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牧民一初字第1234号 原告崔志强,男,1965年3月生。 被告闫秀兰,女,44岁。 原告崔志强诉被告闫秀兰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秀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11月19日借原告现金28000元,被告说几个月后还给原告。但时至今日被告迟迟拖欠,经原告长期追要拒不归还,原告无奈。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借款28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 原告崔志强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被告闫秀兰出具借条一张,证明2013年11月19日被告闫秀兰向原告借崔志强借款28000元。 被告闫秀兰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原告崔志强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案件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闫秀兰于2013年11月19日借原告崔志强现金28000元,未明确约定还款日期及利息,经原告崔志强多次催要后被告闫秀兰拒不归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依据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由被告闫秀兰本人签名的借款书面凭证,双方借贷关系成立。经审查,本院对该借条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崔志强主张被告闫秀兰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闫秀兰应支付原告崔志强欠款本金28000元,自2014年11月25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问题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闫秀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崔志强借款28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25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闫秀兰负担。为了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受理费,不予退还,待案件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建强 审 判 员 :李九重 人民陪审员 :张建芳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娄歆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