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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与程克会、张丽阳、梁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鹤民终字第1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兴鹤大街与黎阳路交叉口。 代表人张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芦璐,女,1985年11月28日出生。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鹤民终字第1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兴鹤大街与黎阳路交叉口。
代表人张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芦璐,女,1985年11月28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克会,男,1965年11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庆平,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丽阳,男,1987年11月5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凯,男,1983年2月28日出生。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鹤壁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程克会、张丽阳、梁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程克会于2014年9月1日向浚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浚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2日作出(2014)浚民初字第1251号民事判决,太平洋保险鹤壁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洋保险鹤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芦璐,被上诉人程克会的委托代理人王庆平,被上诉人张丽阳、梁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浚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2014年7月16日6时40分许,张丽阳驾驶豫F62706重型专项作业车沿浚南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浚南公路河南聚瑞肥业有限公司门口西路段时,因采取措施不当,与同向行驶斜过浚南公路驾驶二轮电动车的程克会发生相撞交通事故,致程克会受伤,二车损坏。该事故经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张丽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程克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程克会受伤后,自2014年7月16日至2014年10月16日在鹤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2天,诊断为创伤性休克,其他诊断为右下肢挫灭离断伤,支付医疗费66230.16元。
梁凯系豫F62706重型专项作业车的实际所有人,张丽阳系梁凯的雇佣司机,该车在太平洋保险鹤壁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约定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约定保险金额500000元,期限均自2013年12月6日至2014年12月5日。
浚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予以采信。张丽阳系梁凯的雇佣司机,因此,梁凯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以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宜。程克会请求被告赔偿的损失为医疗费66230.16元。太平洋保险鹤壁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程克会医疗费用10000元,按照事故责任的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程克会损失38236.51元(56230.16元×80%×(100%-15%)],梁凯承担15%的免赔额为6747.62元。梁凯先行垫付23000元,折抵后,下余16252.38元应从太平洋保险鹤壁支公司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程克会超出上述赔偿数额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浚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程克会各项损失48236.51元。履行方式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实际赔偿程克会31984.13元(不含垫付款),支付梁凯垫付款16252.38元;二、驳回程克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0元,减半收取330元,由程克会负担89元,梁凯负担241元。梁凯负担部分暂由程克会垫付,待执行时由梁凯一并给付程克会。
太平洋保险鹤壁支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公司承担程克会医疗费48236.51元为错误判决,应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第十四条的约定,扣除非医保范围内的金额,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程克会答辩称:梁凯在上诉人处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责任险,保险车辆给程克会造成的损害应该由上诉人承担。梁凯与上诉人之间的合同为格式条款合同,根据合同法40条规定的内容证明该条款无效。应该根据最高院关于人身损害解释19条第1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等相关证据予以确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张丽阳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梁凯答辩称: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在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开庭审理,充分听取了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认真审查了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确认浚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太平洋保险鹤壁支公司所提出的被上诉人程克会医疗费48236.51元应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第十四条的约定,扣除非医保范围内金额的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主张非医保费用不属保险赔偿范围,但未向法庭提交非医保用药的具体范畴及明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所称应扣除非医保医疗费用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太平洋财产保险鹤壁市支公司赔偿被上诉人程克会各项损失48236.51元并无不当。上诉人太平洋保险鹤壁支公司请求扣除非医保范围内的金额,依法改判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浚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6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翁煜明
审判员  王宏春
审判员  甄瑛歌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王洋洋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