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解行初字第2号 原告王成栋,男,汉族,1968年出生,现住焦作市解放区。 委托代理人王福民,男,汉族,1944年出生,现住焦作市解放区。 委托代理人吕兰花,焦作市解放区民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太行路45号。 法定代表人付新会,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韩小承,该局科员。 委托代理人牟智伟,该局科员。 第三人赵恒,男,汉族,1972年出生,系焦作市城建监察支队监察员,现住焦作市解放区。 委托代理人丁小金,河南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赵玖成,男,汉族,1940年出生,系焦作市皮鞋厂退休工人,住址同第三人赵恒。 委托代理人丁小金,河南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成栋诉被告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以下简称“解放分局”),第三人赵恒、赵玖成不服治安处罚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成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福民、吕兰花,被告解放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韩小承、牟智伟,第三人赵恒及其与第三人赵玖成的委托代理人丁小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7月31日,被告解放分局作出焦解公(治)行罚决字(2014)02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3年1月19日17时30分许,王成栋在焦作市解放区民生东街因停水问题与邻居赵玖成、赵恒父子发生口角和纠纷,后对赵玖成、赵恒父子进行殴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原告王成栋不服,经复议程序后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王成栋诉称,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事实依据。2013年1月19日下午17时30分许,原告在焦作市解放区民生东街粮店门口,因邻居赵玖成擅自停水,原告便询问停水情况,赵玖成及其子赵恒便与原告发生口角。随即赵恒用砖头猛砸原告胸部后逃离,该事实赵恒在公安机关的询问中予以承认,另外现场还有其他目击证人。但被告却严重违背事实真相,在行政处罚决定中认定原告对赵玖成、赵恒进行殴打,并未提及赵恒对原告殴打的事实,更没有对赵恒进行任何行政处罚,却对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不予理睬。该认定与事实严重不符,纯属捏造,违反了我国相关的法律规定。二、行政处罚决定严重违法、不公正。被告在认定事实不实的情况下,对王成栋作出单方行政拘留十日并处200元罚款,原告已被错误拘留,对真正的打人者赵恒未作出任何处理。对待原告极不公平,处罚显失公正。为此原告先后经历了行政复议,焦作市公安局于2013年4月10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销焦解公治行罚决字(2013)第0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然而被告在同一事实和理由的基础上作出对原告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决定,将罚款200元增至500元,加重了行政处罚。原告不服提起行政复议,焦作市公安局于2013年10月28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销焦解公(治)行罚决字(2013)第20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告仍然在同一事实和理由的基础上作出对原告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决定。经过诉讼后,但被告置法律、事实不顾,作出(2014)第0244号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经行政复议后维持了行政处罚决定。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和国行政复议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一而再再而三的违法行政、执法不公。三、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成立。被告作出行政处罚之前未能向当事人告知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为此请求判令:1、撤销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焦解公(治)行罚决字(2014)第02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辩称,一、焦解公(治)行罚决字(2014)0244号公安行政处罚认定事实及证据:2013年1月19日17时30分许,王成栋在焦作市解放区民生东街因停水问题与邻居赵玖成、赵恒父子发生口角和纠纷,后对赵玖成、赵恒父子进行殴打。以上违法事实有王成栋的陈述和申辩,赵玖成的陈述、赵恒的陈述等证据为证。据此,我局于2014年7月31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给予王成栋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五百元的处罚。二、我局做出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使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综上所述,我局对原告做出的焦解公(治)行罚决字(2014)0244号公安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罚适当、符合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维持我局焦解公(治)行罚决字(2014)024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人赵玖成、赵恒述称,被告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而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被告的处罚决定,以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解放分局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四份,1、被告2013年1月19日对原告王成栋的询问笔录,证实了该案的起因以及王成栋对赵恒的殴打行为;2、被告对王成林的询问笔录,也证实了该案的起因;3、2013年1月19日被告对赵玖成的询问笔录,该笔录充分证实了该案的案发经过及赵恒、赵玖成被王成栋殴打的事实;4、2013年1月19日被告对赵恒的询问笔录,证实了该案的案发经过及王成栋对赵恒、赵玖成进行殴打的行为。