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牧刑初字第79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58年3月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4年12月2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3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1月12日经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案件起诉至法院后,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2月4日被取保候审。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牧检公诉刑诉(20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于2015年2月5日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苗连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8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嘉陵牌燃油两轮摩托车,沿新乡市宏力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与郊委路交叉口时,被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民警查获。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0.49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经河南省天衡机动车鉴定评估中心鉴定,被告人张某某所驾驶的嘉陵燃油二轮车属于机动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不予辩解、辩护。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8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嘉陵牌燃油两轮摩托车,沿新乡市宏力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与郊委路交叉口时,被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民警查获。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0.49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经河南省天衡机动车鉴定评估中心鉴定,被告人张某某所驾驶的嘉陵燃油二轮车属于机动车。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法庭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照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查询记录,抓获经过,现场照片,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液提取登记表,血醇检验报告书,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证人吕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无牌照燃油两轮摩托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归案后,被告人张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刑期3日,即自2015年2月27日起至2015年4月2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法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郝章勇 审 判 员 邱么润 人民陪审员 翟希顺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代书 记员 邵帅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