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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倩倩与杨少丰、杨志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八民初字第325号 原告赵倩倩,女,1990年10月26日生。 委托代理人丁军魁、睢林钢,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少丰,男,1987年9月21日生。 被告杨志帅,男,1986年10月10日生。 原告赵倩倩诉被告杨少丰、杨志帅
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八民初字第325号
原告赵倩倩,女,1990年10月26日生。
委托代理人丁军魁、睢林钢,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少丰,男,1987年9月21日生。
被告杨志帅,男,1986年10月10日生。
原告赵倩倩诉被告杨少丰、杨志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倩倩的委托代理人丁军魁、睢林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少丰、杨志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倩倩诉称:二被告分别于于2014年4月14日借原告现金20000元,2014年7月3日借原告现金30000元,2014年7月9日借原告现金20000元,被告并出具了借条三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该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现金70000元及利息,并支付迟延还款的滞纳金;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少丰、杨志帅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杨少丰是朋友关系,2014年4月14日借被告杨少丰借原告赵倩倩现金20000元,2014年7月3日被告杨少丰借原告现金30000元,2013年7月9日被告杨少丰借原告现金20000元。
另查明:2013年7月9日被告杨志帅在借条上是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名。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被告出具的借条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赵倩倩与被告杨少丰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杨少丰出具的借条为凭,双方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经催告后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杨志帅对2013年7月9日借原告现金20000元的借款担保有效,因其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少丰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赵倩倩借款7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10日起的同期同类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利息至本院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杨志帅对其中2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杨少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董 兴
审判员 郝耀华
陪审员 刘永相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李燕华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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