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民一初字第268号 原告高彩玲,女,1965年2月2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咏冰、王高阳,河南卓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兵现,男,1959年2月26日生。 被告程宇阳,男,1981年1月18日生。 被告河南中州集团滑县通达运输有限公司,住址:河南省安阳市滑县新区南环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陈修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红军,河南创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住址:滑县道口镇文明大道79号。 负责人靳香红,职务:经理。 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宪强,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彩玲诉被告刘兵现、程宇阳、河南中州集团滑县通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彩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高阳、刘咏兵、被告刘兵现、程宇阳、河南中州集团滑县通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宪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彩玲诉称,2013年4月27日15时30分,刘兵现驾驶豫E86990号大型普通客车沿郑吴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滑县白道口镇石佛三岔口西路段,与自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P90138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魏俊群及其车辆乘坐人高彩玲、魏士媛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兵现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魏俊群负次要责任。豫E86990号大型普通客车系被告河南中州集团滑县通达运输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461252.65元。 被告刘兵现辩称,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是程宇阳,我是程宇阳的雇佣司机,我没有重大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程宇阳辩称,我是肇事车辆的实际经营车主,车辆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超出部分,愿意承担相应责任;原告住院期间,我垫付的20000元原告应予返还。 被告河南中州集团滑县通达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公司与程宇阳有融资租赁合同,依据规定,出租人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辩称,同意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超过交强险以外部分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诉讼费、鉴定费公司不承担,原告请求各项数额过高,本案还有另一受害人,交强险应预留相应份额。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7日15时30分,刘兵现驾驶豫E86990号大型普通客车沿郑吴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滑县白道口镇石佛三岔口西路段,与自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京P90138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魏俊群及其车辆乘坐人高彩玲、魏士媛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兵现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魏俊群负次要责任,高彩玲、魏士媛无责任。原告高彩玲受伤后,当天被送入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开放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2、颅内积气,3、额骨骨折、颧骨骨折、鼻骨骨折,4、胸、腰部外伤。2013年4月28日出院后转入河南宏力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开放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2、动眼神经损伤?2013年5月22日出院。2013年5月27日再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双眼外伤性视神经病变,2013年6月14日出院。自2013年4月27日至2013年6月14日共住院43天,共花医疗费78593.58元。经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安阳滑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高彩玲的伤情进行鉴定,安阳滑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2月20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为:高彩玲双眼损伤及双侧肋骨多发骨折分别被评为五级和九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789元(含重新鉴定检查费1283元);原告提交的濮阳市房地产管理局颁发的濮房权证字第2008-09387房权证及濮阳市未来东社区证明证实,原告高彩玲现居住在濮阳市公安小区12#3单元3楼系户;原告之父高同岩,生于1935年10月12日,之母陈青枝,生于1936年3月7日,二人系河南省长垣县佘家乡邵占村村民;本案另一受害人魏俊群已另案起诉,受害人魏士媛因受伤较轻,已声明放弃诉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82052.65元,但未预交变更部分的诉讼费。。 另查明,豫E86990号大型普通客车的车主是河南中州集团滑县通达运输有限公司,实际经营车主是被告程宇阳,河南中州集团滑县通达运输有限公司与程宇阳签订有融资租赁合同。豫E86990号大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分别为12.2万元级100万元。审理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食宿费、交通费持有异议。2014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7958元,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证、病历、保险单、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房权证、社区证明、村委会证明,被告提交的融资租赁合同、保险条款异议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兵现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魏俊群负次要责任,高彩玲、魏士媛无责任。原、被告对该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结合本案情况,被告刘兵现、魏俊群应分别承担事故责任的70%、30%;对原告造成的损失,豫E86990号大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70%的责任比例承担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程宇阳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 原告高彩玲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78593.58元、误工费24646.70元(37958元/年÷365天×237天)、护理费3421.26元(29041元/年÷365天×43天)、营养费860元(20元/天×4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30元/天×43天),残疾赔偿金312627.50元[(22398.03元/年×20年×62%)﹢(5627.73元/年×(5年﹢5年)×62%)],精神抚慰金35000元,鉴定费2789元,原告的食宿费、交通费,本院酌定为4000元。原告其他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彩玲医疗费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4646.70元、护理费3421.26元,残疾赔偿金42932.04元,精神抚慰金35000元,原告的食宿费、交通费,本院酌定为4000元共计120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彩玲医疗费68593.58元、营养费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残疾赔偿金269695.46元共计340439.04元的70%即238307.32元; 三、被告程宇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彩玲鉴定费2789元的70%即1952.30元. 四、驳回原告高彩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218元,由被告程宇阳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春明 审 判 员 辛国喜 人民陪审员 魏文飞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严 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