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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永亮与崔彦光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凤民初字第541号 原告吴永亮,男,汉族,1981年1月1日出生,住新乡市凤泉区潞王坟乡。 被告崔彦光,男,汉族,1980年11月28日出生,住新乡市凤泉区潞王坟乡。 原告吴永亮诉被告崔彦光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
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凤民初字第541号
原告吴永亮,男,汉族,1981年1月1日出生,住新乡市凤泉区潞王坟乡。
被告崔彦光,男,汉族,1980年11月28日出生,住新乡市凤泉区潞王坟乡。
原告吴永亮诉被告崔彦光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永亮、被告崔彦光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12日陈某某将购买的豫GXXX奇瑞轿车卖给原告吴永亮。2014年2月26日,被告崔彦光从原告吴永亮手中借走豫GXXX奇瑞轿车。后原告向被告索要该车,但遭到了被告的拒绝,且私自扣押了原告所有的车辆。一个月后,原告吴永亮在凤泉区星期八KTV门口发现被扣的车辆,便自行开走车辆。3月30日,原告吴永亮开车外出办事,豫GXXX奇瑞轿车又被一群人抢走,原告报警后,发现车辆在被告崔彦光家里,在民警高某甲的协调下,原告吴永亮将车辆锁住,豫GXXX奇瑞轿车至今仍在被告崔彦光家里,不予归还。原告因车辆无法使用,每天都需要额外车费去工作,而且每个月需偿还银行贷款,同时车辆虽在保险期间,但是仍然无法正常使用,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财产损失,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所有的豫GXXX奇瑞轿车。2、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50000元。3、请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崔彦光辩称:豫GXXX奇瑞轿车现在确实是在我手里,这个车也是陈某某卖给原告的。2014年2月26日我从原告那里借走了该车,原告找我要车,我没有给他。我欠我哥哥郭某某的钱,经中间人高某乙介绍,我把车抵押给姓李的一个人(姓名记不清了)并从此人那里拿的钱还郭某某。一个月后原告在凤泉区星期八KTV门口发现了该车,便自行开走。3月30日原告开车外出的时候,车辆抵押给的李某某带了几个人在暄和路拦住原告,把车开走。李某某直接把车开到凤泉区公安分局,分局人说经济纠纷不受理,可以第二天再来。车就开到五陵村村委会。原告当天也报警了。后来我们在分局协调这个事情,分局高某甲负责处理我们的事情。因原告称车上有东西,分局民警到五陵村委会,在村委会人员的见证下将车内所有的物品拍照取证,之后允许我把车开到我家,车上的物品分局当时都有记录和照片。车抵押给李某某的时候写的有抵押协议,协议没有在车管所备案登记,但是车交给了李某某。车在暄和路从原告手里要过来以后,就直接给我了,我把钱还给李某某,协议当场撕了。不同意归还车,理由是原告欠我钱应该先把钱还我。不同意赔偿损失,理由是车还在抵押期。原告在2013年11月21日借我钱的时候已经把车抵押给我,而且在欠条上面写了到期不还,将豫GXXX车自行处理,原告借钱的时候光把条放到我这里,车原告还自己开着。因为原告欠我的借款一直没有还,逾期不还车就是归我所有了。车上的物品当时分局在拍照取证以后,经中间人作证已经全部归还给原告了。
本院依据诉、辩双方的请求和主张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豫GXXX奇瑞轿车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5万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递交的证据材料有:保险单一份。2013年8月7日陈某某购买的时候已经交了保险而且是全险,提车的时候是我和陈某某、石某某一块去的,车是分期付款,首付也是我交的,保险也是我购买的。被告占有我的车辆,保险费应当被告赔偿我,保险费总额大概是5500元,以保单载明的为准。除以12个月的就是每月的保费,我要求被告赔偿我从2014年2月7日至8月7日共6个月共计2700元的保险费。被告把我的车交给别人开对车有损耗,要求被告赔偿损耗2万元。车现在已经跑2万多公里不成样了。2万元的赔偿额是参考公里数和车辆折旧率,奇瑞公司的车每年折旧30%,该项请求由法院依法判决。因为车在被告处,我原来是盈利用的,一般都用在驾校培训租车、婚庆租车、旅游租车等,他们租的是一天100元,而且驾校费用更高一个小时就100元。我的车差不多天天都有人租用,所以应当赔偿我经济损失一天100元。赔偿我从2014年2月26日到被告把车还给我,因为被告现在没有还我,我现在暂且计算到10个月,共计3万元。我的三项经济损失共计52700元,但我只要求5万元。
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保险单无异议,对被告缴纳保险费无异议。不同意赔偿被告保险费,因为被告欠我钱没有还我钱之前,我不还车,也不存在赔偿。保险费计算方法对。从2014年2月26日到原告在星期八门口将车开走,共计一个月的时间,被告虽然占有该车辆但是就开了一次,从五菱到北站,其他时间都在车库。从2014年3月30日,李某某将车从宣和路原告手里要回车就直接开到了五陵村村委会,之后又从村委会开到我家,原告将车锁上。两次使用车辆过程共跑20、30公里,折旧我也不同意,车一直在我那里放。盈利损失不同意赔偿,我没有见过原告的车盈利,损失不认可。
被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递交的证据材料有:欠条一份,证明原告2013年11月21日借我现金3万元,约定一个月还清,并把车抵押给我,逾期不还车由我自行处理。抵押时未到车管所办理登记。
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欠条真实性无异议,是我写的,当时说的是一个月还不了钱,车由被告自行处理,车当时也交给了被告,行车证也给被告了。不同意被告的意见,这个钱我还过了,只是当时还钱的时候被告说忘记拿条了。因和被告是多年的好朋友,我没有撕条,被告把车开过来交给我了。当时确实抵押了,但我一个月后按期还了。当时车抵押的时候没有到车管所登记。车自行处理的意思包括归被告所有。
