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刑初字第683号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男,1969年8月20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范希魁、李艳玲,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伍某某,男,1957年6月7日出生。 辩护人胡晓,河南师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4)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玲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范希魁、李艳玲,被告人伍某某及其辩护人胡晓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滑县王庄镇柳圈村的伍某某是伍某甲的哥哥。2014年2月4日13时30分许,王庄镇柳圈村刘某甲的儿子骑一辆儿童三轮车从本村镇富超市门前经过。伍某甲正好驾车走在刘某甲儿子后面。由于伍某甲按喇叭,刘某甲的儿子没有靠边,伍某甲便下车吵刘某甲的儿子。为此,刘某甲及爱人常某某与伍某甲发生了争吵,继而发生厮打。伍某甲的哥哥被告人伍某某得知后来到柳圈村刘街,见到刘某甲的大伯刘某乙和被害人刘某某,双方在谈论打架事宜时,被告人伍某某用拳头将刘某某眼部和鼻部打伤。经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刘某某左侧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范希魁、李艳玲诉称:要求追究被告人伍某某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要求从重处罚;判令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因被告人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等各种经济损失20万元。 被告人伍某某辩称:我没有打刘某某,是刘某某朝我裆部踢一脚,我就蹲地上了,有三、四分钟。刘某某踢我之前脸上没有伤,我站起来时看见刘某某鼻子流血了。 辩护人胡晓辩称:被告人伍某某没有殴打刘某某的主观故意,被害人刘某某陈述矛盾,证人刘某乙系被害人的表弟,有利害关系,有伪证嫌疑,不能够采信。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判决被告人伍某某无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4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伍某某胞弟伍某甲驾机动车经过王庄镇柳圈村镇富超市门前时,刘某甲的儿子骑一辆儿童三轮车在前面,伍某甲在刘某甲儿子后面按喇叭,刘某甲的儿子没有靠边,伍某甲下车吵刘某甲儿子,为此,刘某甲及其爱人常某某与伍某甲发生争吵、厮打。被告人伍某某得知打架情况后来到柳圈村刘街,见到刘某甲的大伯刘某乙和被害人刘某某,双方在谈论打架事宜时,被告人伍某某用拳头将刘某某眼部和鼻部打伤。经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刘某某左侧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刘某某受伤后在滑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医疗费1540.1元,刘某某先后到安阳中医院、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滑县中心医院检查,共支出费用1860元。刘某某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每日每项按50元计算、生活补助费及营养费每日每项按30元计算,11天共计1760元,刘某某到外地医院检查三次,误工按3天计算,误工费150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以上被害人刘某某应获赔各种经济损失共计5810.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伍某某的供述:我听说伍某甲在我村刘街与人打架,我就去看看。我去到就先和刘某乙说话,刘某某来到我身边,他脸上没有血,他嘴里嘟嘟嚷嚷的,他边上的人在拉他,刘某某脚乱弹腾踢到我裆部一脚,我就蹲地上有三、四分钟,我从地上起来看见刘某某脸上都是血。刘某某指着我说是我打他的,我没有打他。 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我问伍某某“你瞧恁给刘某甲打的”我还没有说完咧,伍某某也不知道是用砖还是用拳头朝我左眼打了一下,我当时眼一黑也不知道了。我的鼻子也是伍某某打的,他先打了我的左眼,紧接着又朝我的鼻子打了一下,但用什么打了,我也没有看清楚。 3、证人刘某乙的证言:我正在和伍某某说你年龄大要压事,我刚说过,伍某某就一拳打到刘某某脸上。 4、被告人伍某某的户籍证明等。 5、被害人伤情照片2幅。 6、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 7、医疗费及检查费票据等。 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其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伍某某所辩称的“其没有打刘某某”以及辩护人所辩称的“伍某某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伍某某故意伤害刘某某的事实,不仅有刘某某的陈述,且有证人刘某乙的证言予以证实,并有伤情鉴定意见予以认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要求赔偿损失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伍某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后果及案发前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伍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日起至2015年9月2日止。) 二、限被告人伍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医疗费、检查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581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红伟 审判员 刘国强 审判员 徐振坤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常双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