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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学辉与曹洪波、新乡市康达粮油加工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凤民初字第653号 原告程学辉,男,1972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凤泉区。 被告新乡市康达粮油加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封丘县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曹洪波,总经理。 被告曹洪波,男,1963年1月5日出生,

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凤民初字第653号

原告程学辉,男,1972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凤泉区。

被告新乡市康达粮油加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封丘县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曹洪波,总经理。

被告曹洪波,男,1963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封丘县王村乡。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子卫,河南黄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程学辉诉被告新乡市康达粮油加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康达公司)、曹洪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学辉、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子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8日,被告康达公司向原告借款250万元,被告曹洪波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为此三方签订了一份书面借款担保合同,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2%。同日原告将借款全部转给被告康达公司。借款到期后,被告康达公司却未能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曹洪波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康达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50万元,并按月息2%支付原告至判决确定付清之日的利息,逾期按双倍履行;要求被告曹洪波承担连带责任,同时要求被告承担其律师费用。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其律师费用。

二被告辩称:对250万的借款本金无异议,因一些客观原因,目前被告康达公司经营困难,暂无足够资金,但被告正在筹措资金,争取早日还款。对于利息问题有以下意见:原告要求逾期按双倍履行不应支持,因在执行阶段的逾期支付的处罚已有《民事诉讼法》规定,应按法律执行;月息2分过高,超过了同期银行利率的4倍,对过高部分不应支持。

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据》及《转账交易成功》的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康达公司向原告借款及曹洪波提供担保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借款是事实,但对借据的部分约定内容有异议,一是月息2分过高,理由同答辩意见,二是关于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一的约定过高,据《合同法解释二》第29条第二款,对于超过损失30%的部分不予支持,请法院依法核减。

二被告向本院提供网上下载的《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表》各一份,证明借据上约定的利率过高。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二被告提供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对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均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2014年10月8日,原告程学辉(出借人)与被告康达公司(借款人)、曹洪波(担保人)签订《借据》,其中主要内容为:今借到程学辉人民币250万元,时间为2014年10月8日,借款期限为1个月,利率为月息2分;借款人逾期不还,按借款金额的1‰按日累计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担保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为本合同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本利息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原告程学辉、被告康达公司、被告曹洪波分别在借据的“出借人”、“借款人”、“担保人”栏内签名或盖章。借据签订后,原告于当日以陈某某的户名通过银行向被告康达公司的账户转款25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康达公司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0万元及利息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据》,实为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与被告康达公司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曹洪波形成担保合同关系,被告曹洪波为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合同到期后,被告康达公司除归还原告部分借款利息外,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未还,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曹洪波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康达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50万元及按月息2%支付利息,并要求被告曹洪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新乡市康达粮油加工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程学辉借款本金2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50万元为基数,利率按月息2%,自2014年10月8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清之日止。如月息2%超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计算);

二、被告曹洪波对被告新乡市康达粮油加工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31800元,由被告新乡市康达粮油加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梁晓明

审判员  尚泉水

审判员  邢作永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 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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