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刘小军与河南省华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刘海岭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民初字第953号 原告:刘小军。 委托代理人:李占伟,河南兴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华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华瑞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711487-1。 法定代表人:齐梅花,任总经理。 住所地:原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民初字第953号

原告:刘小军。

委托代理人:李占伟,河南兴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华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华瑞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711487-1。

法定代表人:齐梅花,任总经理。

住所地:原阳县城关镇西干道141号。

委托代理人:陈波,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被告:刘海岭。

委托代理人:陈波,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被告:蒋水卫。

委托代理人:陈波,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7297910-5。

法定代表人:陈世旗,任总经理。

住所地:新乡市和平大道(南)185号。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原阳县支公司。

住所地:原阳县新一路60号。

原告刘小军诉被告河南省华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原阳支公司、刘海岭、蒋水卫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予以受理。依当事人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追加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原阳支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由审判员赵志远、刘敏、刘春玲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赵志远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书记员王金字参加庭审记录,于2014年11月11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小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占伟、被告河南省华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波、被告刘海岭和蒋水卫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原阳县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小军诉称:被告河南省华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华龙尚郡工程的承包单位,河南省华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又将混凝土工程分包给被告刘海岭、钢筋工程分包给蒋水卫。刘海岭雇佣原告打混凝土。2014年4月27日下午,原告在工地干活被蒋水卫雇佣的工人在钢筋施工时碰伤原告左眼球,造成左眼球摘除。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海岭和蒋水卫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35100元,其中蒋水卫支付11000元,被告刘海岭支付24100元。2014年4月27日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原阳县人民医院住院两天,花费1097.7元,又到新乡市中医院检查花费402.4元,因伤势严重于2014年4月29日又转院到新乡市中心医院继续治疗,住院32天,花费医疗费20182.7元。因被告刘海岭和蒋水卫已经支付了35100元,原告方的损失没有计算医疗费。原告损失有误工费{(20732元/年÷365天)×(4月27日-9月4日)131天}7440.8元,护理费2546.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48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8475.34元/年×20年×60%)101704.08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被扶养人父母双亲生活费(5627.73元/年×2人×5年÷4人×60%)8441元,以上共计148393.57元。本案中被告河南华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工程承包单位,违规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刘海岭和蒋水卫,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没有安全措施致使原告在工作中受伤,本案各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误工费等各项损失148393.57元。

被告河南省华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陈述事情经过不属实,原告在华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地从事混凝土工作,原告到钢筋工地看调直机工作,经钢筋工地的工人劝阻仍不离开,导致事故发生,原告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蒋水卫和刘海岭将原告送往医院,被告蒋水卫和刘海岭,共计向原告支付35100元费用;被告华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投保有保险,医疗费100万赔偿额,有保险合同,按照保险合同应得到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刘海岭和被告蒋水卫对原告的赔偿视为华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赔偿,三被告的赔偿具体数额三被告自己内部结算。原告称华瑞工程有限公司违规分包及没有采取安全措施均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综上,原告在被告华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地受伤,原告存在严重过错,应减少被告方华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责任,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刘海岭辩称:同意被告华瑞公司的答辩意见,另外,刘海岭的身份是华瑞公司土建部分的领班人,刘海岭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刘海岭个人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蒋水卫辩称,同意被告华瑞公司的答辩意见,另外,原告起诉主体错误,受伤所在工地的负责人不是蒋小卫,身份证上是蒋水卫,原告起诉名字错误;蒋水卫是华瑞公司钢筋部分的负责人,蒋水卫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蒋水卫个人不应承担责任。工地要求有安全网措施,被告蒋水卫按照工地要求安装有安全网已经尽到了安全义务。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及原阳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阳县人民医院病程记录、诊断证明书;新乡市中医院住院证;新乡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2、新乡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收据一份;3、原告父亲刘业俭及原告母亲蒋桂兰的户口本、原阳县蒋庄乡时庄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

被告华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针对原告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从病历可看出左眼眼眶下骨折,充分证明原告是面对着调直机,这和被告证人郭慧霞和薛原北的证言相符。护理费从新乡市中心医院和原阳县医院都没有护理证明,当时打到眼睛下面,及时治疗不会摘除眼球,原告的伤不需要护理,医院医嘱没有显示,护理费不应支持。对时庄村委会的证明有异议,原告的父亲有五个儿子。营养费有异议。交通费没有票据不应支持,被告方派人把原告送到医院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方法有异议,因原告是1949年出生,仍按照20年计算不对。被扶养人生活费有异议,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过高,因原告也存在过错。鉴定费票据不正规应换正规发票。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原告依据劳动能力鉴定,本案是劳务受伤,应按照司法部人身伤害的标准,本案不是劳动争议和工伤,鉴定标准错误。

