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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登书与田爱梅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解民一初字第712号 原告胡登书,男,1960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山阳区。 委托代理人李霞,河南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爱梅,女,1973年1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解放区。 委托代理人秦童,河南苍穹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解民一初字第712号

原告胡登书,男,1960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山阳区。

委托代理人李霞,河南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爱梅,女,1973年1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解放区。

委托代理人秦童,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登书与被告田爱梅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裁定本案组成合议庭继续审理。原告胡登书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霞、被告田爱梅及其委托代理人秦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登书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3年9月相识,2014年3月6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双方均系再婚。结婚登记当天,原告将自己的婚前财产964000元交予被告保管。此后被告对原告非常冷淡,与婚前态度发生了很大变化,未经被告同意原告不能与其见面,结婚至今未与被告一起共同生活,见面次数极少,且经常吵架。原告认为夫妻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并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被告返还原告婚前财产964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田爱梅辩称,1、原、被告具备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感情较好,暂时产生一些小的纠纷,是因为双方均系再婚,均有子女,一些小的纠纷和矛盾是所有再婚家庭均可能出现的问题,可以通过双方相互理解、沟通来解决,所以被告不同意离婚;2、原告所陈述的964000元交与被告保管,与事实不符,真实情况是结婚时双方协商,原告出资买房装修并约定该房登记于被告名下,应理解为赠与,现被告按约定已经在塞纳溪谷购买房产,并装修完毕;3、原告所陈述双方见面很少,与事实不符,因双方均有子女,为营造二人世界,所购新房刚刚装修完毕,在装修期间及之前,双方均在一起共同生活。双方感情未完全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感情是否破裂,是否应予离婚;2、如原、被告离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96400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如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双方有无其他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应如何分割。

原告胡登书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婚姻登记证明,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3月6日登记结婚;2、原告在广发银行的账户对账单一份,证明原告在原、被告登记结婚之日,将婚前财产人民币964000元交付给被告保管,是通过银行转账转入被告银行账户;3、(1)原告在广发银行取款凭条一份,时间为2014年3月6日17点11分14秒,(2)被告在广发银行存款凭条一份,时间为2014年3月6日17点11分14秒,证明原告在双方登记结婚之日将婚前财产人民币964000元交付被告保管,是通过银行转账转入被告银行账户;4、由被告拟写的结婚协议书,证明双方约定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

被告田爱梅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指向有异议,原告在结婚登记当日不是将964000元交由被告保管,而是为了婚后双方共同生活,将该笔款项交由被告购房,并且约定购房合同及将来房产证上登记为被告姓名,应视为赠与,且964000元当中还有部分属于彩礼;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质证意见同证据2的质证意见;对证据4,该结婚协议书不具备法律效力,是原、被告双方夫妻之间的一种玩笑,并且所约定的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与原告将964000元交由被告买房并登记在被告名下的赠与行为并不矛盾。

被告田爱梅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共19页、购房交费的收据4份,证明按照原、被告的约定,被告购买位于焦作市塞纳溪谷38号楼1单元8号房屋一套,购房合同及交费收据均按双方约定仅署名被告一人,该房现已花巨资装修完毕,原、被告现都在该房子共同居住;2、在中国工商银行办理公积金贷款的个人借款凭证一份,证明该住房使用被告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且该借款凭证由原、被告双方签字,该房产应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3、房屋租赁协议,证明原、被告婚后因约定购买的房产正在装修过程中,双方共同租房居住;4、被告广发银行的对账单,原告给付被告的964000元按照原告协商约定支出房款及其他费用;被告所购房屋家电、家具、装修费(卫浴等房内用品)的相关票据29张,共计460621元;租房时的生活用品花费票据6张,共计7327元;首饰花费票据5张,共计23281元;结婚时双方服装等用品花费票据7张,共计33938元;装修合同及收据4张,共计300000元;垃圾清运费、押金等收据共4张,共计4054元;以上证据证明原、被告为准备婚礼装修房子、购买生活用品等的花费共计828214元;5、其他的没有票据的花费共计52000元,系生活中小项支出及给双方父母孩子的礼物礼金等。

