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解民一初字第808号 原告李卫国,男,汉族,1969年10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启平,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经才,男,汉族,1970年12月8日出生。 被告王爱云,女,汉族,1970年2月2日出生。 原告李卫国诉被告王经才、王爱云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经诉前调解未果,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卫国的委托代理人张启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才、王爱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卫国诉称,二被告雇佣原告车辆为其运输铝棒,共计欠原告运费22000元,被告王经才给原告出具了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推脱不予偿还。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经才、王爱云共同偿还原告运费22000元及其利息4785元(利息自2012年3月16日始至判决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王经才辩称,被告并非如原告所称欠其22000元,被告已还款7000-10000元之间,故被告事实上只欠原告12000-15000元;此外,该欠条系2012年3月15日所出具,至2014年3月16日,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加之被告因没有能力及时偿还,故一直承诺原告慢慢还款,并非如原告所说躲避不见,故原告所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爱云辩称,该欠条系二被告离婚后形成,且二被告离婚在协议书中已达成协议,被告王经才系过错方,王经才所欠债务与经济纠纷与被告王爱云无关;此外,原告的车所拉的铝棒在协议书上签的是王经才的名字,货主只把运费打到王经才的银行卡上,故原告所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李卫国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原告拉货清单及被告出具的欠条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分别于2012年2月18日、2月23日、3月2日经被告介绍拉货,运费共计27680元,被告支付5000元后尚欠2268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数额22000元,可见被告拖欠原告运费款,原、被告的债权债务形成于2012年3月2日以前;3、二被告的名片,以此证明二被告共同经营八方货运信息部;4、被告王经才与被告王爱云的结婚登记证明一份、离婚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二被告于1994年3月30日结婚,于2012年3月12日离婚,二被告的离婚事实发生于运费债务形成之后,二被告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5、通话清单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本案不超过诉讼时效;6、证人丰习春的证言、证人李学军的出庭证言,以此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本案不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王经才、王爱云未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因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视为放弃自己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原告李卫国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二被告经营货运信息部,原告与二被告有运输货物的业务往来,后经原告李卫国与被告王经才结算,2012年2月18日被告欠原告运费9990元,2012年2月23日被告欠原告运费8800元、2012年3月2日被告欠原告运费8878元,以上合计27668元,被告王经才已支付原告李卫国5000元,尚欠22668元,原告自愿放弃668元,故2012年3月15日被告王经才给原告李卫国出具欠条,写明:今欠李卫国拉铝棒运费贰万贰仟元正(22000元),被告王经才签字落款。后因原告向二被告多次索要未果,形成纠纷,原告将二被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王经才与被告王爱云于1994年3月30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3月12日在解放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约定原告为被告运输铝棒,形成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后被告王经才就之前的运输业务给原告出具欠条,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货物运输合同已经生效,原告的运输义务已经履行完毕,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运费,故原告要求被告王经才支付拖欠运费2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运费,属于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3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王经才辩称其已还款7000-10000元之间,故其只欠原告12000-15000元的意见,因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王经才辩称该欠条系2012年3月15日所出具,至2014年3月16日,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的意见,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向其出具欠条后,曾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视为诉讼时效中断,且被告在答辩状中称其“没有能力及时还清,一直承诺原告慢慢还款,并非如原告所说躲避不见”,亦证明了原告已经对该债权不断催要,且被告作出了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故被告关于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此外,被告王经才给原告出具的欠条虽形成于2012年3月15日,但该欠条形成的事由,即本案所涉的运输合同形成于2012年2月18日至2012年3月2日之间,故被告王经才与原告的债权债务关系产生于二被告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系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爱云辩称该债务形成于二被告离婚后,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王爱云辩称二被告离婚时双方约定王经才所欠债务及经济纠纷与被告王爱云无关的意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二被告之间的此项约定,不能作为对抗本案原告的理由,故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要求二共同偿还本案拖欠运费22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经才、王爱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卫国欠款22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3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35元,由被告王经才、王爱云承担,暂由原告李卫国垫付,待执行判决时,由被告被告王经才、王爱云一并给付原告李卫国。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程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易虹 4 |