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鹤民终字第1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软英,女,1968年5月10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文明,男,1972年10月14日出生。与许软英系夫妻关系。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杨飞,男,1986年2月8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春林,男,1969年1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俊玉,鹤壁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上诉人许软英、张文明与被上诉人黄春林健康权纠纷一案,黄春林于2014年5月28日向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许软英、张文明赔偿医疗费等32435.61元。淇滨区法院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2014)淇滨民初字第1213号民事判决,上诉人许软英、张文明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许软英、张文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飞,被上诉人黄春林的委托代理人刘俊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淇滨区法院一审认定:2014年2月7日14时许,黄春林在鹤壁市淇滨区黎阳明珠小区棋牌室附近被张文明、许软英打伤,入住鹤壁京立医院治疗,2014年3月5日出院,共住院26天,期间有1人陪护,支出医疗费5033.74元。诉讼中,许软英、张文明对黄春林医疗终结期限、用药的合理性、住院期间是否需要护理及期限申请鉴定,2014年12月4日,鹤壁天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鹤天鹤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5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黄春林原始伤情诊断明确,伤情较重,对被鉴定人的日常生活有一定影响,鉴定人经综合分析,考虑被鉴定人黄春林的医疗终结期限约需6-8周。2、被鉴定人黄春林原始伤情诊断明确,伤情较为严重,受伤部位影响其左上肢肢体活动,日常生活能力轻度受限,住院治疗期间需要相应生活护理人员保证其日常生活和正常治疗,根据其伤情,鉴定人经综合分析,考虑被鉴定人黄春林住院期间需生活护理1-2人。3、经过对被鉴定人黄春林在鹤壁京立医院住院期间病历、医嘱、用药清单进行审查,其用药和治疗项目基本符合头外伤、头皮血肿、左肩关节岗上肌肌腱损伤、多处软组织损伤此类疾病治疗过程中的治疗要求,住院期间所用药物考虑应为合理。许软英、张文明支出鉴定费2400元,鉴定时支付照相费140元。 淇滨区法院一审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黄春林受到许软英、张文明殴打受伤,有权要求赔偿损失。黄春林的各项损失有:1、医疗费5033.74元有相关票据予以证明,予以采信;2、误工费21882.22元,黄春林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误工费参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计算为3436.41元(22398.03元/年÷365天×56天=3436.41元),对此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30元/天×26天=780元)予以支持;4、护理费2799.65元,参照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护理费为2068.67元(29041元/年÷365天×26天=2068.67元),对此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不予支持;5、营养费260元,因黄春林的伤情未构成伤残,该项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6、交通费200元,考虑到黄春林就医时间及其护理人员的护理时间,酌定为150元;7财物损失1480元,黄春林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财物损失的情况,对此不予支持。综上,黄春林的各项损失共计11468.82元,许软英、张文明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许软英、张文明辩称黄春林在本案中有过错,应减轻其赔偿责任的意见,因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不予采纳。对许软英、张文明支出的鉴定费及鉴定时支出的辅助性费用照相费140元,由法院按当事人胜败诉决定当事人负担。 淇滨区法院一审判决:一、许软英、张文明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黄春林各项损失共计11468.82元;二、驳回黄春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许软英、张文明上诉称:一、2014年2月6日晚,许软英与黄春林在黎阳明珠小区棋牌室打牌期间,黄春林因醉酒对许软英进行言语侮辱,许软英未予理睬,黄春林不仅没有收敛,进而将茶水泼到许软英的脸上。当晚回家后,许软英因内心恐惧,第二日才将此事告知其丈夫张文明。张文明随即找黄春林理论。黄春林不仅没有道歉,反而恶言相加,张文明忍无可忍,出手打人,致使黄春林受伤。张文明出手打人的行为确有错,但在此情景下,做出过激的行为是可以理解的。黄春林在此次事件中也存在过错,应适当减轻上诉人张文明、许软英的赔偿责任。二、黄春林因受伤住院治疗26天,一审判决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认定误工时间为56天,属认定错误。黄春林误工时间按照26天计算为1595.48元。三、黄春林住院治疗期间并不需要陪护,因此不存在护理费。许软英向原审法院提交视听资料一份,录像中显示,黄春林在本案发生后几分钟手持铁锹跑步进入监控范围,并左右走动,与他人交流,由此证明黄春林未受到严重的伤害,也不影响其自由活动,住院治疗期间无需陪护,不会产生护理费。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黄春林答辩称:2014年2月7日14时许,许软英、张文明将黄春林打伤,该事实有鹤壁市公安局九州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确认。许软英、张文明诉称黄春林在此次事故中存在过错,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黄春林的误工费、护理费有鹤壁市天鹤法医临床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许软英、张文明称“黄春林住院期间实际误工时间为26天、不需要护理”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认真审查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确认淇滨区法院一审认定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2014年2月7日14时许,许软英、张文明将黄春林打伤,许软英、张文明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许软英、张文明上诉主张“发生打架的原因系本案案发前一天晚上,黄春林与许软英因为打牌发生争执,黄春林亦存在过错,应当减轻二人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许软英、黄春林为邻居、牌友,应当互谅互让,和谐共处。案发前一天晚上,黄春林与许软英打牌过程中发生争执,双方应当冷静处理,妥善化解矛盾,但许软英、张文明采取第二天找黄春林逼问的方式处理争执,方法不当,在争执没有结果的情况下,张文明动手将黄春林打伤,更是不妥。本案案发前的口角争执,不能作为张文明动手打伤黄春林的理由,不能减轻张文明的致害责任。因此,许软英、张文明上诉主张不能成立。许软英、张文明上诉认为黄春林无需护理,与黄春林病历中记载伤情较为严重的情况不符,一审判决依据鉴定意见确定黄春林误工费、护理费并无不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案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7元,由上诉人许软英、张文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波 审判员 王建霞 审判员 朱军舰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张亚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