原告胡登书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指向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将964000元赠与给被告购买商品房,原告从未与被告约定购买房屋,964000元对于原告和被告来说都是一笔巨款,对原告而言是自己后半生养老的依靠,原告女儿尚未婚嫁,需要花费办事,根本不可能将这笔巨款赠与被告,且双方之间赠与行为没有任何书面约定,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买卖合同中买受人系被告,这是被告单方的买房行为,被告买房时原告并不知情,被告也没有告知原告,被告是用原告让其保管的964000元中的部分钱款购买此房的,其证明指向不成立;对收据的质证意见同购房合同的质证意见;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指向有异议,证明不了该房产是经原告同意由原告出资购买的,买房时原告不知情,在被告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时,需要夫妻双方签字,原告当时出于尽做丈夫义务的前提下,在借款人一栏签字,这份证据只能证明住房公积金贷款人为原、被告,无法证明双方赠与关系的成立,双方未在该房屋内共同生活;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指向有异议,原、被告二人在租赁房屋内从未共同生活过,如诉状所述,被告拿到964000元后,即对原告非常冷淡,不与原告共同生活;对证据4中被告广发银行的对账单,真实性无异议,证据指向有异议,只能证明原告于结婚当日将婚前财产964000元汇入被告账户交其保管,也印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无法证明原告同意用此款项购房及支付其他费用;对被告所购房屋家电、家具、装修费(卫浴等房内用品)的相关票据,装修费过高,不符合客观事实,原告认为被告有造假嫌疑,对家电的发票有异议,发票时间是2014年8月30号到2014年9月4号,原告起诉时间是2014年7月3号,是被告单方擅自购买的,与原告无关,原告不予认可;隐形窗纱、菲利普净化器的质证意见如上,且窗纱系收据,不是正规发票,其他证据不是正规发票,都是收据记录单等不正规的条据,原告不予认可,并且以上所有花费都是被告单方行为,由被告自行承担,原告也从未同意将婚前财产964000元用于上述花费;对租房时的生活用品花费票据,房屋系被告单方租赁,原告从未在此居住,生活用品是被告单方购买,由其自行承担,且床上用品系收据,不是正规发票。对首饰花费票据,真实性有异议,不是正规发票,且原告已在婚前购买了金饰,被告在婚后购买的金饰是自己单方擅自购买的,由被告自行承担;对结婚时双方服装等用品花费票据和购买手机的发票有异议,手机是被告给自己及孩子的手机,与原告无关;对两份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加盖出具单位的公章,且出证形式极不严肃,一份证明是用圆珠笔书写的,具有虚假性,时间是2014年10月17日、2014年10月16日,即第一次开庭后的一个月,更印证了虚假性,且所买的电动车营养品与原告无关;美容卡、衣服的三张条据不是正规发票,是被告做美容及买衣服的花费,与原告无关,由被告自行承担;对装修合同及收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收款的凭证是收据,不是正规发票,原告不予认可,花费过高,与客观事实不符,装修时被告单方擅自装修行为,由被告承担费用,原告不予认可;对垃圾清运费、押金等收据,收款的凭证为收据,不是正规发票,是被告单方擅自行为,由被告承担费用,原告不予认可;对证据5,这是被告单方所列举的花费,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所列举的花费不能成立,原告不予认可。

