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鹤民终字第1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孟现安,男,1966年11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靳海国,鹤壁市淇滨区钜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邢德坡,男,1967年12月6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长盘,男,1973年4月5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长尊,男,1980年7月21日出生。 上诉人孟现安、邢德坡与被上诉人胡长盘、胡长尊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胡长盘、胡长尊2014年2月10日向浚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孟现安、邢德坡赔偿损失120980.65元。浚县法院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浚民初字第273号民事判决,孟现安、邢德坡不服,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孟现安及其委托代理人靳海国,上诉人邢德坡,被上诉人胡长盘、胡长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浚县法院一审认定:2010年11月26日,胡长盘、胡长尊共同建房时与孟现安签订了支顶、打顶、拆顶的合同。合同签订后,孟现安支顶、绑钢筋,由邢德坡负责打顶。工程结束后胡长盘、胡长尊发现房屋存在质量问题,经协商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胡长盘、胡长尊于2013年8月7日通过河南众益司法鉴定中心对其房屋质量和修复质量问题的费用进行鉴定,鉴定中心根据当事人口述,对房屋地上一层、二层的现浇楼板、现浇梁进行了现场勘验,结果为:1、地上一层东数第三间现浇楼板阳台部分有裂缝七道;2、地上一层东数第四间现浇楼板阳台部分有裂缝七道;3、东数第四间西头挑梁主筋外漏和漏振;4、顶层楼板东数第三、四间有裂缝;东数第一、二间有四道裂缝。顶楼上部多处漏筋,下部多处漏筋、孔洞、蜂窝;5、东数第三、四间顶层现浇梁有多处垂直裂缝,两侧贯通;6、据胡长盘讲,东数第二间顶层楼板有空洞、漏筋,后来用水泥砂浆修补;7、现场混凝土强度检测。经过上述勘验,结论为:现浇梁、板混凝土强度值符合一般房屋荷载标准,地上一层、二层楼板和现浇梁存在的裂缝,属于严重缺陷。挑梁主筋外漏、楼板下部主筋外漏、孔洞、蜂窝、挑梁漏振(蜂窝、孔洞)符合有关规定,属于严重缺陷。其他缺陷为一般缺陷。并作出分析说明,该房屋存在的质量缺陷,根据《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CB50204-2002)(2011版)(以下简称《规范》),结合现场勘验情况,存在以下质量缺陷:地上一层、二层楼板和现浇梁存在裂缝,符合《规范》8.1.1表8.1.1中严重缺陷的要求,属于严重缺陷。挑梁主筋外漏、楼板下部主筋外漏、孔洞蜂窝、挑梁漏振(蜂窝、孔洞)符合《规范》8.1.1表8.1.1中严重缺陷的要求,属于严重缺陷。其他缺陷为一般缺陷。综上所述,被鉴定的现浇板、梁存在严重缺陷,不符合《规范》的相关要求。鉴定意见为: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标准《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CB50204-2002)(2011版),被鉴定的房屋存在严重缺陷和一般缺陷,属于工程质量问题,建议按照处理建议进行处理。2、修复房屋质量问题的费用为人民币伍万肆仟玖佰捌拾元陆角伍分(54980.65元)。胡长盘、胡长尊以鉴定结果为依据,提起诉讼,要求孟现安、邢德坡赔偿经济损失120980.65元。庭审中,胡长盘放弃没有鉴定的部分60000元及鉴定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 孟现安、邢德坡于2014年7月23日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要求对河南众益司法鉴定中心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意见进行重新鉴定,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但孟现安、邢德坡逾期不缴纳鉴定费用,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 浚县法院一审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胡长盘、胡长尊作为该房屋的所有权人是定作方,孟现安、邢德坡作为完成房屋现浇顶、现浇梁制作,进行房屋修理,定期交付工作成果的一方是承揽方。按照加工承揽合同的法律规定,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复重做、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房屋出现质量问题后,孟现安、邢德坡并未及时的进行修理、维修,胡长盘、胡长尊据此要求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经河南众益司法鉴定中心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房屋地上一层、二层现浇板、现浇梁存在严重缺陷,修复费用为54980.65元。