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滑万民初字第358号 原告景新平,男,1966年2月7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楠、曹拥军,滑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套根,男,1970年8月5日生。 原告景新平诉被告郭套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新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套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景新平诉称:原告经销水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水泥多次,共欠原告水泥款24000元,被告于2013年4月3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保证于2013年4月20日前付清,2013年4月20日,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只给了4000元,下欠20000元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水泥款2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郭套根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景新平经销水泥,被告郭套根从原告处购买水泥,共欠原告24000元,并于2013年4月3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景新平款贰万肆仟元整(24000元整)到4月20号给清郭套根2003年4月3号。”2013年4月20日,被告偿还给原告4000元,被告在原欠条上注明“4月20号给4000元”。下余20000元被告至今未予偿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郭套根书写的欠条一份予以证实,综合本案情况,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郭套根欠原告景新平水泥款人民币20000元,由被告书写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景新平要求被告郭套根支付货款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套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景新平货款人民币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郭套根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睢明合 审 判 员 赵迎春 人民陪审员 刘陈彦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刘仕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