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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绍士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滑刑初字第71号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申某某,男,1987年5月9日出生。因盗窃分别于2014年7月22日和9月10日被滑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某某
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滑刑初字第71号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申某某,男,1987年5月9日出生。因盗窃分别于2014年7月22日和9月10日被滑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长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申某某分别于2014年8月18日6时许和8月21日2时许,到滑县城关镇文明路南段李某某经营的“飞鹰宾馆”,趁工作人员在沙发上熟睡之际,脱掉鞋轻声走到吧台处,窃取抽屉内的现金,两次共计人民币5700元,后将赃款全部挥霍。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申某某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申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宾馆内监控照片2幅,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申某某的户籍信息等。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申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5年5月2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申某某退赔被害人李长伟的损失人民币5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李庆兵
审判员  刘国强
审判员  李红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常双妹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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