰举与周陆阳 周陆稳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八民初字第315号 原告郑兰举,男,1944年7月8日生。 原告代理人黄军华,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陆阳,男,1972年10月15日生。 被告周陆稳,男,1972年12月17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咏冰,河南卓誉律师事务所
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八民初字第315号
原告郑兰举,男,1944年7月8日生。
原告代理人黄军华,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陆阳,男,1972年10月15日生。
被告周陆稳,男,1972年12月17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咏冰,河南卓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兰举与被告周陆阳、周陆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于2014年11月2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兰举及委托代理人黄军华,被告周陆阳、周陆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兰举诉称:2013年春,二被告在滑县高平镇子厢村承接一项修路工程(田间公路),需要用工,经二被告同意,原告郑兰举受雇于二被告,工资按每工100元计算,人走帐清。原告郑兰举给二被告干到收麦前,共干了39.7个工,折合人民币3970元,扣除我预支的500元,二被告还欠我3470元,原告郑兰举向二被告要剩余的工钱,二被告以没钱为由拒不支付,作为农民工挣得都是辛苦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郑兰举工资款3470元及利息,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陆阳辩称:1、二被告欠原告工资款3470元属实2、高平道路建设系二被告共同承包,原告是受雇于二被告,所以欠款应有二被告偿还3、二被告内部约定,原告工资款应由第二被告周陆稳予以偿还。
被告周陆稳辩称:被告周陆阳和被告周陆稳不是合伙关系,不存在内部约定。周陆稳与原告一样受雇于被告周陆阳,在高平修路期间被告周陆阳同样拖欠周陆稳工资未付清,且周陆稳已经向滑县法院提起追索该报酬的诉讼。所以被告周陆稳与被告周陆阳不是合伙关系,依法应驳回原告对周陆稳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3年春,原告郑兰举受雇于被告周陆阳,在其承包的滑县高平镇子厢村修路工程打工。2014年8月29日被告周陆阳写下证明条一张,证明原告郑兰举共干了39.7个工,折合人民币3970元,扣除其预支的500元,下欠3470元。被告周陆阳辩称与被告周陆稳系合伙关系,未举出充分证据,被告周陆稳也予以否认。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的提交的一份证明条,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2013年春,原告郑兰举受雇于被告周陆阳,在其承包的滑县高平镇子厢村修路工程打工,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周陆阳应当依约支付原告工资,被告周陆阳拖欠原告郑兰举的工资款3470元依法应予偿还。被告周陆阳辩称与被告周陆稳系合伙关系,但未举出充分证据,被告周陆阳如能举出充分证据证明与被告周陆稳系合伙关系,可以在偿还过原告之后另案向周陆稳进行追偿。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陆阳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兰举工资款计人民币3470元;
二、驳回原告郑兰举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周陆阳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 兴
审 判 员  郝耀华
人民陪审员  刘永相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燕华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