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解刑初字第23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男,1981年12月16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30日被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4年2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9月24日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0月29日经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10月30日由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公诉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并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西姣、代理检察员李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6月29日1时许,被告人梁某某伙同他人窜至焦作市解放区学生路教委巷好潭综合楼处,将被害人陈某某的黑色凯骑踏板式电动车(无法作价)及被害人郭某某电动车电瓶(无法作价)盗走。 2、2014年8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梁某某窜至焦作市五官医院东侧教师家属院内,将被害人王某某的一辆橘黄色新蕾牌踏板式电动车(价值1863元)盗走。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 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当庭供认不讳;被害人郭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证实被告人盗窃其电瓶后,向其退赔500元的事实;并有被害人陈某某、王某某的报案、陈述;证人王某一的证言;被告人梁某某辨认盗窃现场的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焦作市解放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不予受理通知书;视频资料;被告人的户籍信息;中站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服刑证明;情况说明;抓获证明;发破案经过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某因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第二起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已退赔部分被害人的损失,对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恰当,予以采纳。综合全案情节,对被告人梁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5年3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党莉 二○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