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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与王新英、王俊民、王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鹤民终字第1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 代表人张国勇,该支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博文,该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鹤民终字第1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
代表人张国勇,该支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博文,该支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代领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新英,女,1964年8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绍斌,河南黎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俊民,男,1979年7月15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涛,男,1980年3月1日出生。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新英、王俊民、王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王新英于2014年8月22日向浚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人寿财险郑州公司、王俊民、王涛赔偿王新英各项损失72852.49元。浚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2014)浚民初字第1215号民事判决。人寿财险郑州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寿财险郑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博文,被上诉人王新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绍斌,被上诉人王俊民、王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浚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2013年11月6日15时50分许,王俊民驾驶豫FF5939小型轿车在浚县城区建设路中段“佰酒汇”商店门口开门下车时将王新英挂倒,致王新英受伤,自行车损坏。该事故经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认定王俊民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原因。王俊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新英无责任。
王新英受伤后,被送往浚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右手外伤,于2013年11月6日至2013年11月8日住院2天,花费医疗费1215.66元。后又于2013年11月26日至2013年12月11日住院治疗15天,花费医疗费1080.76元。以上共计2296.42元。2014年7月1日河南黎光律师事务所委托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中心对王新英的伤情进行鉴定,鹤壁杏苑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7月22日作出(2014)临鉴字第105号司法鉴定意见。载明:王新英双手丧失功能5%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2个月内需1人护理;医疗终结时间1-3个月。人寿财险郑州公司申请对王新英的伤情和因果关系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司法技术科以因果关系不属于鉴定范围,属当事人举证范围为由,将该案退回。王新英住院期间,王俊民垫付医疗费5000元。
王涛系豫FF5939小型轿车实际车主。王俊民借用的该车。该车辆在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28日0时起至2014年6月27日24时止,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该车在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28日0时起至2014年6月27日24时止,责任保险限额为3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王新英及其护理人员均系城镇家庭户口。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61元/天),河南省机关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
浚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王俊民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王俊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新英无责任。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适当,予以采信。王俊民作为借用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王新英因此次事故的损失有:医疗费2296.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天×17天);护理费5734元(61元/天×17天×2+61元/天×60天);营养费170元(10元/天×17天);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10%);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根据王新英住院时间、实际伤情需要及王新英治疗地与实际居住地之间的距离等实际情况,酌定为150元。王新英因伤致残,给王新英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应给付王新英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损失共计60556.48元。因王俊民驾驶的豫FF5939小型轿车在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故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王新英58656.48元。因王新英系事业单位职工,没有证据证明其有误工损失,故对其请求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王新英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浚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人寿财险郑州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新英各项损失共计58656.48元。履行方式为: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实际赔偿王新英53656.48元(不含垫付款),支付王俊民垫付款5000元;二、驳回王新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人寿财险郑州公司上诉称:一、王新英的医疗费票据是复印件,并且该部分2296.42元费用已经医保报销过。二、王新英第二次住院治疗与本次事故不具因果关系。三、王新英提供的鉴定意见属单方委托,以此确定出院后护理人数和护理时间,以及评定其构成十级伤残,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本院依法改判人寿财险郑州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王新英辩称:王新英因交通事故于2013年11月6日受伤住院治疗,受伤部位是头部和手部,经三天治疗,头部恢复,手部没有恢复。回家后没有好转,二次住院治疗,因右手无名指肌腱断裂,是因本次事故造成,产生的医疗费等损失,与本案具有因果关系。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王俊民辩称:王新英所述属实。
被上诉人王涛辩称:王新英所述属实。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二审开庭审理,确认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经本院庭审查实,王新英起诉主张的医疗费中并不包含已经医保报销的2296.42元。王新英第一次住院没有使用医保卡,产生医疗费为1215.66元。王新英第二次住院使用了医保卡,所产生医疗费3546.51元,扣除医保记账的2565.75元后,剩余1080.76元。因此,人寿财险郑州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结合王新英前后两次住院的病案记录,可知第一次住院的时间即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当日,为2013年11月6日,第二次住院的时间为2013年11月26日,第一次住院原因为“头部外伤、右手外伤”,第二次住院原因为“右手环指疼痛、肿胀20天”。从时间间隔、住院原因上分析,一审法院确认第二次住院系因本案交通事故所致,符合事实情况,且王俊民、王涛参与了事故的善后处理,二人均认可该事实。因此,人寿财险郑州公司上诉称第二次住院与事故无因果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三、一审法院确定王新英伤残等级、护理人数及护理时间所依据的鉴定意见,虽系当事人单方委托,但鉴定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人寿财险郑州公司虽提出质疑,但无充分理由推翻该鉴定意见,并且在法定期间内亦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该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
综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1266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祁 祎
审判员 郝占峰
审判员 孙璐璐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郑东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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