经庭审质证。对于原、被告递交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被告对保险单无异议,本院对保险单予以确认。原告对欠条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欠条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具有关联性、合法性,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一致的内容确认案件以下事实:2013年8月12日陈某某将购买的豫GXXX奇瑞轿车卖给原告吴永亮。原告缴纳交强险保费950元和商业险保费3557.46元。2013年11月21日,原告借被告现金30000元,约定1个月还清,原告以豫GXXX奇瑞轿车作担保,并在欠条上书写“车(豫GXXX)自行处理。”2014年2月26日,被告从原告手中借走豫GXXX奇瑞轿车。后原告向被告索要该车,但遭到了被告拒绝。一个月后,原告在凤泉区星期八KTV门口发现该车,便自行开走。2014年3月30日,原告开车外出办事,被李某某(被告所称抵押权人)和其他几人在暄河路拦住,把车开走,交给被告。原告当天报警,李某某直接把车开到耿黄公安分局,分局工作人员称经济纠纷不受理,可以第二天再来,车就开到五陵村村委会。原、被告在分局协调解决此事,分局高某甲负责处理,并到五陵村委会在村委会人员的见证下将车内所有的物品拍照取证,之后允许被告把车开到家中,原告吴永亮将车辆锁住。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称“欠哥哥郭某某的钱,经中间人高某乙介绍,签订协议把豫GXXX车辆抵押给李某某,并从李某某处拿的钱还郭某某,抵押协议没有在车管所登记备案,但是车交给了李某某。李某某在暄河路把车从原告手里要过来后,交给被告,被告把钱还给李某某,协议当场撕了”。
再查明:2013年11月21日,原告所借被告现金30000元,于2013年12月21日偿还原告。该事实在(2014)凤民初字第169号判决中查清。豫GXXX奇瑞轿车行车证显示为非营运车辆。购车发票显示价税合计56000元整。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债权人在借贷、买卖等民事活动中,为保障实现其债权,需要担保的,可以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设立担保物权。”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担保物权消灭:(一)主债权消灭;…”。依据上述规定,原告向被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双方约定以车辆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合同为主合同,担保合同为从合同。原告吴永亮清偿了该笔借款,被告享有的主债权消灭,与之对应的担保物权也同时灭失。《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在原告清偿债务后,被告无权占有该车辆。被告借用原告车辆,也应当向原告返还。原告发现车辆自行开走,属于行使所有权的合法行为。被告指示他人拦截原告,强行开走原告的车辆,构成对原告物权的侵犯。被告依法应当停止侵害,返还原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原告有权就被告崔彦光的侵权行为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原告为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崔彦光占有车辆,免交保险费用,属于所得的利益,原告也因此丧失了保险利益。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该项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014年2月7日至8月7日共6个月的保险费2700元,数额过高,期限过长。该期限应当从侵权行为发生的2014年3月30日计算至保险期限届满的至2014年8月7日,共计130天,损失共计1605元(4507.46元÷365天×130天)。原告要求按购车价格的30%折旧率计算车辆损耗20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发展改革委、公安部、环境保护部2012年12月27日共同发布的《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第五条规定:“各类机动车使用年限分别如下:…小、微型非营运载客汽车、大型非营运轿车、轮式专用机械车无使用年限限制。…”根据该规定,车辆在无报废年限的情况下,并无统一的折旧率。但车辆属于日常交通工具,在扣押期间,无法发挥财产价值和物的效用,应当赔偿经济损失。原告的赔偿损失请求属于债权性质,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车辆购买价格为基数计算扣车期间的经济损失。原告主张营运损失30000元,因行车证显示该车为非营运车辆,原告也未提供从事营运活动的证据,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车还在抵押期,该辩解不符合本院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参照《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第五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崔彦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豫GXXX奇瑞轿车返还原告吴永亮。
二、限被告崔彦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吴永亮保险损失1605元。
三、限被告崔彦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吴永亮扣车经济损失(以56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从2014年3月30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负担1030元,被告负担16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新民
审 判 员  尚明军
代理审判员  闫帅锋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建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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