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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清林与余如鹏、蔡明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凤民初字第411号 原告李清林,男,1962年7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鹏,男,1985年11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晓艳,新乡市卫滨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余如朋,男,1965年5月24日出
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凤民初字第411号
原告李清林,男,1962年7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鹏,男,1985年11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晓艳,新乡市卫滨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余如朋,男,1965年5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会琴,河南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蔡明发(曾用名蔡明东),男,1982年10月18日出生。
原告李清林诉被告余如朋、蔡明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清林的委托代理人李鹏、胡晓艳,被告余如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会琴、被告蔡明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清林诉称:2014年3月下旬,被告蔡明东家建房,原告受被告余如朋雇佣,到被告蔡明东家中从事建房工作,原告为大工约定日工资130元。5月3日下午4时许,原告和被告余如朋同在二楼前墙西头窗户间粉刷窗口,完毕后原告下梯子计划从事其他工作,由于梯子突然下滑,导致原告从二楼摔下倒地遭到严重伤害。事发后,被告将原告送往医院抢救,半路被120急救车送往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1、多发外伤;2、T8骨折并截瘫;3、胸部闭合性损伤-胸腔积液;4、左胸第5、6、7、8肋骨折;5、腰5椎体压缩性改变;6、C6棘突骨折;7、胸骨骨折;8、右侧肩胛骨骨折;9、胸8、9、10椎体附件骨折等疾病,住院25天共花费7万余元的医疗费用,而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仅支付了22000元医疗费用,远远得不到原告的治病需求。目前原告仍在家治疗休养,离不开亲属的护理,被告不再支付任何费用,造成原告身体精神上极大的痛苦,原告定残后增加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各项费用共计515200.26元。
被告余如朋辩称:我不是原告的雇主,只是一个临时施工的组织者,在此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系农闲时松散型的合伙关系,共同为被告蔡明发家盖房,原告和被告余如朋一天工钱均为每天130元,系同工同酬,依据《民法通则若干意见》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为了共同的利益,一方受损另一方可以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但不应当是赔偿,在此事故中,原告在安全方面应负一定的责任,也存在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补偿责任。
被告蔡明发辩称:李清林不是我雇佣的工人,我跟李清林没有经济挂钩,我只是找余如朋给我修建房屋,经济方面我只照余如朋的头,我不应当承担责任。
原告李清林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照片一份四张,证明原告受被告余如朋雇佣,到被告蔡明发家中从事建房工作,在工作期间遭受伤害的事故发生地。被告余如朋对原告出示的第一组证据有异议不认可,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受雇余如朋,余如朋只是组织者。被告蔡明发认为与其没有关系。本院认为,第一组证据原告受雇干活期间发生事故的现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性予以确认。
第二组证据: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二套、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各二份。证明原告受伤后被“120”急救车送往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诊断第一次住院25天花费7万余元,第二次住院13天花费近6000元,目前原告仍在家治疗休养,离不开亲属护理。被告余如朋对此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蔡明发认为与其无关。本院对此证据二真实性予以确认。
第三组证据:医疗费票据四张、费用清单二份,证明原告遭到伤害后,二次住院期间花医疗费76097.29元。被告余如朋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蔡明发认为与其无关。本院对此证据三真实性予以确认。
第四组证据:被告余如朋出具的工资手续一份,证明原告李清林事发前一直从事建筑工作,日工资130元。被告余如朋对此证据无异议,被告蔡明发认为与其无关。本院对此证据四予以确认。
第五组证据:司法鉴定票据一份19张、鉴定检查费一份,证明原告李清林因伤残鉴定花费1900元,鉴定检查费600元,共计2500元。被告余如朋对此证据以票据为准,被告蔡明发认为与其无关。本院对此证据五真实性予以确认。
第六组证据: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李清林被鉴定为二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一人,护理期限拟定为10年。被告余如朋对此证据有异议,认为伤残鉴定需要伤情稳定及治疗终结后予以评定,而原告所述仍进行治疗并未终结。评残结果不准确,不应作为证据采信。被告蔡明发认为与其无关。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并不能否定鉴定结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证据六予以确认。
第七组证据:河南省奥泰线缆有限公司工资表一份四页、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二份,证明原告李清林在住院25天期间,由原告李清林爱人梁伟美及儿子李鹏二人护理,出院后由其爱人梁伟美一人护理10年,原告儿子李鹏月工资3328元,其爱人梁伟美按照当地护工月工资2420.08元。被告认为应提供护理期间减少的工资证明,没提供不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第八组证据:村委会证明一份、户口本复印件一份二页,证明原告受伤造成残疾,需要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73岁)。被告对此有异议,认为根据侵权法的规定,没有被抚养人生活费一项,有几个子女应由公安机关出具证明,被告异议不能成立,原告提供村委会证明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第九组证据:交通费票据60张共计550元,证明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及处理事故发生的交通费用。被告对此证据意见由法院依法酌定。按原告住院、出院鉴定往返3趟,每趟100元,计300元酌情为宜。
原告提供赔偿明细清单一份,以此证明:一、医疗费76097.29元;二、误工费31330元;三、护理费237117.74元;四、伙食补助费570元;五、营养费570元;六、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2500元;七、伤残赔偿金152556.12元;八、精神抚慰金30000元;九、被扶养人生活费5909.11元;十、交通费550元,共计537200.26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22000元,尚有515200.26元,由被告承担。
被告余如朋对赔偿清单的质证意见:对第一、四、五、六、十项依法认定。第二项误工费因原告是农闲时临时性干活,没有固定收入为农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第三项护理费医院没有明确医嘱的应当为一人,鉴定为大部分护理,应为工资的40%,不应当为80%计算。第七项伤残赔偿金认为该评定不准确,过高,应当治疗终结评定。第八项精神抚慰金过高。第九项被扶养人不应当支持。
