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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颜亭与袁敬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牧民一初字第332号 原告王颜亭,女,1969年10月出生。 被告袁敬敏,女,1974年2月出生, 原告王颜亭诉被告袁敬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与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于2015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牧民一初字第332号
原告王颜亭,女,1969年10月出生。
被告袁敬敏,女,1974年2月出生,
原告王颜亭诉被告袁敬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与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颜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敬敏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和被告系同事关系,2012年2月17日,被告以经营化妆品需要进货资金不足为由,找到原告借款10000元,写下借据言明2012年4月17日归还。到期后被告称资金紧张,暂时还不上。2012年10月15日,被告以家庭生活困难为由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写下了欠条。被告两次借款共计20000元,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均以种种借口不予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500元计算。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2年2月17日借据一张,2、2012年10月15日欠条一张,以上证明原告主张成立。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故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依据原告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写下借据一份,承诺2012年4月17日还清。2012年10月15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写下了欠条。欠条明确载明向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两次借款共计20000元,因被告未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本金20000元及利息5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对第二笔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在合理期限内要求被告返还,被告应承担还款责任。虽然原被告未约定利息,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不定期无息借款经催告不还的,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原告起诉视为催要,本院支持原告自起诉之日起(2014年4月10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主张利息500元不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虽然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应诉,但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袁敬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颜亭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5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被告袁敬敏承担。为便于结算,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予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尚志毅
审 判 员 :侯丽芳
人民陪审员 : 杨 华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周静琦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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