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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深礼与河南新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民初字第530号 原告鲁深礼,男,1969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广宇,河南顺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新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全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建强,该公司员工。 原告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民初字第530号

原告鲁深礼,男,1969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广宇,河南顺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新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全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建强,该公司员工。

原告鲁深礼诉被告河南新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基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新基公司于2014年7月10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4年7月11日作出(2014)原民初字第530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新基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被告新基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2014)新中民管终字第197号民事裁定书,维持了原裁定。本院分别于2014年11月4日、2015年1月1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深礼及委托代理人朱广宇、被告新基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建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鲁深礼诉称:2013年9月1日原告受雇于被告在位于原阳县城关镇的河南东辉置业有限公司的工地做木工活。2013年9月4日早上7点多钟,原告在干活中左胳膊被手提电锯致伤。原告随被送往原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上肢血管神经肌腱(肉)伤伴皮肤撕脱伤,住院12天,于2013年9月16日出院,花去医疗费9681.56元,被告在支付了8000元后对原告的下余损失不再赔偿。现原告的伤已构成伤残,被告作为雇主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等共计3481.96元;伤残赔偿金、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待伤残评定后确定。

庭审中原告两次追加诉讼请求额为107452元。

被告新基公司未提交答辩状,庭审时口头辩称:对原告的伤无异议,被告方认为原告也应承担部分责任,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医疗费8000元,原告也认可,应予以扣除。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4年4月24日新乡豫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原告为7级伤残;2、原阳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费用明细单、病例;3、鲁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4、被抚养人鲁照海、李林芝身份证明;5、鉴定费票据。

被告新基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新基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应双方共同委托鉴定,原告在诉讼程序外鉴定,被告不认可;对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异议为,原告的伤没有丧失劳动能力,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应由有抚养义务的人平均分担;对证据5无异议。

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伤残鉴定有异议,原告鲁深礼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提出伤残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1675号鉴定意见书,原告评定为七级伤残。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该鉴定意见均无异议。

根据证据认定规则及当事人对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因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委托进行的鉴定,被告有异议,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具有证明力的证据及开庭审理笔录,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9月1日,原告受雇于被告在位于原阳县城关镇的河南东辉置业有限公司的工地做木工活。2013年9月4日早上,原告在干活中左胳膊被手提电锯致伤,随被送往原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去医疗费9681.56元,期间被告支付了原告医疗费8000元,原告于2013年9月16日出院。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七级伤残。

另查明:原告有被抚养人父亲鲁照海,1928年9月11日出生,农民;母亲李林芝,1929年11月10日出生,农民。鲁深礼兄弟姐妹4人。

本院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在施工中遭受损害,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本人在施工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自己造成伤害,其自身有一定的过失,应对自己的损失承担30%的责任。原告损失包括:1、医疗费9681.56元;2、护理费954.8元【(29041元÷365天)×12天】;3、伙食补助费180元(15元/天×12天);4、误工费9000元(50元/天×180天),原告要求误工费每天50元不超过建筑业收人标准,本院按原告请求标准计算,要求误工天数180天,因原告受伤之日到鉴定结论作出之日为一年多,且原告伤情构成七级伤残,要求误工180天合理,本院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67802.7元【(8475.34元×20年)×40%】;6、被扶养人生活费5627.7元【(5627.73元×5年)×2人×40%÷4】;7、营养费180元(15元/天×12天);8、鉴定费700元;9、精神抚慰金20000元。以上1-8项共计94126.76元,被告承担70%即65888.7元,加上第9项的20000元,共计85888.7元,减去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8000元,被告需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共计77888.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新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鲁深礼各项损失共计77888.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49元,由被告河南新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娄凤霞

审判员  娄彦峰

审判员  乔向阳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王育敏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