被告蔡明发认为清单与己无关。
被告余如朋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记工单及工资明细一份,证明房东蔡明发给付的工资款余如朋向每一个施工人员发放的工资,原告和被告余如朋每天工资均为130元;2、提交焦作中院相同案件的判例一份,证明农民组成的临时性施工队,形式上类似于雇佣关系,但实际系松散型合伙组织,合伙人在施工中遭受人身损害的,其他合伙人均无过错,组织者或受益人可以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3、证人余保明出庭作证,证明提醒了原告,而原告疏忽大意,对梯子滑倒摔伤存在过错。并陈述原告住院期间已支付治疗费22000元。
原告对被告余如朋提交的记工表,记载原告每天工资130元无异议,被告蔡明发认为与己无关。对支付工钱总数无异议。并不否定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余如朋提交的判例不予认可,被告蔡明发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判例只能在司法实践中参考,并未被司法所认同不予确认。原告从梯子上掉下证人陈述“没有看到”,其证言不具有真实性不予采信。原告认可在住院期间收到被告余如朋已支付治疗2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蔡明发提交2013年9月29日与被告余如朋签订了修建房屋合同书一份,证明与被告余如朋有关系,与原告无关系。
原告及被告余如朋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无争议事实,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蔡明发与被告余如朋于2013年9月29日签订修建房屋合同书,从签订合同开始至2014年6月30日完工,并约定在施工中出现伤亡事故由乙方余如朋负责。修建标准、内容、付款方式,蔡明发照余如朋的头。被告蔡明发为房主发包给被告余如朋承建。原告李清林于2014年3月下旬受被告余如朋的雇佣到被告蔡明发家干活,日工资130元。2014年5月3日下午4时许,原告和被告余如朋同在二楼前墙西头窗户间粉刷窗口,粉刷完毕后原告下梯子时,突然从二楼下滑摔倒在地上,造成原告身体损伤,被告将原告送往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原告于2014年5月3日住院,2014年5月28日出院,住院25天。2014年8月12日第二次住院,2014年8月25日出院,住院13天。共计住院治疗38天。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二级,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一人,护理期限拟定为十年(从评定残之日2014年12月31日起),原告在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花医疗费76097.29元,鉴定检查费2500元。被告余如朋已经支付原告医疗费22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550元,本院酌定300元。
另查明,原告兄妹六人,被扶养人母亲刘砚青生于1942年4月26日。被告余如朋在本案事故发生现场未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虽然被告蔡明发与被告余如朋签订有修建合同书,约定在施工中出现伤亡事故由乙方余如朋负责,但被告蔡明发属于房屋所有权人,也是受益人。
本院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余如朋施工修建房屋,双方已形成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原告在提供劳务时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余如朋提供的施工现场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是本案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被告余如朋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原告李清林在没有安全防范措施的现场施工,未尽到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有过失,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蔡明发将自己修建房屋合同交付不具备安全条件的被告余如朋施工,在选任时有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情况,本院酌定原告李清林承担15%的责任,被告蔡明发承担5%的赔偿责任,被告余如朋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李清林的损失项目和数额为:1、医疗费76097.29元(68406.6元+166元+1572.6元+5952.09元);2、误工费31330元(241天×13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误工费应从事故发生之日到定残日前一天,即从2014年5月3日计算至2014年12月30日,共计241天,原告日工资130元;3、护理费238963.23元,原告二次住院共计38天,由其爱人梁伟美及儿子李鹏二人护理,出院后由其爱人梁伟美一人,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护理人数为一人,护理期限拟定为十年。参照《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CA/T800-2008)附录B,大部分护理依赖程度护理费的赔付比例为80%。原告儿子李鹏月平均工资3328元及原告爱人梁伟美参照当地护工工资2420.08元,即[(2420.08元/月+3328元/月)÷30天×38天+2420.08元/月×12个月×10年×80%,四舍五入精确至分,下同];4、伙食补助费570元(15元/天×住院38天);5、营养费570元(15元/天×住院38天);6、伤残赔偿金152556.12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河南省农村居民2013年人均纯收入8475.34元,计算伤残赔偿金为152556.12元(8475.34元×20年×90%);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原告兄妹六人,本案事故发生时,原告母亲刘砚青已年满73周岁,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河南省农村居民2013年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按7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909.11元(5627.73元/年×7年÷6人×90%)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158465.23元;7、根据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及损害后果,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8、鉴定费、检查费共计2500元;9、交通费原告请求550元,本院根据情况酌定为300元。以上损失共计538795.75元,被告余如朋应负担431036.6元(538795.75元×80%),扣除被告余如朋已经负担的医疗费22000元,被告余如朋还应赔偿原告409036.6元,被告蔡明发应赔偿原告26939.79元(538795.75元×5%)。原告李清林自负各项损失80819.36元(538795.75元×15%)。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如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清林各项损失409036.6元;
二、被告蔡明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清林各项损失26939.79元;
三、驳回原告李清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50元,由被告余如朋负担7300元,被告蔡明发负担473元,原告李清林负担10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宜合
审 判 员  崔 宁
人民陪审员  秦宗天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代书 记员  周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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