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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占福、贺彦梅、贾俏莎、贾晓媛与张树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民一初字第779号 原告贾占福,男,1936年8月20日出生。 原告贺彦梅,女,1969年3月29日生。 原告贾俏莎,女,1990年9月24日生。 原告贾晓媛,女,1993年12月2日生。 以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郭红伟、李秀乾,河南师诚律
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民一初字第779号
原告贾占福,男,1936年8月20日出生。
原告贺彦梅,女,1969年3月29日生。
原告贾俏莎,女,1990年9月24日生。
原告贾晓媛,女,1993年12月2日生。
以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郭红伟、李秀乾,河南师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树有,男,1972年8月15日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
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民航路4号。
负责人刘继元职务:总经理。
原告贾占福、贺彦梅、贾俏莎、贾晓媛诉被告张树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受理该案,于2014年12月1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占福、贺彦梅、贾俏莎、贾晓媛的委托代理人李秀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树有、保险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占福、贺彦梅、贾晓莎、贾晓媛诉称,2014年10月11日,受害人贾宝彩驾驶牌号为豫ED3902的三轮汽车沿滑州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滑州东路路口路段时,被告张树有驾驶的牌号为黑B4149黑B3112挂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贾宝彩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贾宝彩死亡赔偿金447960.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410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0000元,共计592065.60元。
被告张树有缺席未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事故车辆未在被告公司投保任何保险,2、即使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被告也仅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另说明凡与财产保险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及黑龙江省下属各分支公司的诉讼,均以财产保险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作为诉讼主体出庭应诉及答辩,并承担由此产生的全部权利义务。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1日5时40分许,滑县什牌村村民贾保彩驾驶牌号为豫ED3902号三轮汽车沿滑州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被告张树有驾驶牌号为黑B4149黑B3112挂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滑县东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滑州东路路口路段时,两车相撞,造成两车损毁、贾宝彩当场死亡、贾宝彩车上的乘车人贾建凡、程留电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滑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张树有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贾宝彩负次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张树有系黑B4149黑B3112挂重型挂车司机,该车挂靠在黑龙江省拜泉县鑫通运输有限公司,该车于2013年11月21日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和商业第三责任险限额6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贾占福系受害人贾宝彩之父,原告贺彦梅系贾宝彩之妻,原告贾俏莎、贾晓媛系贾宝彩之女。受害人贾宝彩住滑县新区什牌村,1966年3月4日生,共有兄妹二人,该村土地已被征收,并被并入滑县新区城镇规划范围内。河南省2014年人身损害赔偿参照标准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4821.98元/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7958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车辆的交强险保单和商业险保单、行车证、受害人以及贾占福居民医疗保险证、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滑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树有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贾宝彩负次要责任,双方均无异议,对交警队的事故认定书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故对事故的责任,被告张树有应负担70%的责任,受害人贾宝彩负30%的责任,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份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应当由保险公司按商业险合同约定的份额在保额内承担70%的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树有按70%承担补充责任。
原告的合理损失有:1、贾宝彩死亡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2、原告贾占福(贾宝彩之父)生活扶养费14821.98元(14821.98×2年÷2人),3、精神抚慰金50000元,4、丧葬费1897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贾占福、贺彦梅、贾俏莎、贾晓媛死亡赔偿金11000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应予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贾占福、贺彦梅、贾俏莎、贾晓媛死亡赔偿金337960.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821.98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18979元共计人民币421761.58元的70%计295233.11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720元,由原告贾占福、贺彦梅、贾俏莎、贾晓媛负担2342元,由被告张树有负担737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昭
审 判 员  辛国喜
人民陪审员  魏文飞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严 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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