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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自班与陶志强、陶明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上民初字第248号 原告陶自班,男,1975年9月6日生。 被告陶志强,男,1973年7月15日生。 被告陶明全,男,1953年12月29日生。 原告陶自班诉被告陶志强、陶明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
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上民初字第248号
原告陶自班,男,1975年9月6日生。
被告陶志强,男,1973年7月15日生。
被告陶明全,男,1953年12月29日生。
原告陶自班诉被告陶志强、陶明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自班及其委托代理人董矗、被告陶志强、陶明全及其委托代理人窦永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自班诉称:二被告原经营料酒厂,为生产经营,2011年7月4日被告陶志强借原告20000元,让原告打到被告陶明全的账户上,并提供了被告陶明全的账号,当天原告在郑州市农村信用联社五龙口分社给被告陶明全打了2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诉请二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涉诉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陶志强辩称:被告陶志强没有借过原告陶自班的钱,也没有让原告陶自班给被告陶明全账户上打20000元钱,被告陶志强根本不知道这20000元是怎么回事,原告陶自班不应该起诉被告陶志强。
被告陶明全辩称:原告诉称的20000元不是原告所称的借款,而是原告陶自班偿还被告陶明全的借款。
经审理查明:原告陶自班与被告陶志强、陶明全系街坊关系,原告陶自班曾于2011年7月4日通过郑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五龙口分社向被告陶明全的账户上存款金额人民币2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河南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存款凭条一份及原被告部分庭审陈述可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合议庭评议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基本原则,原告有责任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向法院提交了一张存款凭条,该凭条并不能证明原告主张被告陶明全的借款事实。而且存款是给被告陶明全账户上存款的,没有显示被告陶志强的信息。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陶自班对被告陶志强、陶明全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陶自班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杜建忠
审判员  张兴政
陪审员  王社民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王巧凤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