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鹤民初字第98号 原告窦卫星,男,1968年3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金娥,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反驳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提起上诉,代领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吴文军,男,1969年5月2日出生。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娄保军,男,1969年6月2日出生。 被告秦淑红,女,1969年3月10日出生。 被告鹤壁市辰龙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鹤山区韩林涧产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娄保军,该公司总经理。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桑连峰,河南中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为签署、接收诉讼文件。 被告娄爱民,男,1978年6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冯保玉,鹤壁市鹤山区鹤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窦卫星诉被告娄保军、秦淑红、鹤壁市辰龙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龙公司)、娄爱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窦卫星的委托代理人张金娥、吴文军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娄保军及娄保军、秦淑红、辰龙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桑连峰,娄爱民的委托代理人冯保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窦卫星诉称:2012年3月10日娄保军向窦卫星借款5000万元,约定月息2分/元,期限6个月。辰龙公司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娄保军指定将上述款项转入娄爱民账户。期限届满后,窦卫星多次向娄保军主张权利未果。请求本院判决:一、娄保军、秦淑红、娄爱民连带偿还窦卫星借款本金500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自2013年10月起按月息2分/元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辰龙公司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娄保军、秦淑红、辰龙公司辩称:1、娄保军、秦淑红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保证期间已经超出,辰龙公司依法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3、我们已经通过鹤壁市玖泰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玖泰公司)、辰龙公司返还现金、车辆抵款等形式超额还款,对于超出部分将保留另案起诉的权利;4、窦卫星无权要求借款期限外的利息;5、窦卫星组织人员封锁经营场所,造成多家公司长期无法经营,对该违法行为我们要求法院予以制止。据此,娄保军、秦淑红、辰龙公司请求本院驳回窦卫星的诉讼请求。 娄爱民辩称:本案遗漏原告。我收到杜付莲的款项3350万元,借窦卫星1600万元,共借4950万元,通过银行汇入我的账号。我与窦卫星未约定利息,我让玖泰公司、辰龙公司支付窦卫星6298.0656万元,多付1298.0656万元。该借款与娄保军、秦淑红无关。据此,娄爱民请求本院驳回窦卫星的诉讼请求。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窦卫星请求判令娄保军、秦淑红、娄爱民偿还借款本金5000万元及利息有无事实和法律根据?2、窦卫星请求判令辰龙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无事实和法律根据? 围绕本院归纳的上述第一个争议焦点,窦卫星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2012年3月10日窦卫星与娄保军所签《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一、甲方(窦卫星)愿贷与乙方(娄保军)人民币伍仟万元整(50000000.00元),于订立本约之日起,由甲方给付乙方,不另立据。二、借贷期限为半年,自2012年3月10日起至2012年9月9日止。三、利息每月息壹佰万元,乙应于每月10日给付甲方,不得拖欠。四、权利义务:甲方有权监督贷款的使用情况,了解乙方的偿债能力等情况。乙方应如实提供有关的资料。借款方如不按合同规定付息、还款,甲方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并对违约部分参照银行规定加收罚息,五、保证条款:乙方娄保军将用辰龙公司所有资产做抵押,到期不能归还贷款方的贷款,甲方有权处理抵押品。乙方到期如数归还贷款的,抵押权消灭。