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滑刑初字第54号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某某,男,1988年3月5日出生。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4日晚19时许,在滑县四间房乡史寨村街里,该村村民魏某某因村里安装摄像头一事再次辱骂村长史某甲,史某甲的儿子史某某听到后从家里出来进行劝阻,继而两人发生厮打,被告人史某某用脚跺被害人魏某某,致其肋骨6处以上骨折。经滑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魏某某的损伤已构成轻伤一级。2014年4月14日被告人史某某主动到滑县公安局投案。该案民事部分已和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史某某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史某某与被害人魏某某达成和解,赔偿魏某某医疗费等共计60000元,取得魏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史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魏某某的陈述,证人史某乙、魏某甲的证言,诊断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投案证明,调解协议书、撤诉书、收到条,被告人史某某的户籍信息等。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史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且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具有法定和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根据被告人犯罪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史某某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史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如违反法律法规或有关监管规定,将被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为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史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李庆兵 审判员 徐振坤 审判员 吕万众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常双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