第二组证据:1、2013年1月20日被告对赵枝的询问笔录;2、2013年1月20日和6月26日被告对王桂香的询问笔录2份;3、被告对张学斌的询问笔录;4、2014年7月20日被告对李海霞的询问笔录;5、2013年7月5日民警宁素兵的证明材料;6、2014年7月29日被告对民警宁素兵的询问笔录;7、2013年7月5日民警董正远的证明材料;8、2014年7月29日被告对民警董正远的询问笔录;9、2013年3月5日法医鉴定1份;10、案发现场的视频监控资料和当时出警民警执法记录仪执法视频记录、2014年7月30日被告办案民警对赵玖成和对粮站老板的执法视频记录共5段,视频包括(1)赵玖成家门口提取的监控,记录着案发当天2013年1月19日下午17时50分左右,在赵玖成家门口,王成栋因停水问题与赵恒发生口角,并对赵恒进行辱骂、殴打赵恒向东逃离现场的情形。(2)两段执法视频记录,案发当天即2013年1月19日下午17时55分。出警民警宁素彬、董正远到达民生街赵玖成家门口以后用其带的执法记录仪拍摄了当时情况,证明王成栋在出警民警在场的情况下对赵玖成、赵恒的家人进行辱骂,以及赵玖成、赵恒向民警反映被殴打的情况。(3)2014年7月份在处罚决定作出前,对案发现场赵玖成家对门粮店老板的调查走访,和对赵玖成本人调查走访视频,证明了粮店老板在案发当时目睹事情的起因,但是害怕打击报复不敢作证,以及赵玖成被打受伤住院经过治疗后的现实状况。第三组证据:1、被告的受案登记表。2、被告对王成栋传唤证。3、传唤家属告知通知书。4、公安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5、原告的身份信息证明。6、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7、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8、行政拘留执行通知书。9、被拘留人员家属通知书。证明被告的办案程序合法,履行了法定义务。 原告王成栋对被告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据指向,王成栋的询问笔录记录不全面,原告当时陈述因赵恒对原告大骂,原告因一时气愤想上去掐其脖子,但是没有掐着。笔录中说用拳头朝赵恒头上打,这不是事实,原告未实施该行为。且原告陈述赵恒拿砖头砸其左肋部笔录上未记载,同时该笔录可以说明赵恒先用砖头砸向原告的事实,故不能完全证明案件发生的起因和过程。对王成林的询问笔录,笔录中陈述了赵恒拿砖头打原告的事实,但笔录中未记载。因此该笔录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据指向,该笔录中并未显示原告殴打第三人的事实。对赵玖成的询问笔录真实性有异议,是当事人自己的单方陈述,纯属虚构事实,原告没有跺赵玖成一脚,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据指向,同样也不具有证明效力。对赵恒的询问笔录真实性有异议,是当事人单方陈述,其内容不真实。对赵恒拿砖头砸中原告的事实进行了隐瞒,且同一份笔录中前后陈述矛盾,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对第二组证据赵枝的询问笔录证据指向有异议,关于赵枝陈述没有看见原告打第三人的事实无异议,其他部分赵枝只是听赵玖成的儿媳妇说有人打赵恒,但是没有亲眼所见,只是主观上的猜测不具有证明效力。对王桂香两份笔录的真实性有异议,第二份笔录及6月26日的笔录是公安机关事后补证,不是最初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调取的,且两份笔录陈述内容相矛盾。1月20日笔录中王桂香说看到王成栋踢门,接着看见赵玖成从王成栋家的方向走来,双手捂着肚子。这一笔录可以显示王成栋没有殴打赵玖成的事实,而在6月26日笔录中,王桂香说在看见赵玖成手捂着肚子之前,看到王成栋砸赵玖成家的门。对这一事实的描述充分说明其所陈述不属实,是其主观推断和猜测,有意做虚假证言,改变真实的情况。张学彬的证言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据指向,没有任何证明力。其证明不了纠纷发生的过程,而且提供询问笔录的时候应当付张学彬的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基本情况等,是否是张学彬自己签字按手印的,无法核实。对李海霞的询问笔录有异议,证明不了整个案件的发生经过,首先是道听途说,其次与第三人有利害关系,是赵玖成的儿媳妇,赵恒的爱人,没有任何证明力,更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指向。宁素彬、董志远的情况说明真实性有异议,是否是其亲自作出的无法确认,该书面材料是事后补证,不能说明案件基本事实,其内容是听第三人单方口述,第二从身份上是否是两位民警,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更没有提供现场的制作笔录。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据指向。关于法医鉴定书程序不合法、印章不清晰、没有鉴定人员的资格证件,鉴定书上分析说明部分第一项表述不完整,在损伤形态和体征后面没有表述,这足以说明赵玖成外表是没有任何伤的。而分析说明部分,分析致伤物为钝器物,没有任何依据。显然是虚假的。该鉴定与原告也无关联性,第三人赵玖成急性心肌梗死是因为自己的病情所致,原告并未殴打赵玖成,不可能存在诱发因素,其鉴定结论不能采信,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据指向。关于视频资料,不能证明案件事实情况无证明效力,赵玖成的走访视频单方面陈述不可信。第三组证据不能说明程序合法,关于传唤证,传唤原告时并未向原告本人出示,而是被告到达焦作市中医院告诉原告王成栋去问情况,王成栋才从医院到了刑警队。对证据3有异议,原告家人未见过该通知书也未收到过该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并未向原告出示,也没有告知。权利义务告知书的内容不是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内容的相关权利义务告知,这里面内容没有任何显示,所以剥夺了原告申诉、辩解的权利。原告的身份信息无异议。处罚告知笔录有异议,没有提供告知笔录的原件,而且是一张照片复印件的形式,也没有承办人员的签字,贴到什么地方了上面也没有任何显示,并没有送达给原告本人或成年家属。处罚决定有异议,认定事实错误、显失公正、程序违法,应当予以撤销,对应该进行处罚的第三人而未进行任何处罚。拘留通知书上落款没有时间。 