被告刘海岭对原告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同意华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

被告蒋水卫对原告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同意华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

被告河南省华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刘海岭、蒋水卫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证人娄彦科、郭慧霞、薛原北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因自己的过错造成此次事故的发生;2、医疗费票据三张及新乡市中心医院费用明细单一份;3、原告方收到条一张、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收到了被告缴纳的35100元费用;4、保险合同: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国寿安全建设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2013)条款及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条款。

原告刘小军对被告河南省华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人娄彦科的证言无异议,证人郭慧霞和薛原北的证言有倾向性。对被告的其他证据没有异议。

结合原被告质辩及证据认证规则,本院对本案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原阳县人民医院病程记录、诊断证明书;新乡市中医院住院证;新乡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和被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三张及新乡市中心医院费用明细单一份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受伤及住院情况,本院均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新乡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收据一份,被告华瑞虽对其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鉴定结论形式合法、鉴定程序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原告父亲刘业俭及原告母亲蒋桂兰的户口本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原阳县蒋庄乡时庄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因村委会不具有核实公民身份信息情况的属性,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被告也提出异议,本院不予认定。

对被告提供的娄彦科、郭慧霞、薛原北证人证言,陈述事情的经过,证言之间相互印证,鉴定结论书中原告的受伤部位也能印证原告是面对着调直机的,能够证明原告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原告方收到条一张、证明一份及保险合同,原告没有异议,且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和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以上认定的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河南省华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华龙尚郡工程的承包方,被告刘海岭负责被告河南省华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土建工程,被告蒋水卫负责被告河南省华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钢筋工程。原告刘小军受雇于被告刘海岭,在河南省华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华龙尚郡工地上从事浇筑混凝土工作。2014年4月27日原告刘小军在华龙尚郡混凝土工地需要找板车拉灰,在路过钢筋工地时停下来看调直机调直钢筋工作,经钢筋工地工作人员劝阻后仍不离去,恰钢筋钻头飞出,造成原告左眼受伤,导致左眼球摘除。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原阳县中医院住院从2014年4月27日至2014年4月29日,后又到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从2014年4月29日至2014年5月28日。被告刘海岭和蒋水卫支付原告35100元费用,其中蒋水卫支付11000元,被告刘海岭支付24100元。原告刘小军左眼球破裂摘除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小军左眼球破裂摘除评为五级伤残。

另查明:被告河南省华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投保有“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国寿安全建设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2013)条款及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条款”保险。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国寿安全建设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保险(2013)条款第五条明确约定保险责任,投保期间为2014年4月10日至2015年2月5日,原告发生事故时被告河南省华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保险在投保期间。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海岭和被告蒋水卫受雇于被告河南省华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刘海岭负责被告华瑞公司的华龙尚郡土建工程,被告蒋水卫负责华瑞公司的华龙尚郡钢筋工程。被告华瑞公司认可被告刘海岭和被告蒋水卫系职务行为,被告蒋水卫和被告刘海岭不承担责任。被告证人证言及原告受伤部位能够相互印证原告路过钢筋工地看调直机工作,原告事发时面对着调直机,原告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原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为30%。因被告刘小军和被告蒋水卫在事故发生后支付原告35100元费用,该费用已经包含医疗费。原告的损失如下:误工费,{(8475.34元/年÷365天)×131天}3041.83元;护理费,{29041元/年÷365天×32天}2546.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32天)480元;营养费(15元/天×32天)480元;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被告提出异议,本院酌定为60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8475.34元/年×16年×60%)81363.2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原告刘小军的父亲1923年出生,母亲1927年出生,均75周岁以上,按照5年计算,原告兄弟姐妹5人,其中一人数额为(5627.73元/年×5÷5×60%)3376.638元,父母二人抚养费共计6753.28元;精神抚慰金,根据本案事故导致刘小军受伤且构成五级伤残的实际情况,确给刘小军造成了较严重的精神痛苦,结合原告对本次事故的承担的责任,本院确定刘小军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8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13964.43元。原告的损失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被告华瑞公司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投保的保险合同在保险期间,由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承担责任。因被告刘海岭和蒋水卫已经支付原告35100元,已经包含医疗费。按照被告河南省华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投保的国寿安全建设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条款第五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承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81363.26元;

二、被告河南省华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共计10220.82元和精神抚慰金18000元,共计28220.82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268元,由被告河南省华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法人提供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本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并加盖公司公章或自然人提供身份证复印件),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志远

审判员  刘 敏

审判员  刘春玲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金字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