胡长盘、胡长尊据此主张权利,请求赔偿54980.65元的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胡长盘当庭放弃其房屋二楼维护费60000元及鉴定费3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孟现安辩称其本人只是支现浇顶壳子,不应承担责任,生效的浚县法院(2013)浚民初字第914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是其联系打顶、拆顶。孟现安、邢德坡的不同侵权行为直接结合在一起造成了同一损害后果,构成了共同侵权,因而其辩称理由不足,不予支持。邢德坡辩称鉴定意见不能证明现浇顶存在质量问题,与其无关,因为该鉴定意见明确载明被鉴定的房屋存在严重缺陷和一般缺陷,而且邢德坡当庭认可现浇梁及现浇顶系其承建,故其抗辩理由不足,不予采纳。 浚县法院一审判决:孟现安、邢德坡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胡长盘、胡长尊经济损失54980.6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鉴定费3000元,由孟现安、邢德坡负担,暂由胡长盘、胡长尊垫付,待执行时由孟现安、邢德坡给付胡长盘、胡长尊。 孟现安上诉称:孟现安收到的判决书将孟现安、邢德坡、胡长盘、胡长尊均列为原告,本案没有被告;案由不应定为加工承揽合同纠纷,而应为建设施工合同纠纷;孟现安和胡长盘签订的是支顶合同,孟现安只负责支顶,邢德坡负责进行打顶,诉争房顶、梁的质量问题是谁造成的没有查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诉争房顶于2011年4月竣工,2014年2月胡长盘、胡长尊提起诉讼,已超两年诉讼时效。请求依法改判孟现安不承担责任。 邢德坡诉称:同意孟现安的上诉内容。 胡长盘、胡长尊答辩称:胡长盘、胡长尊收到的一审判决书中孟现安、邢德坡为被告,没有错误;一审判决确认的案由正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是正确的,房屋打顶承包给了孟现安,孟现安将打顶转包给了邢德坡,施工费用2万多元都支付给了孟现安,建筑原料是孟现安联系后,胡长盘、胡长尊购买提供的,胡长盘、胡长尊只管付款,施工都是孟现安的事;因房屋存在质量问题,胡长盘、胡长尊一直要求孟现安赔偿,多次找浚县法院和淇滨区法院,最后是经过委托鉴定,拿到鉴定意见后,浚县法院才立案。应驳回孟现安的上诉,维持原判。 邢德坡上诉称:鉴定意见只是鉴定了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及维修费用,并没有对质量问题与邢德坡的打顶行为是否有关作出评定,一审判决邢德坡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邢德坡是为胡长盘、胡长尊提供劳务,房屋存在的质量问题应由胡长盘、胡长尊自行承担责任。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胡长盘、胡长尊诉讼请求。 孟现安诉称:同意邢德坡的上诉内容。 胡长盘、胡长尊答辩称:鉴定意见明确说明房屋现浇梁及现浇板、混凝土符合荷载标准,打的顶存在质量缺陷,此说明建筑原料没问题,房屋的缺陷应当是施工方造成的,顶是邢德坡施工的,存在质量缺陷应当由邢德坡负责。胡长盘、胡长尊和孟现安、邢德坡之间不是劳务关系,而是加工承揽合同关系,胡长盘、胡长尊支付了加工承揽费用,孟现安和邢德坡应当打制合格的房顶及梁。应驳回邢德坡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公开开庭审理,认真审核当事人所举证据,充分听取当事人诉辩意见,确认浚县法院一审认定事实成立。本院另查明:孟现安、邢德坡收到的判决书显示孟现安、邢德坡为原告,经与一审法院核实,此系笔误。 本院认为:胡长盘、胡长尊将自己房屋的顶、梁的制作交由孟现安、邢德坡完成,胡长盘、胡长尊提供建筑原料,孟现安、邢德坡负责支顶、打顶,双方之间系农村建房施工合同关系,胡长盘、胡长尊作为建房户,提供了建筑原料并支付相关费用,孟现安、邢德坡作为施工方应保证施工质量,达到胡长盘、胡长尊质量要求。支顶、打顶是房屋顶、梁施工不可或缺的两个步骤,均影响着顶、梁的施工质量。经鉴定,房屋顶梁存在质量缺陷,孟现安、邢德坡作为施工方应对此共同承担违约责任,应对房屋顶、梁修复、重做或向胡长盘、胡长尊赔偿损失。一审判决孟现安、邢德坡赔偿胡长盘、胡长尊房屋顶、梁修复费用54980.65元符合法律规定。孟现安上诉称其仅负责支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邢德坡上诉称房屋顶、梁存在质量问题应由胡长盘、胡长尊自行承担责任,均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邢德坡另称与胡长盘、胡长尊之间系劳务关系,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予以驳回。 孟现安、邢德坡收到的判决书显示孟现安、邢德坡为原告,一审法院应将其补正为被告。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本院认为胡长盘、胡长尊向法院起诉并未超两年诉讼时效。理由是诉讼时效应从权利人知道权益被侵害时起算,胡长盘、胡长尊真正知道房屋顶、梁存在质量缺陷应从2013年9月10日鉴定意见作出后起算,胡长盘、胡长尊2014年2月10日起诉主张权利,并未超诉讼时效。孟现安上诉主张胡长盘、胡长尊起诉超诉讼时效不能成立,予以驳回。 综上,浚县法院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孟现安、邢德坡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予以驳回。本案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50元,由上诉人孟现安、邢德坡各负担11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波 审判员 王建霞 审判员 朱军舰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张亚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