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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彦武与郭清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鹤民终字第1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魏彦武,又名魏彦彦,男。 委托代理人李军生,河南王洪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清伟,男,1972年6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少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鹤民终字第1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魏彦武,又名魏彦彦,男。
委托代理人李军生,河南王洪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清伟,男,1972年6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少魁,男,1978年4月4日出生。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上诉人魏彦武与被上诉人郭清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郭清伟于2014年7月28日向淇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魏彦武赔偿其经济损失83890.13元,其中包括工资款5000元。淇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2014)淇民初字第791号民事判决。魏彦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上诉人魏彦武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军生,被上诉人郭清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少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淇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魏彦武雇佣司机郭清伟运货。2014年5月7日,郭清伟在装车过程中被航吊从车上撞下,随即被送往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急诊治疗,次日到淇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6天。郭清伟的伤情为:1、脑挫裂伤,左侧硬膜外血肿;2、头皮血肿;3、左侧颞骨骨折;4、颈3/4、4/5、5/6、6/7椎间盘突出;5、颈6、7棘突骨折;6、胸部软组织损伤。鉴定机构认定郭清伟已构成九级伤残;护理期限为30-60天,需2人护理30日、1人护理30日;误工期限为90-120日。法院酌定护理期限为45日,需2人护理30日、1人护理15日;酌定误工期限为105日。
根据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数据,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每年8475.34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为5627.73元,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年均工资为29041元,交通运输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4421元。郭清伟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7503.92元,护理费5967.32元(29041元/年÷365天×30天×2人+29041元/年÷365天×15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酌定每天30元×26天),营养费260元(酌定每天10元×26天),残疾赔偿金33901.36元(8475.34元/年×20年×20%);误工费12778.64元(44421元/年÷365天×105天);被抚养人郭晶晶,2006年12月31日出生,其生活费为5627.73元(5627.73元/年×10年×20%÷2人),被扶养人李香梅,1935年1月30日出生,郭清伟兄妹六人,其生活费为937.95元(5627.73元/年×5年×20%÷6人);交通费酌定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0000元,合计78056.92元。除郭清伟在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急诊治疗费用由魏彦武支付外,魏彦武还向郭清伟支付了6000元的医疗费。
淇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被第三人造成人身损害的,雇员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本案魏彦武雇佣司机郭清伟运货,双方已形成雇佣关系。郭清伟在装车过程中被航吊从车上撞下,郭清伟不存在过错,郭清伟要求魏彦武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但对其要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魏彦武的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郭清伟要求魏彦武支付工资款的请求,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郭清伟可另寻途径解决。
淇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魏彦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郭清伟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78056.92元(魏彦武已给付6000元,应予扣除);二、驳回郭清伟的其它诉讼请求。
魏彦武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郭清伟于2014年5月8日住院治疗,当时并没有诊断其骨折,直到2014年5月24日才发现骨折,时间间隔太长,期间还发现郭清伟一直骑着摩托车,因此郭清伟的骨折是其因骑摩托车造成的,与本次事故无关。魏彦武不应承担由此产生的经济损失赔偿责任。2、一审法院判决魏彦武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错误。郭清伟自己没注意安全摔到车下受伤,其本人亦有过错,也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3、一审按照交通运输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错误,应当按照农民纯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
郭清伟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依法保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
二审中,魏彦武申请证人张喜军出庭作证,证明郭清伟为躲避航吊自己从车上摔下受伤,对受伤存在过错。经质证,郭清伟认为证人当庭的陈述与魏彦武一审庭审陈述相矛盾,且证人系魏彦武的雇员,存在利害关系,不应作为证据认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二)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界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魏彦武申请的证人证言并非二审后新发现的证据,一审中魏彦武未提交该证人证言,又未申请证人出庭,已经超过了举证期限,不属于新证据,且对方不予认可,对该证人证言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认真审核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确认淇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魏彦武雇佣司机郭清伟运货,郭清伟在装车过程中被案外人的航吊从车上撞下受伤,当即被送往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急诊治疗,次日到淇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一审法院委托,鉴定部门对郭清伟的伤情作出九级伤残的鉴定意见,上述事实相互印证,能够证明郭清伟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的事实成立。二审中魏彦武提出郭清伟的骨折是自己骑摩托车造成,与本案诉争事故无关的上诉理由,仅是主观猜测,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而且与魏彦武在一审中认可其对郭清伟的受伤应负一定责任的辩解相互矛盾,故该项上诉理由缺乏证据支持,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责任比例问题,魏彦武上诉认为郭清伟未尽安全注意义务摔到车下受伤,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此项上诉理由亦缺乏证据支持,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亦不支持。关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问题,本案中魏彦武雇佣司机郭清伟驾驶货车运货,作为雇主,魏彦武对郭清伟具有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的资格应当知情,且郭清伟提交了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一审法院参照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郭清伟的误工费并无不当,魏彦武要求按照农民纯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无事实、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魏彦武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01元,由魏彦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祁 祎
审判员 郝占峰
审判员 孙璐璐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郑东风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