六、保证人:辰龙公司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本合同一式2份,双方各执1份。”合同甲方窦卫星签名,乙方娄保军签名、盖章并捺印,保证人辰龙公司盖章,中原宝隆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也在保证人处盖章。窦卫星以此证明:娄保军向窦卫星借款的事实及借款期限、利息、担保责任的约定。 二、2012年3月10日娄保军出具的《委托书》1份。内容为“本人同意2012年3月10日借窦卫星伍仟万元分别转入娄爱民个人账户。河南省农村信用社622991122300462565,中国工商银行6222081710000068684”。窦卫星以此证明:娄保军指定将所借款项转入娄爱民账户。 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壁淇滨支行(以下简称鹤壁工行)2012年3月11日汇款凭证两张,汇款人均系窦卫星,收款人均系娄爱民,汇款金额均为800万元。窦卫星以此证明:其通过鹤壁工行向娄爱民转款共计1600万元。 四、鹤壁市山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庄信用社(以下简称小庄信用社)2012年3月10日取款凭条、存款凭条各一张,显示自窦卫星622991122300422700账户取款3350万元,由杜付莲存入娄爱民622991122300462565账户。窦卫星以此证明:其通过小庄农信社向娄爱民转款3350万元。 经组织质证,娄保军、秦淑红、辰龙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借款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没有窦卫星向娄保军转款的证据;对借款期限外的利息没有约定。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娄保军”名字不是娄保军本人书写,该书证日期明显有“2014年”涂改成“2012年”的痕迹;借款合同与委托书形成时间不一致。证据三系复印件,虽然加盖了鹤壁工行的印章,但系“代理财税专用章”,印章上注明“他用无效”,款项载明是转入娄爱民账户,并非娄保军账户。证据四与本案无关。 娄保军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申请对证据二《委托书》“娄保军”签名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并当庭提出要求增加对《委托书》与《借款合同》形成时间是否同一天进行司法鉴定。 娄爱民对窦卫星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二与娄爱民无关,其他证据只能证明收款4950万元,并非5000万元,且没有约定利息。 庭审中,窦卫星的代理人明确认可《委托书》系后来补写的,签名、指印均是娄保军本人的。转款5000万元是受娄保军委托转给娄爱民的,银行转账是4950万元,另外50万元是用豫FP5555牌号车辆折价给了娄保军。但娄保军对上述情况,均不予认可。 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娄保军、秦淑红、辰龙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玖泰公司出具证明一份。显示该公司从2012年4月至2014年10月,共向窦卫星工行账号622208170000000737、杜付莲的账户、鹤壁市阳光置业账户转款及车辆抵款等共计3043.5656万元,上述款项是根据娄爱民的指示向窦卫星偿还借款本金。 二、辰龙公司出具证明一份。显示该公司从2012年4月至2013年10月,共向窦卫星工行账号622208170000000737转款19笔,总金额共计1900万元,上述款项是根据娄爱民的指示向窦卫星偿还借款本金。 三、照片打印件20张。娄保军、秦淑红、辰龙公司以此证明:窦卫星在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情况下,还派人围堵公司,影响公司正常经营。 窦卫星对娄保军、秦淑红、辰龙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有异议,我与玖泰公司之间还有其他债权债务关系。证据三的照片,与本案没有关联。 娄爱民对娄保军、秦淑红、辰龙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不持异议。 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娄爱民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一、玖泰公司2012年3月15日至2012年12月还窦卫星款19笔共760万元的银行回单9张; 二、玖泰公司2013年1月4日至2013年11月还窦卫星18笔共2139.4356万元的银行回单18张; 三、玖泰公司2013年5月14日还窦卫星款项(根据窦卫星指示转入杜付莲农村信用社的账号)1笔40万元的银行回单1张; 四、玖泰公司2014年8月5日、9月5日还窦卫星款项(根据窦卫星指示转入鹤壁市阳光置业有限公司工商银行的账号)2笔13万元的银行回单2张; 五、玖泰公司2013年12月10日还窦卫星款项111.13万元,窦卫星出具收到四辆轿车的收到条。以上证明玖泰公司共还窦卫星款项3036.5656万元。 第二组:六、娄保军2014年10月30日还窦卫星款项5万元(根据窦卫星的指示,吴文军出具5万元的收到条)1张; 七、娄保军2013年5月15日还窦卫星款项1笔200万元的收到条,及2014年7月付吴文军现金13万元的凭证。证明通过娄保军共还窦卫星款项213万元。 