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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火车站支行与董成民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解民二金初字第57号 原告焦作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火车站支行。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站前路151号。 负责人陈锐,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杨广毅,该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姬丽丽,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解民二金初字第57号
原告焦作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火车站支行。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站前路151号。
负责人陈锐,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杨广毅,该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姬丽丽,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成民,男,1966年2月15日生,汉族。
被告焦作市积玉钙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上白作乡老牛河村。
法定代表人董莹莹,经理。
被告焦作市西屋电气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太行西路春林村。
法定代表人朱志元,经理。
被告董莹莹,女,198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
被告董成建,男,1961年2月15日生,汉族。
原告焦作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火车站支行(以下简称商行火车站支行)诉被告董成民、焦作市积玉钙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积玉钙业公司)、焦作市西屋电气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屋电气公司)、董莹莹、董成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商行火车站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姬丽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成民、积玉钙业公司、西屋电气公司、董莹莹、董成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商行火车站支行诉称,2012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董成民签订编号为2012年商银火车站个借字第024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董成民在原告处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为自2012年6月6日起至2012年12月5日,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基准利率为5.083333‰,后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此笔贷款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合同要求做相应调整,逾期按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积玉钙业公司、西屋电气公司、董莹莹、董成建为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董成民发放了贷款本金,但被告董成民却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自2012年9月21日起开始欠息,被告积玉钙业公司、西屋电气公司、董莹莹、董成建也未能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为此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董成民立即支付原告2012年商银火车站个借字第024号个人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400000元并自201年9月21日起支付上述借款利息、复利及罚息(计算至2013年2月20日为24067.78元)至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还款之日止;2、依法判决被告积玉钙业公司、西屋电气公司、董莹莹、董成建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董成民、积玉钙业公司、西屋电气公司、董莹莹、董成建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商行火车站支行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及身份;2、被告积玉钙业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2页;3、被告西屋电气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2页;4、被告董成民、董莹莹、董成建身份证复印件1页,证据2、3、4证明被告身份;5、2012年商银火车站个借字第024号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页,证明2012年6月6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董成民在原告处借款40万元,期限自2012年6月6日至2012年12月5日,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基准利率5.083333‰,后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此笔贷款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合同要求做相应调整,逾期按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同时约定,发生纠纷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6、借款借据复印件1份1页,证明原告已及时足额将本案所涉款项发放给被告;7、2012年商银火车站保字第024号保证合同复印件1份5页,证明被告积玉钙业公司、西屋电气公司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8、自然人保证书1份1页,证明被告董莹莹、董成建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
被告董成民、积玉钙业公司、西屋电气公司、董莹莹、董成建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董成民、积玉钙业公司、西屋电气公司、董莹莹、董成建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核证据原件,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以及提供担保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董成民签订2012年商银火车站个借字第024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董成民利提供贷款400000元,用于购塑钢、电线。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约定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基准利率为5.083333‰,合同期内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调整贷款基准利率,则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存贷款利率的通知》公布的基准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浮动幅度,于基准利率调整日重新确定贷款利率,贷款人不再另行通知借款人。双方还约定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逾期罚息利率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到期一次性偿还。同时约定,发生纠纷由贷款人即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同日,原告作为债权人与被告积玉钙业公司、西屋电气公司、董莹莹、董成建作为保证人签订了2012年商银火车站个保字第024号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积玉钙业公司、西屋电气公司、董莹莹、董成建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确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董成民发放了贷款本金,但被告董成民却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仅将利息支付至2012年9月20日,共计13493.34元,本金未归还。被告积玉钙业公司、西屋电气公司、董莹莹、董成建也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属于借款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董成民发放了贷款,已经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董成民即负有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的合同义务,其未按照约定归还本息的行为属于违约,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罚息的违约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予以支持。原告起诉要求的罚息,双方合同当中有明确约定,且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自2012年9月20起开始拖欠借款本息,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0%计算利息。在这种情况下,罚息已经包括利息在内,被告不应在支付罚息的同时再支付利息。被告积玉钙业公司、西屋电气公司、董莹莹、董成建为被告董成民的借款提供了连带保证,在被告董成民未按约定履行义务的情况下,担保人即负有代为履行的义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复利的诉讼请求,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由此可见,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该项的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此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成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焦作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火车站支行归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罚息(自2012年9月20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0%计算。);
二、被告焦作市积玉钙业有限公司、焦作市西屋电气制造有限公司、董莹莹、董成建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履行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焦作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火车站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若不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9993元由被告董成民、焦作市积玉钙业有限公司、焦作市西屋电气制造有限公司、董莹莹、董成建承担。该费用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苗滋滨
审判员  贾若男
审判员  秦立群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张松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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