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鹤刑终字第4号 原公诉机关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一×,男,1985年2月6日出生。2010年11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两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2014年1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4年6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鹤壁市看守所。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一×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4)山刑初字第18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一×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洪赏、张慧芬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8月24日中午,王一×攀爬院墙进入鹤壁市山城区长风南路东1号院556号黄一×家中实施盗窃,盗窃铝合金窗户框等物品。后将所盗赃物卖于鹤壁市山城区鸿运废品收购站,所得赃款用于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被告人王一×的供述,被害人黄一×的陈述,证人辛一×、赵一×的证言,辨认笔录,鹤壁市公安局红旗分局鹤公红(刑)勘(2014)082401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鹤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鹤)公(刑技)鉴(痕)字(2014)036号手印鉴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抓获证明等。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王一×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一×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一×上诉称:其盗窃的数额不构成盗窃罪;原判量刑重。 出庭检察员意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依法判处。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经一审、二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王一×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关于上诉人王一×提出“其盗窃的数额不构成盗窃罪;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查,王一×入户实施盗窃,即构成盗窃罪,不以盗窃的数额为认定犯罪的标准。原判在量刑时,充分考虑到王一×系累犯等情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量刑适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曹建芳 审 判 员 李永刚 代理审判员 冯艳昌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程园园 王一×犯盗窃罪一案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