第三组:八、辰龙公司2012年4月至12月还窦卫星款项共9笔900万元的银行回单9张; 九、辰龙公司2013年1月至10月还窦卫星款项9笔1000万元的银行回单9张。证明通过辰龙公司共还窦卫星1900万元。 第四组:十、2014年2月3日根据窦卫星的指示,窦中华、窦文兵收到娄保军10辆铲车价值385万元的收到条; 十一、2014年1月29日,根据窦卫星的指示,吴文军收到19辆装载机价值731.5万元收到条,证明娄保军以价值1116.5万元的车辆冲抵窦卫星的款项1116.5元。 以上证据证明娄保军、辰龙公司及玖泰公司等共向窦卫星支付款项6298.0669万元。 第五组:十二、照片20张。1、证明窦卫星多次组织人员围堵、封锁玖泰公司大门、禁止车辆出入,严重影响了玖泰公司的经营;2、证明窦卫星多次组织人员强行占有娄保军的办公室;3、窦卫星多次封锁娄保军的加油站,使加油站长期不能经营。上述行为造成了极坏的影响,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 窦卫星对娄爱民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第三组证据予以认可,其他证据均与本案无关,第三组证据显示的辰龙公司的1900万元是按借款合同约定归还的借款利息。 娄保军、秦淑红、辰龙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认为:这些钱都是我们归还的本金,不是利息。 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各方当事人未提交证据。 本院在充分听取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并对有关证据认真审核后认为: 一、对于窦卫星提交的证据。因对方当事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真实性。证据二,虽然娄保军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但该申请系庭审当日及当庭提出,超出本院公告指定的举证期限,依法本院对该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因窦卫星的诉讼代理人当庭认可《委托书》的形成时间不是“2012年”,而是后来补写的。因此,对该证据形成时间在标明时间之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但该证据仍可以证明娄保军在事后认可指示窦卫星向娄爱民两个账户转款的事实,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三、四,复印自银行金融机构,娄保军、秦淑红、辰龙公司虽指出证据三上有“他用无效”的印章,但该内容并不能排除其作为民事诉讼证据使用的用途。证据四系在小庄信用社同一天出具的取款凭条和存款凭条,并且均有“转帐”、“附件”章,交易码均为6302,借:4615,贷:4615,可以证实该款系由窦卫星账户取出,直接存入娄爱民账户,以先取后存的做法代替了直接转帐。因此,本院依法对证据四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结合证据三、四,可以证明娄爱民实际收款4950万元的事实,对娄爱民提出的此项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二、对于娄保军、秦淑红、辰龙公司提交的证据。其提交证据均超出本院公告指定的举证期限。因证据一、二均系书面证言,依法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而玖泰公司及辰龙公司并未派员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本院依法对该两份证据不予采纳。证据三所反映的情况,本院已告知当事人向有权管辖的机关提出,并不在本案民事诉讼审理范围内,该证据依法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三、对于娄爱民提交的证据。其提交证据均超出本院公告指定的举证期限。除第三组证据,即辰龙公司向窦卫星转款1900万元,该事实因窦卫星予以认可,依法当事人免除举证责任,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外。其他证据,形式上与本案并无关联,对方又不予认可,依法本院不予确认其证明力。第五组证据与娄保军、秦淑红、辰龙公司所提交证据三同一,本院一并告知当事人向有权管辖的机关提出,并不在本案民事诉讼审理范围内,该证据依法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3月10日娄保军向窦卫星借款5000万元,约定月息2分/元,期限6个月。辰龙公司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娄保军于事后补写手续,以委托书的形式指定将上述款项转入娄爱民账户。2012年3月10日,由杜付莲经办,窦卫星通过小庄农信社向娄爱民转款3350万元。2012年3月11日,窦卫星通过鹤壁工行向娄爱民转款1600万元。窦卫星向娄爱民账户转账共计4950万元。自2012年4月至2013年10月,辰龙公司归还窦卫星18笔共计1900万元。借款到期后,娄保军未能偿还,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 本院另查明:根据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鹤民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显示,秦淑红系娄保军配偶。