第三人对被告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1、对被告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王成栋、王成林在笔录中没有如实陈述。2、证据已构成一个证据链,能够证明一个普通行政处罚案件的基本事实。 原告王成栋为支持自己的观点,提交如下证据:原告的出院证和住院结算票据,证明原告被第三人赵恒殴打致伤住院的事实。 被告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对原告王成栋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该证据证实不了与本案有任何关联。 第三人赵恒、赵玖成对原告王成栋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这两张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因为是和他本人在公安机关的陈述相矛盾,原告在公安机关陈述没有受伤。 第三人赵恒、赵玖成均没有提交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关于被告提交的三组证据,原告有异议,第三人无异议,本院认为,第一、二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被告的证据指向,本院予以认定。第三组证据也能够证明被告的办案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即出院证和住院结算票据,被告及第三人均认为与本案无关联,但对其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9日17时30分许,原告王成栋在焦作市解放区民生东街因停水问题与邻居赵恒发生口角,王成栋误以为赵恒家人停了公用水,加上当天饮酒情绪激动,故上前掐赵恒的脖子,并用拳头去打赵恒,赵恒躲开后向东边跑去,王成栋随后去追,中间双方均捡砖头互掷,后王未追上。此后,赵恒之父赵玖成到王成栋父亲家解释停水的事,说完刚出门时,王成栋向赵玖成踢了一脚,赵玖成随捂住肚子蹲在地上呻吟了几声,被在场的邻居赵枝劝走。赵玖成回家后,其家人遂于17时43分报警。随后公安民警宁素斌、董政远到达现场询问处理,并将赵玖成等当事人移交被告下属三中队处置。赵玖成于当晚21时40分许在家人陪同下离开被告处,后于当晚23时,因腹痛、心慌到中医院急诊科就诊,于1月20日凌晨3时49分意识丧失、心跳骤停,后经抢救恢复心跳。2013年1月20日,被告经调查履行告知程序后于当日作出焦公(解)行罚决字(2013)第0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3年1月19日17时30分许,王成栋在焦作市解放区民生东街因停水问题与邻居赵玖成、赵恒父子发生口角和纠纷,后对赵玖成、赵恒父子进行殴打,给予原告行政拘留十日并处二百元罚款,并于2013年1月20日将原告王成栋执行拘留至2013年1月30日。原告不服申请复议,焦作市公安局于2013年4月13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销焦公(解)行罚决字(2013)第0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告经补充调查又于2013年7月15日作出焦解公(治)行罚决字(2013)第20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上述相同事实,给予王成栋行政拘留十日并处500元罚款的决定。原告仍不服申请复议,焦作市公安局于2013年10月28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销焦解公(治)行罚决字(2013)第20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被告又于2014年1月17日作出焦解公(治)行罚决字(2014)第0013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给予王成栋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五百元的处罚。后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审理后于2014年6月4日作出(2014)解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焦解公(治)行罚决字(2014)第00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由被告在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生效后,被告经重新调查事实,并履行相应的法定告知程序后,于2014年7月31日作出焦解公(治)行罚决字(2014)02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3年1月19日17时30分许,王成栋在焦作市解放区民生东街因停水问题与邻居赵玖成、赵恒父子发生口角和纠纷,后对赵玖成、赵恒父子进行殴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原告王成栋仍不服申请复议,焦作市公安局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焦公复决字(2014)第8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殴打他人的或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该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殴打、伤害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本案中,被告解放分局作出的焦解公(治)行罚决字(2014)0244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王成栋殴打赵玖成、赵恒父子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因第三人赵玖成在事发时已属七十岁以上老人,故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为此,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焦解公(治)行罚决字(2014)第02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成栋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成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苗晓霞 审判员 黎兴中 审判员 申 琳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毋静宇 -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