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明双方的夫妻关系,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能够证明原告在结婚当日将964000元通过银行转账到被告账户,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能够证明双方约定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提交的证据1,虽能够证明被告购买商品房的事实,但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据指向,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能够证明被告所购房屋办理过公积金贷款,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能够证明被告租住了该房屋,但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据指向,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被告广发银行的对账单,能够证明原告于结婚当日将964000元汇入被告账户,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所购房屋家电、家具、装修费(卫浴等房内用品)的相关票据中第1至第7张发票,证明被告购买该商品,但不能证明被告证据指向,本院不予采信,第8至第29张票据中,非正规发票,不能证明被告证据指向,本院不予采信;对租房时的生活用品花费票据,证明原告租住房屋情况,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首饰花费票据,5张均为销售质保单,非正规发票,不能证明原告证据指向,本院不予采信;对结婚时双方服装等用品花费票据中,其中河南爱国者通信设备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两张发票能够证明被告田爱梅购买手机两部,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赛克专卖店及无极限专卖店两份证明没有加盖出具单位的公章,本院不予采信;其他票据均为非正规发票,不能证明被告证据指向,本院不予采信;对装修合同及收据,证明被告与东方印象装饰材料行签订装修合同,但不能证明被告证据指向,本院不予采信;对垃圾清运费、押金等收据,收款的凭证为收据,非正规发票,不能证明被告证据指向,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5,为被告所列举花费,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胡登书与被告田爱梅经人介绍于2013年9月相识,2014年3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均系再婚。结婚当日,原告通过银行将964000元转到被告田爱梅银行账户。同日双方签订一份结婚协议,协议上约定婚前财产归原、被告双方各自所有。2014年3月11日被告租住太极景润苑12号楼42号房屋一套,租期半年,从2014年3月11日至2014年9月10日。2014年4月3日,被告购买了一套位于焦作市解放区太行中路塞纳溪谷商品房38号住宅楼1单元4层8号,商品房买卖合同载明买受人为被告田爱梅,建筑面积为130.6平方米,单价为4682.05元,总金额为611476元。2014年5月16日被告田爱梅办理公积金贷款170000元,中国工商银行个人借款凭证由原、被告两人签字,公积金贷款期限从2014年5月16日至2031年5月15日,共204个月。婚后因原告与被告见面次数较少,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因为经济问题发生争吵,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同时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婚前财产964000元。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前提和基础,夫妻双方应在婚姻生活中做到互相扶助、彼此包容,共同构筑经营和谐的家庭关系。原告胡登书与被告田爱梅经人介绍认识,自愿登记结婚,但由于原、被告双方均系再婚,婚前了解不够,没有牢固的感情基础,婚姻基础脆弱;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婚后也没有真正地培养起夫妻感情。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离婚态度坚决,和好无望,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称964000元系原告赠与的辩解意见,被告辩称原告将964000元赠与被告用于日后共同生活,且约定购买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由于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964000元系原告赠与,故被告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到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一方婚前的财产为夫妻一方的财产,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964000元为原告婚前所得,原告于结婚当天转入被告账户964000元的行为不能改变该财产的性质,故964000元为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原告要求被告返还964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共同财产部分,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到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婚后被告于2014年4月3日购买的一套位于焦作市解放区太行中路塞纳溪谷商品房,为夫妻共同财产。商品房买卖合同载明买受人为被告,被告用自己名下的公积金办理公积金贷款。由于双方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共同财产尚未发生融合,所购房屋产权登记在被告一人名下,被告每月须偿还公积金贷款,且原告认可所购商品房为被告个人出资,对参与购买房屋的行为不认可,应视为原告对诉争房屋放弃了共同所有的权利,故本院认为诉争房屋为被告个人所有,购买家具及装修添附物均为被告个人所有,公积金贷款170000元为被告个人债务,原告不应负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胡登书与被告田爱梅离婚;

二、被告田爱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胡登书964000元;

三、焦作市解放区太行中路塞纳溪谷商品房38号住宅楼1单元4层8号房屋及房屋内家具均归被告田爱梅所有,公积金贷款170000元由被告田爱梅负责偿还。

本案受理费412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田爱梅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荣应

审 判 员  陈 娟

代理审判员  李 艳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振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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