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 一、关于本案窦卫星与娄保军所签借款合同是否实际履行以及还款责任承担主体问题。 娄爱民收取窦卫星转款4950万元的事实,应予确认。这一事实有上述转款凭据为证。娄爱民虽然自认该款是其个人向窦卫星所借,但是结合窦卫星与娄保军所签借款合同以及事后娄保军所补写委托书,可知娄爱民并非借款合同当事人,只是代娄保军接受窦卫星借款的受托人。因此,本案娄保军与窦卫星所签借款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其履行数额与合同约定不一致,应当按照实际履行数额确定借款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因娄爱民并非合同当事人,该借款理应由娄保军负责偿还。 二、关于辰龙公司归还窦卫星的1900万元性质认定,及本案借款应当归还数额问题。 (一)、按照窦卫星与娄保军借款合同的约定,娄保军作为借款人应当负责偿还借款。辰龙公司作为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的,也符合合同法的规定,应认定辰龙公司的还款即是娄保军的还款。1、依照借款合同第三条关于利息的约定,“利息每月息壹佰万元,乙应于每月10日给付甲方,不得拖欠”,借款期限6个月内的还款即600万元自然属于归还利息,而非本金。超出借款期限后的1300万元,因娄保军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并未连本带息一并清偿,而是仍然按照之前还息的约定按月转款,窦卫星也对此予以接受。因此,应视为借款双方对借款期限进行了延长,该1300万元仍属于归还利息,而非本金。2、关于借款约定了还款期限和利率,没有约定逾期利率,借款逾期以后利息计算标准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借款人娄保军在借款到期后,没有如期偿还窦卫星本金及19个月以后的利息,构成合同违约,因占用资金给对方造成了损失,应当承担损失赔偿责任,该损失数额应当以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不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范围内)计算。 (二)、根据本院已经查明的事实,窦卫星与娄保军借款合同签订后,窦卫星实际共借给娄保军款项金额为4950万元,并非合同约定的5000万元,因而,娄保军应当偿还窦卫星的借款本金为4950万元。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借款5000万元,月利息为100万元,其利息标准为月利率2%,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保护。因此,娄保军应当按照4950万元的本金、月利率2%向窦卫星按月支付利息,每月应当偿还利息99万元。鉴于娄保军已经归还窦卫星每月100万元计19个月,共1900万元。故,该期间多付的19万元利息,应当在将来履行剩余利息时予以折抵。 三、关于秦淑红、娄爱民、辰龙公司责任承担问题。 (一)、因娄保军向窦卫星借款4950万元未能归还,该债务发生在秦淑红与娄保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当由秦淑红对该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根据本院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娄爱民并非本案的实际借款人,窦卫星将借款转入娄爱民账户,系由窦卫星与娄保军商定,并经娄保军指示。娄爱民不是借款合同当事人,而是依据指示的接受合同义务履行的受托人,依法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三)、辰龙公司系本案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在合同中当事人之间虽然约定了保证责任,但是对于保证期间没有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9月9日,窦卫星应在2012年9月10日之后六个月内即向保证人辰龙公司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但窦卫星并未向本院出示相关证据。而辰龙公司一直代娄保军向窦卫星偿还借款利息的行为,并不能当然产生该公司仍承担保证责任的后果。因此,辰龙公司依法免除对于本案借款的保证责任。 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娄保军、秦淑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窦卫星连带偿还借款本金495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4950万元本金为计算基数,自2012年4月10日起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已归还的1900万元利息按此标准在履行时予以折抵); 二、驳回窦卫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1800元,由娄保军、秦淑红负担288882元,窦卫星负担29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祁 祎 审判员 郝占峰 审判员 孙璐璐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赵学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